17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是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王开桂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王开桂

被告(被上诉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五峰采花卫生院)

【基本案情】

王开桂之夫胡某因病于2010年1月8日在五峰采花卫生院住院治疗,三日后病情未见好转,亦不能继续坚持完成卫生院安排的物理治疗方案。王开桂等家属与五峰采花卫生院方协商到县人民医院作CT和心电图检查后,返回五峰采花卫生院继续治疗。第五天时,患者胡某病情加重,冒汗、双手颤抖,且腰疼痛加剧无法忍受。2010年1月13日,王开桂强烈要求转院治疗,在转院过程中,胡某于1月14 日7时50分死亡。事后,双方协商无果,王开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申请,要求对胡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技术鉴定。一审法院于2012 年3月5日委托宜昌市医学会对胡某与五峰采花卫生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4月18日,宜昌市医学会作出技术鉴定结论,胡某死亡系猝死,因死者未进行尸检,其猝死原因不明,不能证明其死亡结果与医院方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王开桂诉称,五峰采花卫生院违反诊疗常规,未及时掌握病人病情,未作尿常规和血常规检查,以致漏诊和拟定治疗方案不全面以致胡某在转院过程中死亡,给王开桂造成了永久遗憾和精神伤害。现王开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峰采花卫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95547. 12元[死亡赔偿金75525元( 5035元/年×15年),丧葬费11854. 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67. 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峰采花卫生院辩称,患者住院期间,医务人员尽到了职责,诊断治疗无违反医疗常规的情况。在转院后,五峰采花卫生院对患者的情况不清楚,患者胡某之死与其无关,并拒绝赔偿。

【案件焦点】

如何正确区分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

【法院裁判要旨】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开桂之夫胡某于2010年1月8日因腰部疼痛入住五峰采花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椎病,在物理治疗不能完成且药物治疗不能缓解症状的情况下,于转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王开桂认为五峰采花卫生院违反诊疗常规是导致胡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并申请宜昌市医学会对患者胡某的死因进行技术鉴定,因死者没进行尸检,猝死原因不明,故不能证明患者的死亡与院方的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王开桂要求五峰采花卫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97547. 12元,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开桂的诉讼请求。

王开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峰采花卫生院应当认真履行医疗机构职责,及时对胡某的病情进行检查并确诊病情,在确诊后根据自身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状况对胡某进行治疗或建议其及时转诊。五峰采花卫生院应在治疗过程中尽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发生不应有的损害。本案经宜昌市医学会出具的宜昌医鉴[201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卫生院在胡某入院后未进行全面检查,未行相关生化检查,转院时未对胡某的生命体征进行检查和记录,未行医患沟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以上鉴定意见及法律法规表明五峰采花卫生院在对胡某五天的治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未充分履行说明、告知和解释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患者胡某因腰部疼痛进入五峰采花卫生院治疗,五天后症状加剧并在转院时猝死,构成了医疗过错中的损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本案病例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能因此排除五峰采花卫生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与胡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亦不能因此当然免除医疗机构过错医疗行为的赔偿责任。

王开桂在一审中诉请的死亡赔偿金75525元( 5035元/年×15年)、丧葬费11854. 50元( 23709元÷2)、鉴定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法院均予以确认。其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9379. 50元。五峰采花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对于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并非胡某猝死的直接原因,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故五峰采花卫生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875. 90元[( 75525元+ 11854. 50元+2000元)×20% +5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0)五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

二、王开桂的经济损失合计94379. 50元[死亡赔偿金75525元( 5035元/年× 15年)、丧葬费11854. 50元( 23709元÷2)、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五峰采花卫生院赔偿22875. 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余下损失由王开桂自行承担。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医疗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加,医患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笔者认为,当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或其家属诉诸法院时,应客观地分析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虽然不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如果医疗机构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仍然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点,“医疗事故”与民法上的“医疗过错”并不能随意混同,前者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承担法定责任的前提,后者则由“民法侵权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引申而来。从逻辑层次上分析,前者内涵远小于后者。换句话说,构成医疗事故的,必然存在医疗过错;而构成医疗过错的,不必然构成医疗事故。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仅仅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损害,则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为处理一般医疗损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从司法实践和立法层面来看,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本案中虽然该死亡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五峰采花卫生院对患者胡某未进行全面检查,未行相关生化检查,转院时未对胡某的生命体征进行检查和记录,未行医患沟通。五峰采花卫生院这种不慎重的诊疗行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仍应承担相应医疗过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在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取决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什么是过错参与度?笔者认为,过错参与度是赔偿法学上确定因果关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是指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所介入的程度或其原因力的大小。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引入过错参与度这一法律概念,既是审判实践的要求,也是医疗机构对自己过错行为以及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的自然法理的必然要求。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五峰采花卫生院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但其只应在其过错程度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认为五峰采花卫生院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是对该法条机械、片面的理解。我们应当在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和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正确的行使自由裁判权,依据医疗机构对损害结果发生介入的程度或其原因力的大小,作出合理的判决。故本案二审确认五峰采花卫生院对于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诊疗行为并非胡某猝死的直接原因,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该案也警示我们:医务人员应认真诊治,不但要杜绝医疗事故,还要避免医疗过错,当然,病人也更应积极配合医院的治疗,严格遵守医生嘱咐,避免不必要的伤痛和纠纷,在发生医患纠纷后应当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作为法官来说,应当审慎面对和处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依法合理支持患者或家属的诉求,通过司法程序的公正裁判为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搭建一座法治桥梁。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陈震 黄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