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道路遗撒物致人损害情形下道路管理者的主体责任——李士成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3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士成

被告:张志成、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2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南五环外环29.2公里处,瞿某某在为张志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京GWM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西向东行驶,田某驾驶李士成所有的冀FF53××号车辆同向行驶,瞿某某所驾车辆传动轴被路上棉被缠住后,车辆失控,导致田某所驾车辆前部与瞿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和后部接触后,田某所驾车辆右侧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张志成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瞿某某负全部责任。

李士成的车辆经修理完毕,其支付修理费26000元(修车费单据上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李士成另赔偿首发集团路产损失费6369元。

李士成主张营运损失费,提供了安国市捷达货物信息站(以下简称货运站)证明,内容为:我货运站与李士成约定,李士成将我货运站一批货物于2013年5月15日起运,于2013年5月17日运至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京津货运部,运费为20000元。由于李士成的冀FF5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士成没有承运该批货物。

李士成称田某、吕某为其雇员,其主张二人因车辆修理期间即自2013年5月12日至5月22日每人1700元的停工损失费。

审理中,田某、吕某到庭陈述称:我们是李士成雇佣的司机,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每人每月工资5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李士成的冀FF5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自2013年5月12日至22日期间处于停运状态,但李士成仍向我们全额支付了工资。

李士成主张住宿费,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4日、15日、20日、21日,金额分别为183元的住宿费发票,称因修理车辆发生。

李士成主张餐费,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19日、20日,金额分别为90元、177元、160元的餐费发票,称因修理车辆发生。

李士成主张交通费,提供了83.5元交通费票据,称因维修车辆取修车款发生。

审理中,首发集团提供了五环高速公路路产巡视记录,显示2013年5月12日8时30分至13日8时30分,首发集团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对五环路进行了四次巡视,于12日18时05分接卢沟桥交通队报外环K29+150处有事故,于18时40分到达事故现场,经过勘查现场为两车事故(小货车京GWM8××、大货车冀FF53××),其中田某驾驶的大货车造成路产损失如下:钢护栏4.3米6块,护栏立柱3根、防阻块5个,现场无人员伤亡,卢沟桥交通队田警官出现场,已下抢修单、已报班长,现场看守疏导至23∶58分驶离返回驻地,已报信息中心。

【案件焦点】

首发集团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瞿某某负全部责任,瞿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瞿某某系为张志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张志成应对瞿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李士成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

根据首发集团提供的路产巡视记录,足以证实首发集团作为五环路的路产管理、维护单位,在事发当天进行了3次以上的路产巡视,接到交通队通知后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并看守疏导,已尽到对道路的管理、维护义务,故李士成要求首发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现李士成主张的修车费、路产损失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士成主张田某、吕某的停工损失费,理由正当,因其未提供田某、吕某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纳税起征点及车辆实际修理时间判定;李士成主张营运损失费,虽提供了货运站证明,但未提供运输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营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李士成的全部损失为:修车费26000元、路产损失费6369元、住宿费732元、餐费427元、交通费83.5元、工人停工损失费21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士成修车费、路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士成修车费、路产损失费3036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369元;

二、张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士成住宿费732元、餐费427元、交通费83.5元、工人停工损失费2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42.5元;

三、驳回李士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大量兴建,公路交通的逐步发达,必然要求公路管理者维护道路的畅通和安全,避免因道路上的物品引发事故。对于道路上存在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一直以来,法律、行政法规多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进行规范,但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于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道路管理者的管理者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界与实务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认为,保障公共道路安全畅通是道路管理者的法定义务,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行为致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物件损害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应加重道路管理者的责任;有学者认为,公共道路管理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他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过错推定的责任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前提下不能随意解释,并且道路管理者承担的责任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上也属于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应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即因道路上的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免除其责任。

《北京市收费公路运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路政巡查每天至少1次,路产巡视每天不少于3次,并安排一定的步行巡查、巡视路段。”本案中,首发集团作为五环非收费公路的路产管理、维护单位,按照高于其所应承担的管理义务的标准履行了管理义务,即按照前述《公路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事发当天进行了3次以上路产巡视,接到事故的报警后亦立即到达了事故现场,并制作了巡视记录,将事故情况记录在案,符合《公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因此,首发集团在管理、维护道路时尽到安全防护等管理维护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在此类案件中,若能够确认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则由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分别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当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应按照按份责任处理。即使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查询,受害人向道路管理者主张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道路管理者承担的亦不是连带责任,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冯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