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其中一车辆逃逸,另一车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叶波、杨娟诉张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波、杨娟

被告:张俭、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4日凌晨2时,一未悬挂号牌的黑色小型越野客车沿曙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旺府菜馆前路段时,恰遇张俭驾驶湘A5TL××号小型轿车沿曙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往东左转弯行驶进入生活小区,第三人驾驶员涂蔚发驾驶湘AX23××号出租车载叶波、杨娟沿曙光路于湘A5TL××车后由北往南正常跟车行驶至此,由于黑色越野车驾驶员夜间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张俭驾车转弯时未主动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至于肇事逃逸者所驾越野车与张俭所驾轿车右前侧相碰撞后,黑色越野车避让时往左打方向又与涂蔚发所驾出租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张俭、杨娟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黑色越野客车在该处掉头逃逸,张俭未保护好现场。2013年3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者与张俭承担同等责任,叶波、杨娟以及涂蔚发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张俭所驾驶的湘A5TL××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娜,该车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李娜与张俭是朋友关系,张俭因临时有事向李娜借车,事故发生时该车上只有张俭。涂蔚发所驾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李建科,现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潘金辉,该车暂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潘金辉在事故发生后为叶波、杨娟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中因负同等责任的黑色小型越野客车肇事车辆逃逸,负同等责任的另一肇事车辆驾驶人张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者与张俭承担同等责任,叶波、杨娟以及涂蔚发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娜虽为张俭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事故责任。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者与张俭应各承担50%的责任。

就本案事故来说,肇事逃逸者与张俭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二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叶波、杨娟受伤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应认定肇事逃逸者与张俭构成共同侵权,二人应对叶波、杨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本案的另一共同侵权人逃逸,现时难以确定,且叶波、杨娟也未放弃对肇事逃逸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叶波、杨娟要求张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俭享有向肇事逃逸者要求偿还为其垫付赔偿份额的求偿权。

张俭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对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张俭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赔偿叶波、杨娟保险金之日起,受让本应由张俭享有的向肇事逃逸者要求偿还为其垫付赔偿份额的代位求偿权。

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内,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赔偿,叶波、杨娟非医保部分开支由张俭承担;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主张因李娜未及时报险而扣减30%赔偿款,无法律及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金辉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及营运损失应另案向侵权人主张,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垫付给叶波、杨娟的2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叶波赔偿款84332.29元(其中20000元直接返还给潘金辉);

二、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杨娟赔偿款11725.6元;

三、张俭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叶波赔偿款7700.2元;

四、张俭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杨娟赔偿款500元;

五、驳回叶波、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张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逃逸者与张俭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张俭据此主张自己应承担按份责任,若以此定责,叶波、杨娟的损失则不能及时得到全面补偿。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肇事逃逸者与张俭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二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叶波、杨娟受伤及第三人车辆受损,因此引用上述法条之规定,可以确定肇事逃逸者与张俭的侵害行为对叶波、杨娟及第三人构成了共同侵权,二人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明文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现本案的另一共同侵权人逃逸,现时难以确定,叶波、杨娟并未放弃对肇事逃逸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综上,叶波、杨娟要求张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袁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