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2018年版)
- 甘藏春 田世宏主编
- 685字
- 2021-09-26 17:58:51
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制定工作要求的规定。
标准立项取决于标准是否必要,是否能解决问题,是否能产生相应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标准制定部门应广泛调查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标准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通过网络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根据评估结果或公示意见决定是否立项。立项评估应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机制,做到客观公正,保证市场和社会需要的标准能够得到制定,避免价值不高的项目造成资源的浪费。
标准的制定过程需要科学、严谨的态度和方法,同时标准又是协商一致的产物,需要公正开放地接纳社会各方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可以采取分发、邮寄、电子邮箱、征求意见工作平台、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从技术的角度做好必要的调查分析、实验、论证,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最大限度地听取、分析、处理相关方的意见,保证标准具有广泛的可接受度。
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要重点考虑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包括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推荐性标准与强制性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以及不同类别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例如方法标准与产品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因此,制定标准要统筹布局、分工协作,实现标准应用的最佳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