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专家组

一、专家组程序

1.专家组(Panels)

(1)专家组的设立

1951年3月在挪威和丹麦诉比利时家庭津贴案中,专家小组第一次进入了GATT1947争端解决机制。[7]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对于各方成立专家小组的权利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并且不会像GATT那样被阻挠。如果通过上述磋商没有能够在所规定的60天的时间内解决争端,那么起诉方就可以坚持成立专家小组,首次请求出现在争端解决机构日程后的第一次会议上,争端机构有义务成立一个专家小组,除非此次会议上DSB经协商一致(无异议共识)决定不设立专家组。专家组不是一个常设机构,它是应申诉成员的请求就某一争端临时成立的组织,一旦争端解决或者是控诉成员方撤回请求,专家组即告解散。

(2)专家组的组成

专家小组通常经过授权而成立,一般来讲成员通常是三名(直到2004年年初,中国专家才得以入选WTO专家组成员名单),如果争端各方达成一致,人数也可以是五名。秘书处的专家人员的名单由具有良好资格的政府或者是非政府人士担任。《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专家小组应由资深政府官员和/或系属非政府官员的个人组成,包括曾在专家小组任职或者曾向专家小组陈述案件的人士、曾任WTO某一成员的代表或曾任《关贸总协定》某一缔约方的代表,或者曾任某一涵盖协定或者作为其先前相关协定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的人员、秘书处人员,曾讲授或者出版国际贸易法或者政策著作的人员,以及曾任一方成员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

专家组成员不隶属于任何成员或者组织,必须以个人身份提供服务,任何争端方和成员不得对专家组处理贸易争端下达任何指令或者施加任何压力。同时,秘书处有义务向争端各方建议专家小组成员,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否则各方不得反对。同样,现实中,各方也能够相对自由地反对秘书处的建议,但是如果各方在20日内仍旧没有对专家小组成员达成一致,任何争端方都有权要求WTO总干事依照其职权来指定专家小组成员。一般来讲,总干事指定的专家小组的成员占到所成立的专家小组的一半左右。

(3)专家组的职能

专家小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WTO谅解》和协定规定的职责。专家组应该客观估计案件事实,专家组报告的内容也应该就事实进行认定并就所审理的事项作出客观性评价,并向DSB提出调查结果报告及解决争端的建议。[8]

(4)案件审理期限

专家小组案件的处理,有着严格的期限限制,一般而言从专家小组成立至向争端各方发送最终报告,期限不应超过6个月,紧急情况下甚至必须于3个月内完成。专家小组如果认为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完成,就必须通知DSB并说明理由,但是无论如何该期限不能超过9个月。

2.特别专家评审组(Expert Review Groups)

在贸易争端解决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科学以及其他技术性问题。如果遇到错综复杂的事实或技术性问题,则可以创设特定的程序以获得外部的信息与专业能力。这是通常的仅对WTO争端解决相关程序及知识熟悉的专家小组成员所不能解决的,遇到此类问题,专家组可以与争端双方协商一致后,成立或者是指定特别专家评审组提出书面报告。专家评审组基于专家组的领导进行工作,并需要向专家组进行报告,由专家组决定其权限和工作程序,但是该报告只是作为一种咨询性文件而不具有任何强制性或者是约束效力。特别专家评审小组根据设立时间的不同分为临时性和常设性两类。多数特别专家评审小组需要根据问题临时成立,但是像补贴问题特别专家评审组则属于常设性特别专家评审小组。

二、专家组报告的审议、通过与法律性质

1.专家组报告的审议与通过

专家组的审议和裁决发生于通过协商、斡旋、调解、调停方法仍不能解决争端之时,申诉方以书面形式向DSB进行提交,是一种诉诸司法性质的解决方法。一般而言,专家组一经请求便自动设立,最迟也需要首先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会议的议程,在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专家组的主要工作是对所审理的争端进行客观的调查,并向DSB提出调查结果报告和争端解决的建议。

2.专家组报告的法律性质

专家组报告必须经争端解决机构以“否定式共识”或“倒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否则不必然具有法律效力。DSU要求专家组的报告应在DSB审议通过前20天发给各成员,便于争端各方对其复杂的内容进行了解并审议报告。发表独立意见是对专家组报告提出反对意见的成员应该至少在DSB召开会议前10天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反对的理由。

在报告发出后60天内,除非争端的一方正式通知DSB其上诉机构决定或者DSB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否则该报告应该在DSB会议上予以通过。且该通过程序不妨碍各成员对专家组发表意见的权利。

三、专家组程序的特点

1.设立权的唯一性

作为专门争端解决机构的DSB,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核心机构,是唯一有权设立解决争端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和建议的权威机构,并负责监督对所通过的裁定和建议的实施。实践中DSB职能主要通过其设立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来实现,一旦一方成员未能实施专家小组的建议或者是上诉机构的裁定,DSB可以授权中止相关成员方做出的减让。

2.独立性

DSB在设立专家小组时,应当最大限度确保其独立性。专家组成员以个人身份提供服务,不代表任何政府或者是任何组织。原则上专家组采用完全由第三方进行调查审理的模式,而不能由争端当事方参与,以在最大限度上确保专家组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很大程度上专家组的设立模式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有相似性。同时,DSU在专家组成员的选择上给予了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争端中,如果发展中国家提出请求,专家组中至少应有一名成员来自于发展中国家。

3.“反向协商一致”的决议方式

不同于1947年GATT关于争端处理的程序“协商一致”的方式,WTO的争端解决程序采用了“反向协商一致”的通过方式,在通过专家组的报告以及有关的报复措施的决定时,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该特定的提案就算通过,而不是没有全体一致的同意就不能通过,这大大提高了处理争端的速度和效率。“反向协商一致”原则很大程度上改变了GATT原有争端解决中因败诉方阻挠而无决而终的痼疾,胜诉方在专家小组、上诉机构、仲裁机构等的多重保护下,利益能够得到更大限度上的保护。

4.透明度

法律视角下的透明度通常是指制度的公开与民主,制度的运作处于民众的监督之下,程序的参与者可以获得足够的信息做出明智的决策,利益相关者也能最大限度地知悉自身的权益。在最初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所有专家组程序原则上不对公众开放,甚至是不对争端双方之外的成员方及第三方开放,以最大限度上保证其秘密性,但是,晚近的实践表明,经争端方同意,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举行公开听证。例如,在欧美加荷尔蒙中止案中,专家组在美国、加拿大以及欧共体的一致要求下同意WTO听证会向公众开放,类似案例在后续案件中多次出现。综合而言,专家组仍旧保持着“以秘密性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审理方式,但是随着“正当性危机”的蔓延,以及民众对于公开性的要求,透明度也在不断加深,专家组的审理方式正逐渐演变成“以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

5.技术型咨询权利

DSU第13条规定:“专家组可以从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性咨询。”上诉机构裁定,该授权可以接收法庭之友简报以及其他程序,例如咨询科学领域的主要专家。尽管专家组成员都是在贸易领域拥有丰富经验的专家,但是仍旧会有很多更细致的专业问题他们无法解决,这就需要某一领域的技术性对其进行支持,这也是技术性咨询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