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节录

一、第一次一审判决书

2008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11日,赵某某担任某肉类公司出纳一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钱款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收取李某某现金投资款10万元未入现金账。

2.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收取李某某之子李某增10万元现金未入现金账。

……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未将李某某于2010年1月7日还回李某增于2010年1月5日的14万元借款记入现金账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之间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中,关于还款时间矛盾,用“现金换条,作废”是否为李某某在赵某某交账前书写,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侵占14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于2010年2月7日将李某某支付给韩某军的18.79万元生猪款在公司现金账中列支,自己将18.79万元藏匿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此起犯罪,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此款交给了乔某永,其对欠还猪款分户本记载的2月7日欠18.79万元不予认可。因该记载无笔迹鉴定,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赵某某确实没有付款给乔某永,故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侵占18.79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第一次二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如下:

1.撤销某市刑事判决书。

2.发回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三、第二次一审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三河市某某肉类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一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三河市某某肉类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

2.三河市某某肉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了赵某某任该公司出纳的起止时间。

3.三河市某某肉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证言、会计李某柱的证言和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赵某某的职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4月3日、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在三河市某某肉类有限公司任出纳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到的投资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占该公司钱款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收取三河市某某肉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现金投资款10万元未记入现金账,该10万元被其占为己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

2.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收取三河市某某肉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子李某增10万元现金未记入现金账,该10万元被其占为己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

四、第二次二审判决书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将李某某投入公司的10万元投资款占为己有的事实,有当日收款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司会计李某柱证言以及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将李某增交给某某肉类有限公司的10万元现金占为己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收到款后给李某增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只有借款人赵某某的个人签名,无会计李某柱的签字,也没有某某肉类有限公司的印章,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某某与李某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系李某增向某某肉类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此款。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该笔钱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