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节录

一、2009年12月起诉书节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初至2009年2月,被告人杜某利用担任北京西郊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公司)财务部支出出纳员的职务便利,以使用单位现金支票提取现金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单位财物,用于个人购买股票、彩票;并通过撕毁现金支票票根、制作虚假的银行对账单、修改单位余额调节表等方式掩盖犯罪行为。经查被告人杜某共提取现金52笔共计人民币2375075.72元未记入单位日记账,其中人民币814369.23元通过未实际提取现金的支票入账的方式分25笔用于单位的正常开支。因此,被告人杜某贪污人民币1560706.4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2010年4月,某区检察院变更后的起诉书节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初至2009年2月,被告人杜某利用担任北京西郊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支出出纳员的职务便利,以使用单位现金支票提取现金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单位财物,用于个人购买股票、彩票;并通过撕毁现金支票票根、制作虚假的银行对账单、修改单位余额调节表等方式掩盖犯罪行为。经查被告人杜某共提取现金52笔共计人民币2375075.72元未记入单位日记账,其中人民币814369.23元通过未实际提取现金的支票入账的方式分25笔用于单位的正常开支。因此,被告人杜某侵吞数额共计人民币1560706.4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71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