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交锋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案件的定性上,而定性方面又有两处根本分歧。其一,是杜某的主体身份,这涉及此罪和彼罪、重罪和轻罪的问题。检察院指控她为《刑法》第382条第1款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辩方认为,判断一个人的主体身份,既要看他所在的单位性质,还要看其从事的业务性质。就本案而言,杜某的单位有五名股东,从投资比例看,其单位不是“国有单位”,行为对象也不是“公共财物”,她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二,是挪用还是侵吞。控方认为,杜某撕毁票根、制作虚假对账单、修改余额调节表掩盖犯罪行为,是占为己有的侵吞。而辩方认为,撕毁票根、制作虚假对账单、修改余额调节表,只是被告人挪用的手段,不是为了掩盖挪用的事实,不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因为不这么做,被告人根本就无法从单位拿出钱来,就无法挪用,这些行为的实质只是挪用的客观行为。它不体现、也不证实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不能把手段行为等同于目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