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解读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编著
- 14465字
- 2021-10-23 02:46: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家庭暴力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婚姻家庭和子女成长的不幸,而且容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害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家庭暴力问题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有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不同形式家庭暴力的女性约占四分之一,其中,明确表示遭受过配偶殴打的女性为5.5%,农村和城镇分别占7.8%和3.1%。全国各级妇联受理的家庭暴力的投诉数量每年均达4到5万件,约占到婚姻家庭类投诉的四分之一。受“棍棒底下出孝子”等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也非常普遍。此外,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成为危害老年人福祉的突出问题之一。
家庭暴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家庭暴力会从一般的打骂发展成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和社会秩序的恶性犯罪。据统计,一些媒体报道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导致未成年人死亡的占一半以上。另一方面,家庭暴力对家庭的破坏性很强。有接近四分之一的离婚案件起因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近年来离婚率上升的重要原因。此外,有研究表明,在暴力家庭中成长的孩子发生自杀现象和犯罪机会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正常家庭,孩子容易产生自卑、冷酷、暴躁等不良性格。经常处于家庭暴力氛围中,亲眼目睹父亲对母亲施暴的男孩,长大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其他人要大,也更容易犯罪。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针对当前我国家庭暴力的客观情况,针对家庭暴力呈现出的一些突出问题,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直以来高度重视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精神卫生法、刑法中对反家庭暴力作了初步规定。例如,我国婚姻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总体上看,在本法出台之前,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不系统、不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的概念、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手段都不够完备。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纳入五年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明确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送审稿)》,于2014年3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单位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赴地方进行了调研,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2015年7月28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5 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很有必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进行初次审议后,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印发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委、内司委、法工委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草案的意见建议;法律委、法工委赴一些地方进行调研,与中央有关部门反复沟通、共同研究,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2015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经过修改完善,已经比较成熟,赞成表决通过。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158票赞成、1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三十七号主席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条文解读
反家庭暴力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对本法的立法目的作了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反家庭暴力法的首要目的。如前所述,家庭暴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其首要目的自然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预防是重中之重,预防工作是一项前端工作。本法对家庭暴力的预防作了专章规定,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保障,其内容包括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以及用人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预防职责或者义务。
有效的预防工作,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但并不一定能从根本上杜绝家庭暴力事件。一旦发生家庭暴力,需要有有效的制止手段和措施。本法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以及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即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内容。相关条文对如何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作为身体上的或者精神上的侵害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侵犯受害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例如,以殴打方式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受害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精神受到损害,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如,侵害人以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家庭暴力,侵犯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三、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家庭关系以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暴力破坏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同样是本法的一项重要目的。需要说明的是,在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的过程中,要正确认识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与维护家庭关系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本法所要维护的“家庭关系”是一种建立在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基础上的“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不能以牺牲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来维持家庭的存在。对于家庭中的暴力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没有暴力的家庭才值得维护。
四、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如前所述,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和睦、和谐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只有通过反家庭暴力法的有效实施,最大限度地杜绝家庭暴力行为,才有可能构建和睦的家庭关系,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是反家庭暴力法的最终目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9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
立法背景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反家庭暴力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如何界定家庭暴力,涉及本法适用于哪些主体和行为。立法过程中对家庭暴力概念争论较多,主要涉及家庭成员的范围和暴力的形式。
条文解读
一、家庭成员的界定
我国许多法律都使用了“家庭”、“家庭成员”的概念,但并未进一步规定家庭成员的范围。例如: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精神卫生法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对家庭成员的界定比较宽泛,反家庭暴力法中所称的家庭成员不仅包括相关亲属,还包括同居、亲密关系等。例如,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规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员,包括下列各员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现有或曾有同居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者。(三)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四)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在立法过程中许多人提出,我国对家庭成员的界定应当基于传统上的血亲或姻亲等亲属关系,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暴力可以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但他们的关系不宜界定为家庭成员关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也是将“家庭成员”和“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并列使用。反家庭暴力法采纳了这一思路,将家庭成员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区分开,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所称的家庭成员是具有血亲或姻亲等关系的人。
家庭成员包括但不限于近亲属。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所称的家庭成员既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也包括其他具有亲密亲属关系的人,例如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姑嫂等亲属。另外,家庭成员不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
二、家庭暴力的类型
根据本条规定,家庭暴力主要包括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
身体暴力是最典型的家庭暴力形式,主要表现为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饿冻、有病不给治疗等方式虐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老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在家庭教育中以暴力方式管教儿童等。
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精神暴力通常会使受害人产生自卑、恐惧、焦虑、抑郁等心理、精神方面的伤害。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中的“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涉及的家庭暴力就是典型的精神暴力。倪某斌用白布包裹篮球,在白布上写“我要打死郑某丽”等字样,且经常击打该篮球,给郑某丽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法院认为,郑某斌从视觉上折磨郑某丽,使其产生恐惧感,该行为构成精神暴力。“郝某某诉郝某华赡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郝某华对郝某某经常进行言语威胁、谩骂等行为,导致申请人终日生活在恐惧之中,法院作出裁定禁止郝某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另外,家庭成员使儿童目睹家庭暴力行为,虽然不是直接针对儿童的身体暴力,但与恐吓、威胁等行为类似,也会给儿童带来精神伤害,在一些情况下也可能构成针对儿童的精神暴力。新西兰《家庭暴力法案(2014)》规定,使儿童目睹其家人遭受暴力,亦构成对儿童的精神虐待。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李某娥诉罗某超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罗某超长期酗酒,多次酒后实施家暴,子女罗某蔚、罗某海数次目睹父亲殴打母亲,给他们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同时也可能造成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为避免罗某蔚、罗某海继续生活在暴力环境中,在父母离婚后应由母亲抚养两个子女。
立法中对是否专门明确规定性暴力存在争议。性暴力主要表现为残害性器官,强迫性行为,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等。有的认为,性暴力可以由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所涵盖。有的认为,应当明确规定性暴力作为单独的家庭暴力类型。一是,受到传统性观念影响,大多数人对性暴力往往羞于启齿,但实际形势比较严峻,性暴力严重侵害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二是,性暴力具有特殊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将侵犯性权利的行为与一般侵害身体或精神的行为做了区分,反家庭暴力法也应当将性暴力作为一种单独的家庭暴力类型专门加以规定。三是,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已成为国际共识。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北京行动纲领》认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联合国家庭暴力示范立法框架提出,家庭暴力行为包括所有由家庭成员对家庭中的妇女施加的以性别为基础的肉体上的、精神上的以及性的侵害行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没有明确规定性暴力属于单独的家庭暴力类型,但并非不保护家庭暴力中遭受性暴力的受害人。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在明确规定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的同时,使用了一个“等”字,给执法、司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具体的家庭暴力留下空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2008年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使用了性暴力概念。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中的“薛某凤故意杀人案”就是与家庭成员之间性暴力有关的典型案例,养女因无法忍受养父长期实施的性暴力而杀死养父。
抚养、赡养义务人忽视照料或拒绝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的情况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明确规定,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相当于认可了其属于家庭暴力的性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可进行处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的,也需要国家及时干预,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新加坡《儿童及青年法(2015)》规定,监护人或看护人对儿童或青年人故意或无理由的忽视、遗弃,意图遗弃,或使其置于不安全的境况,导致任何不必要的生理痛楚或伤害、情感伤害或影响其健康及发展的任何伤害都构成虐待。
需要说明的是,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在要求施暴人承担比较重的责任时要求家暴行为需要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但反家庭暴力法重点在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其针对的家庭暴力行为是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只要有相关行为,就构成家庭暴力,不要求相关行为造成伤害后果。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反家庭暴力法所倡导的家庭关系,以及国家、社会、家庭的反家庭暴力责任。
立法背景
本法的立法过程贯彻了以下三方面的立法精神:一是,既要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态度鲜明地反对家庭暴力,又要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实际;二是,把法律的宣示性和有效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结合起来,把握好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的尺度;三是,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正面引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本法第三条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的引领性和宣示性,是上述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
条文解读
一、关于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的和谐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家庭关系十分复杂,调整家庭关系既要依靠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也要依靠道德的指引和教化,社会道德和法律共同规范着家庭关系,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缺一不可。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这既是对家庭成员行为的一种倡导,也是对处于家庭中每个个体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要求。家庭的主要功能之一,就在于家庭成员之间能够互相给予帮助和关爱,但是这种基本要求并不能完全由法律的强制性来加以实现,还要依靠家庭成员自觉自愿的行为。在家庭领域中,只有在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特别是在家庭成员不履行一些基本的法律义务时,法律才会去采用强制性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在涉及思想品行、生活习俗等问题上更多地依靠道德的感召力和劝导力来约束和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本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次对家庭美德作出倡导性规定,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本法一方面旗帜鲜明地反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同时也注重从正面引领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夫妻间的互相扶养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教育义务或赡养义务等家庭义务,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既有利于稳固家庭关系,消除家庭暴力存在的土壤,同时对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扬光大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稳定,也是至关重要的。
二、关于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家庭暴力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2010年第三期中国妇女地位调查数据显示,24.7%的妇女曾遭受过配偶的家庭暴力。妇联系统每年收到妇女遭受家暴投诉4到5万件。家庭暴力在对个人造成伤害的同时,对家庭和社会等各方面都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有资料显示,家庭暴力是引起离婚和受暴妇女“以暴制暴”杀夫的重要原因。家庭暴力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造成暴力的代际传递,形成社会的顽垢。青少年罪犯中有10%从小就生活在家暴环境中。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家庭暴力在我们社会被视为只是家庭内部的问题,被道德化看待。近年来,我国政府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反对家庭暴力是个繁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而当前一些问题尚未解决,使家庭暴力仍然在较大范围存在,需要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共同承担反家庭暴力责任,国家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职尽责,社会公众要积极倡导支持,家庭成员要严格规范自身行为,形成政府主导、密切合作、齐抓共管、全员参与的良好局面,才能彻底消除家庭暴力,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三、关于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本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家庭暴力。国家禁止任何形式家庭暴力,是指国家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消除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即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完善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的各项制度,禁止家庭暴力。这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观念,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共同遵守的基本准则。中国作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的签署国,作为国际社会负责任的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负有消除家庭暴力、保护妇女人权的国际义务和国家责任。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明确国家保护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既是立足于家庭成员权益保障的现实需要,也是将有关国际公约的原则精神在反家庭暴力法中予以体现,是我国政府履行国际义务的体现,从而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以列举加概括的形式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主要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规定主要列举了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但也不限于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反家庭暴力无禁区,对其他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国家也是禁止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和反家庭暴力工作经费保障的规定。
立法背景
反家庭暴力工作涉及的主体众多,既有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又有民政、教育、卫生等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还需要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的参与、配合。在本法的立法过程中,一些意见提出,本法应当明确主管反家庭暴力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政府行政管理体系中,没有专门的主管家庭事务的部门,根据目前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实际情况,本法明确和强化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同时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反家暴职责和各级人民政府对反家暴工作的经费保障职责。
条文解读
一、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反家庭暴力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即指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本法确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法律地位,这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决定。一方面,这是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自身的职责要求决定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国家层面的机构设置是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国务院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负责《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纲要实施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并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妇女儿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反家庭暴力工作一直是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重点工作,并纳入两纲的主要目标。《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都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将推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进程作为重要策略措施。另一方面,这也是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自身的工作优势决定的。反家庭暴力工作涉及报警、求助、就医、伤情鉴定、庇护、人身安全保护、法律援助、调解等各个方面,需要多部门统筹、协调、合作。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由公安、民政、司法、教育、财政、卫生等多家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组成,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主要责任单位都在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中,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责无旁贷。县级以上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主要注重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履职尽责,推动建立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机制。特别是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要督促相关成员单位在法律实施前后,适时制定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为本部门、本系统依法履行反家暴职责提供遵循,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同时,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还要加大对地方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指导,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反家暴工作职责,还要积极推动人大、政协就反家庭暴力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等。
二、关于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和经费保障。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依法惩处家庭暴力加害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要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维护权益。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要在政府的支持下开展好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履行强制报告义务。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等等。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上述有关部门、组织和单位,有的负责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有的直接负责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置工作,有的参与家庭暴力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应当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三、关于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经费保障
任何工作的开展都必须要有一定的经费予以保障。一直以来,反家庭暴力工作缺乏长效的硬性的经费保障,许多地方的反家庭暴力工作经费都来源于挤占妇联的有限的工作经费,一些反家庭暴力工作开展得好的地方,则是因为当地领导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视而争取到专门经费,但这一专门经费又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政策依据。本法实施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对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专门的稳定的经费支持是贯彻实施本法,使本法的规定能够真正落地的重要保证。本法中规定的相关工作都需要一定的经费作为保障措施。一是政府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需要经费保障。如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等需要经费保障。二是购买社会服务需要经费保障。如政府购买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防护知识教育等服务,需要就购买服务提供经费支持。三是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和培训工作需要经费保障。反家庭暴力法要求国家、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大众媒体、学校、幼儿园等都要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要开展反家庭暴力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这些工作的顺利开展均需要经费保障。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工作规划,为开展工作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政府各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自职责,保障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必要经费。不少国家的反家庭暴力法中都把经费保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规定。因此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政府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经费保障职责,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原则。
立法背景
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侧重点不同,且没有系统性、全面性、针对性地规定反家庭暴力的相关原则和具体措施。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主要是倡导性规定,婚姻法主要规定家庭暴力对离婚以及财产分割等的影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都是事后的处置,且要求具有相当程度的伤害后果。反家庭暴力法主要是规定一系列制度,从预防、处置等环节入手,对于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防患于未然;已经发生家庭暴力的,防止事态扩大;同时要做好被害人的保护工作。另外,还要平衡好国家公权力干预私生活的限度,在反家庭暴力的同时要处理好保护私人权利问题。
条文解读
一、预防为主原则
对家庭暴力防患于未然,预防工作是反家庭暴力的重点。对家庭暴力施暴人的处罚措施主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规定,适用这些法律的条件较严格,门槛较高,国家公权力介入较晚,需要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为了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需要国家公权力关口前移,不能等到造成比较严重后果时才进行干预,且反家庭暴力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而非简单处罚施暴人,因此,做好预防工作是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点,也是反家庭暴力法的重点。预防家庭暴力的一个重要途径是教育,本法规定了国家、社会团体等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活动,学校、幼儿园开展反家庭暴力教育等。通过各种途径的宣传教育使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都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提高反家庭暴力意识,主动抵制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等个人来讲,不提倡暴力,不实施暴力。对于国家来讲,反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对出现的家庭暴力行为及时处置。
二、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由于反家庭暴力工作涉及家庭关系的稳定,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对加害人还是以批评教育为主,不宜随便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可能导致家庭关系破裂。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相关单位、组织对加害人的批评教育。包括: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及时劝阻,给予批评教育。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制教育。
矫治是指对施暴人进行行为矫治。许多家庭暴力具有长期性、反复性,施暴人施暴的行为习惯通过简单的批评教育很难改变,有些情况下需要通过行为矫治改变这种施暴习惯。矫治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介于批评教育和处罚之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人身保护令内容就包括命令施暴人接受“处遇计划”,即对施暴人实施认知教育辅导、心理辅导、精神治疗、戒瘾治疗或其他辅导、治疗。我国家庭暴力矫治制度还不是很成熟,反家庭暴力法没有规定强制矫治制度,相关的矫治工作需要在尊重加害人意愿的情况下开展。
家庭暴力是对受害人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惩处是必要的。施暴行为如果符合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条件,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其中包括责令加害人迁出住所,该制度主要是出于保护受害人的考虑,对施暴人来讲也是惩处的体现。
需要说明的是,教育、矫治、惩处三种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综合使用,并非必须独立采取,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如果不符合惩处条件,通过批评教育,施暴人就可以改正,就不进行矫治和惩处。进行惩处的,也可以进行教育和矫治。
三、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
家庭暴力虽然不是纯粹的家庭或个人私事,需要公权力的适度介入和干预,但在公权力的介入和干预过程中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出则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也规定了应当尊重被害人意愿。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既要严格依法进行,也要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判处刑罚、减刑、假释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合情、合理的处理。对法律规定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解。反家庭暴力工作尊重受害人的意愿,有时可以有效维护、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防止公权力过度干预导致家庭关系恶化。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情况下当事人迫于施暴人的威胁恐吓或者担心日后遭到报复等原因,不敢向公安机关等表达真实意愿,公安机关等应当综合考虑多方因素确定受害人的真实意愿。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表达或充分表达真实意愿,需要根据综合多方因素确定如何最大程度保护其合法权益,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紧急带离和安置就是如此。
四、保护当事人隐私
家庭暴力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受“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许多受害人本来就不愿意向外界求助,如果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不强调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一是会进一步导致受害人不敢求助,二是会导致当事人因隐私泄露受到更大伤害,最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开展。
反家庭暴力工作涉及政府相关部门、村委会、居委会、社会组织、媒体、社会公众等多个方面,例如,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公安机关发出告诫书的,应当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执行。国家机关、相关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但在此过程中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例如,调解组织、用人单位在对家庭纠纷、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社会组织等开展心理咨询工作、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人民法院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监督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等过程中,都应当严格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不能把在工作过程中了解到的家庭暴力案件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向外宣扬或通过其他方式侵害当事人的隐私。
五、对特殊群体的保护
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受害人属于弱势一方,而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重病患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需要根据其特点给予特殊保护。反家庭暴力法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和紧急带离制度就是特殊保护的体现。还需要在救助、协助就医等方面结合这几类人员的特殊情况依法提供特殊保护。例如,庇护机构应当考虑协助接受庇护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对孕妇、哺乳期妇女在饮食等方便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等,这些需要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通过代为告诉、法律援助等措施,加大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