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8093字
- 2021-10-23 02:51:02
9 针对不同技术方案授予专利是否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贵阳酷童尚品儿童用品经营部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公司)
被告(上诉人):苏州瑞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
被告:贵阳酷童尚品儿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酷童经营部)、贵阳世纪金源购物中心置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案外人范整能于2007年1月12日申请名为“改良的滑行车”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000853.0。2010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范整能与信隆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并记载: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获独占许可的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改良的滑行车,包括有车架、左、右载体杆、立杆、左、右后轮组、左、右刹车组、前轮和左、右踏板等主要元件;其中该立杆呈自由转动状枢设于车架,其上、下端分别按设有把手和前轮;该左、右载体杆按设在车架;该左、右踏板分别按设在左、右载体杆上;该左、右后轮组设有后叉、转动枢件和后轮,分别按设在左、右载体杆后端;该左、右刹车组分别设有刹车块对应着左、右后轮组的后轮,可透过刹车线、刹车把手对该后轮进行刹车作用;其特征在于:左、右两载体杆前端以固设状按设于车架,佐以该左、右后轮组以自由摆动状按设于左、右载体杆后端共同配合而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的滑行车,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后轮组的后叉的转动枢件以斜置状枢设于载体杆后端。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改良的滑行车,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转动枢件斜置枢设于载体杆后端的角度范围为65-70度。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的滑行车,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车架设有一定位架,而该左、右载体杆前端以一枢轴枢设于该定位架,及以一锁件固设于该定位架”。该专利《说明书》关于具体实施方式中描述:“该左、右载体杆的前端安装固设于车架,并佐以该后轮组呈自由摆动形态按设在左、右载体杆后端共同配合而成。其中为了使车体可实施收折和展开运作,该两载体杆的前端以一枢轴和一锁件枢设于定位架,以松脱锁件使载体杆不固设于车架的定位架,该车架的定位架及车架、立杆,可以枢轴为轴点做收折和展开运作;而该展开后的车架,又可借由锁件固设于载体杆和车架定位架达到安定性的定位效果。为了使该后轮具有最佳和最顺畅的自动导正效果,该后叉的转动枢件斜置枢设于载体杆的角度θ,且以65-70度为最佳”。
原告信隆公司的子公司太仓信隆车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翔于2013年5月20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东侧贵阳世纪城金源购物中心三层B366的“酷童尚品”店,以及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城市广场负一楼门牌上方显示“酷童尚寓—贵阳亨特店”,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当日,该公证处二名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谭翔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并于2013年5月21日分别出具了(2013)黔筑国立公民字第3225号、3226号公证书。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法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瑞康龙行车”和“MICRO滑板车MINI”各2台,被告酷童经营部认可“瑞康龙行车”是其销售的,被告瑞康公司认可“瑞康龙行车”和“MICRO滑板车MINI”共4件商品均是其生产的。
通过对公证处封存的4件商品进行观察,其技术特征均相同,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其包括有车架、左、右载体杆、立杆、左、右后轮组、前轮、刹车组和左、右踏板等主要元件;其中立杆呈自由转动状枢设于车架,其上、下端分别按设有把手和前轮;左、右载体杆设置在定位架,定位架固定连接在车架上;左、右踏板分别按设在左、右载体杆上;左、右后轮组设有后叉、转动枢件和后轮,分别按设在左、右载体杆后端;刹车组设有刹车块对应着前轮,可透过刹车线、刹车把手对该前轮进行刹车作用;其特征在于:左、右两载体杆前端通过定位架以固设状按设于车架,佐以该左、右后轮组以自由摆动状按设于左、右载体杆后端共同配合而成。2)、后轮组的后叉的转动枢件以斜置状枢设于载体杆后端。3)、转动枢件斜置枢设于载体杆后端的角度约为60度。4)、车架设有一定位架,而该左、右载体杆前端以一枢轴枢设于该定位架,并以一锁件固设于该定位架。经当庭对涉案商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告瑞康公司认为:第一,涉案商品的左、右载体杆没有设在车架上,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是左、右载体杆按设于车架;第二,涉案商品转动枢件斜置的角度约为60度,小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65-70度的斜置角度范围。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中第5项维权费用金额为41680元,撤回对被告世纪金源公司的起诉,并主张另二被告侵害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法院向被告瑞康公司释明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答辩期限,被告瑞康公司表示放弃提管辖异议。本案原告支付购物费178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照片冲印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交通费3100元,另,原告还提供了2013年5月20日至25日的食宿费发票4600元。
另查明,瑞康公司设立于2013年3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销项目为婴儿用品、玩具、日用品、体育用品、健身器材、电动车及配件、服装、鞋帽。2013年5月1日,瑞康公司与酷童经营部签订《经销合同》约定,酷童经营部销售瑞康公司En-baby品牌产品,酷童公司首批试用订单共计龙行车30台,其后续订货根据市场销售情况确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
酷童经营部提供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2日,专利号为ZL200320128036.5的名称为“蛙式运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公开日为2003年4月30日,申请号为00818040.7的名称为“滑板车及机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涉案专利存在不稳定状态的依据。上述“蛙式运动车”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蛙式运动车,由一前叉杆、二后车架及二后轮组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叉杆内枢设把手架,所述把手架位于所述前叉杆下方枢设一导向前轮,而所述前叉杆的外周缘固设一歧头,所述岐头的中央固设一防撞块,且所述岐头的开口两侧分别与各后车架枢接,而所述岐头的开口位于各后车架枢接的外侧,分别枢设一侧挡杆,各侧挡杆与所述防撞块分别限制各后车架的枢转角度;各后车架一端分别具有一枢接部,各枢接部分别枢设于所述岐头内,各后车架的顶面分别固设一踏板,且各后车架相对于各枢接部一端分别形成一向上弯折的弯折段,各弯折段分别供各后轮组设置;各后轮组分别由一枢座、一后叉、一后轮及一拉伸弹簧组成;各枢座分别固设于各后车架的弯折段外侧,且各枢座内分别枢设各后叉,各后叉顶端分别具有一枢管,各枢管分别枢设于各枢座内,各后叉低端分别枢设各后轮,且各后叉相对于各后轮一侧分别具有一勾端,各勾端分别供各拉伸弹簧勾设,各拉伸弹簧自由端分别固设于各后车架的底面设定位置。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蛙式运动车,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刹车组,所述刹车组由一刹车线、一固设于所述把手架上的握把、一刹车片及一弹性组件组成;所述刹车线一端与所述握把结合,且所述刹车线另端套设所述弹性组件后与所述刹车片一端结合,所述刹车片枢设于所述后轮组的后叉设定位置。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蛙式运动车,其特征在于,各侧挡杆为橡胶材质。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蛙式运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撞块为橡胶材质”。另,该专利说明书还记载:“使用者以双脚分置后车架上,并利用脚部对后车架施力,使之进行重复展开、收合的动作。”
【案件焦点】
1.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涉案专利权要求2和4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亦认可。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涉案专利权要求1和3的技术特征不同,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载体杆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设于车架,其转动枢件斜置的角度也小于权利要求3所述角度范围。除此之外,被告还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记载的技术特征不一致。由此,涉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涉案专利载体杆与车架的连接方式以及转动枢件斜置的角度范围,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首先,从涉案专利的附图可明显看出,载体杆是以一枢轴和一锁件设于定位架,而定位架与车架连接在一起;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也描述了载体杆可以通过松脱与定位架的锁件来达到车体收折和展开的运作,由于定位架与车架的连接是稳固的,在展开车架后,可借由锁件将载体杆与车架连接,达到安定性的定位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与附图表达的内容相同,均解释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体杆按接在车架,是通过固定在车架的定位架实现的,并达到车体可收折的目的,而这正好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表达的含义,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是一致的。另外,刹车系统是设置于前轮或是设置于后轮并无实质差别。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述的转动枢件斜置65-70度是最佳角度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65-70度角应作最佳角度范围解释。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动枢件斜置约60度虽不是最佳斜置角度,但因其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将转动枢件斜置的技术手段,且斜置的角度基本相同,达到车体前行的相同效果,并不具有创造性,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是等同的。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有三项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有一项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规定,被控侵权人对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应当举证证明。本案被告瑞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被告酷童经营部提供了两份专利说明书作为涉案专利存在不稳定状态的依据,其实质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其中,申请号为00818040.7的“滑板车及机构”系产品发明专利,而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因二者是针对不同的技术方案而授予的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案需要考虑的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现有同类型实用新型专利技术领域的技术特征,而非产品发明专利技术领域的技术特征,故该产品发明专利不应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现有技术的依据。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ZL200320128036.5的“蛙式运动车”实用新型专利(简称“在先技术”)权利要求进行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两载体杆与车架的连接方式是通过定位架呈固设状,在先技术是通过前叉杆两侧岐头呈枢接状。二者为达到完全不同的效果,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在于达到两载体杆与车架稳固连接的效果,而在先技术采用的技术手段在于达到两后车架能够展开、收合的效果。因此,该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2、被控侵权产品后轮组的后叉的转动枢件以斜置状枢设,在先技术后轮组设一垂直枢座、一拉伸弹簧。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斜置转动枢件的方式,达到后轮做轮面朝前的转动位移效果,而在先设计采用借助拉伸弹簧,使后轮组得以配合两后车架内合、外开,从而达到驱动车体移动的效果。因此,该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技术两项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能够判定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酷童经营部所举其与瑞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瑞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以及滑板车(龙行车)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能够证明其销售的“瑞康龙行车”来源合法,且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被告瑞康公司亦认可该产品是其生产,故被告酷童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世纪金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酷童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其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而免除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瑞康公司对其生产“瑞康龙行车”和“MICRO滑板车MINI”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金额,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技术的创新程度,被告瑞康公司的设立时间、生产规模,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瑞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购物费178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照片冲印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交通费31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是合理的维权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食宿费4600元,因其主张金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故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维权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法院支持原告以上维权费用共计380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康公司在全国性的行业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并执行被告瑞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后,足以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故法院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酷童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瑞康龙行车”的行为;
二、被告瑞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瑞康龙行车”和“MICRO滑板车MINI”的行为;
三、被告瑞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信隆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维权费用38080元,共计88080元;
四、驳回原告信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酷童经营部负担400元,被告瑞康公司负担9700元。
瑞康公司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认为专利保护范围与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判决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解决的是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而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当事人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4,而非仅要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时,不宜再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援引法条错误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未产生实质影响。瑞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一、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不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往往以现有技术或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作为其不侵权的抗辩,本案被告同时采用了这两种抗辩方式,其中,关于对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原、被告双方的分歧点在于对权利要求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由此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问题,以及对权利要求的内容存在分歧时如何进行解释的问题。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规定,确立了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律地位,司法实践中,通过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人所举的现有技术证据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比对,从而确定被诉侵权人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专利权,被告以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下,应如何考虑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问题。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在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与宁波圣利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5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为,公知技术抗辩的适用仅以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已经公开的其他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为必要,不能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相同而排除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因此,在被控侵权人以现有技术抗辩并举证证明时,考虑优先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原则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原则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在当事人对专利权利要求所表达的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有争议时,需要按照该权利解释的原则明确权利要求的范围,即是具体分析说明书及附图所表达的含义。本案当事人对于载体杆按设于车架的理解不同,关于载体杆与车架的连接方式,说明书叙述了目前在该领域内的三种连接方式,其中就包括通过定位架连接的方式,故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定位架连接载体杆与车架的方式并没有超出载体杆按设于车架的内涵;另外,说明书也描述了车体收折和展开通过松脱与定位架的锁件来完成。结合附图来看明显表达出载体杆与车架是通过定位架连接的。通过对说明书和附图的分析,达到了对权利要求的正确解释,从而明确了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
优先考虑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在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比对分析进而作为裁判;在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时,原告所主张的侵害其专利权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有不同理解时,应对说明书及附图进行具体分析以明确权利要求的内涵,从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编写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施辉法 刘永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