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600字
- 2021-10-23 02:51:00
1 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要求——唐苑雯诉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专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苑雯
被告(上诉人):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自2000年起开始研发新型绝缘子产品,是ZL200510045545.5号方法发明专利、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ZL02270624.0号实用新型专利(模具)和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ZL200430047357.2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运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模具,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1830211.47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ZL200420040229.X、ZL200430047356.8号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告声明放弃了ZL200430047357.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其他四项专利均系有效专利。
法院经庭审调查,并到被告的经营场所现场查看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和使用的模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比对,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是用电磁专用水泥将铁帽,钢脚,与绝缘子瓷芯组合为一体的绝缘子瓷芯放到烤箱内,升温至120-130℃,并保持该温度半小时左右,而原告享有专利权的ZL200510045545.5号方法发明专利的基本技术方案和特征为一种由硅酸盐水泥将铁帽,钢脚,与绝缘子瓷芯组合为一体的绝缘子的加热干燥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两部分A、将复合绝缘子瓷芯置入具有升温保温的加热干燥装置内,升温至40-120℃,保温8-24小时B、将经过保温的复合绝缘子瓷芯再升温至120-210℃,保温10-120分钟。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是被告自己制造的,与原告的ZL02270624.0号实用新型专利(模具)不同,被告的模具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主要存在如下不同:1.二者虽然均为绝缘子产品的模具,但是定位装置不同,被告模具的下定位套底部设有缓冲弹簧;2.模具型腔的截面曲线不同。
被告提交了山东省陵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陵证经字第015、016、02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的专利号分别为200420040029.X的实用新型专利和200430047356.8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使用,被告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系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对其生产的70KN瓷复合绝缘子和120KN瓷复合绝缘子进行成本核算,分别为63.945元/件和79.165元/件。2012年8月16日,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资质文件的记载,对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被告销售部分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利润进行统计,结果为该期间被告销售FXWP-70复合伞裙悬式绝缘子和FXWP-120复合伞裙悬式绝缘子数量分别为7172个和10006个,销售额分别为1201380元和1869570元,扣除原告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利润额分别为742766.46元和1077445.01元,共计1820211.4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使用的模具、产品的结构和外观是否落入ZL200510045545.5号方法发明专利、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ZL02270624.0号实用新型专利(模具)和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2.被告主张的享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超出专利侵权法定赔偿限额的损失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的各项专利权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庭审逐一比对,被告的产品结构和外观落入了原告享有的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被告的产品制造方法相比于专利技术特征缺少了步骤,因此并不符合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告使用的生产模具与原告不同,因此,被告的产品制造方法与模具均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但未能完整展示其技术特征,故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参照原告提交的专利产品的成本核算表和被告的销售数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唐苑雯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和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苑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唐苑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唐苑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就现有技术抗辩和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两问题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专利权类型包括方法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准则,本案所涉四项专利侵权判定中,尤其是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判定,裁判者尤为审慎。在要求原告明确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同时,通过对说明书和实施例的具体研读,确定实施专利技术的具体方法和步骤,再通过对被告实地勘察,确认被告的制造方法,从而最终认定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未能实现技术特征的全面覆盖,不构成侵权。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判定现有技术抗辩时,应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查看也不能体现现有技术方案的具体技术特征,以致不能实现比对以证明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提供了生产成本和被告的销售数量的证据,法院在裁量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了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对损失赔偿数额进行了酌定。本案的审理,特别是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利于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积极搜集和准备证据,对专利侵权案件损失赔偿数额的裁判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