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 11586字
- 2021-09-17 11:17:39
【条文理解】
一、司法拍卖定性与立法演变
(一)司法拍卖性质的不同理解[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可见,拍卖是通过组织多人公开对某一物品进行竞价,获得物品最高市场价格,以期实现价格与物品本身的价值相一致的一种有效方式和商品流通的一种重要形式。拍卖分为任意拍卖与强制拍卖。任意拍卖是公民或者法人基于自由意志,将特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核心特点是价高者得。而强制拍卖是有权机关基于国家的强制力对特定当事人的财产实施的拍卖。拍卖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完全遵行的是市场规律,属于私法管辖的范围,但是“司法”一词明显带有“公”的色彩,两者结合所产生的“司法拍卖”概念,有必要对其进行科学界定。
司法拍卖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对其规定多见于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但由其引起的诸如物权变动等效果却依据物权法等私法进行调节。故强制拍卖程序的公法特征与强制拍卖所形成的物权变动效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2]目前学界就司法拍卖的性质存在着公法说,私法说与折衷说三种不同的学说。
持私法说的学者认为,司法拍卖的实质就相当于民法上的买卖关系,两者并无明显差别。该学说在早期的民事诉讼法学中较为流行,诚如有学者认为“在早期民事诉讼法学成立之初,其学理构架占有浓厚的私法色彩,影响所致,认为强制执行行为是私权的行使,强制拍卖是强制执行中的一种变价措施,其性质自然也是私法行为,属于司法买卖的一种。”[3]私法说强调整个司法拍卖实质上就是一个要约邀请、邀约和承诺的过程。按照私法说的逻辑,在司法拍卖过程中,虽然有国家公权力机关——人民法院的介入,其也仅仅处于出卖人的地位,与买受人形成的拍卖关系和民法中的买卖契约关系并无二致,但无法解释法院执行人员是通过何种权力将债务人合法拥有所有权的财物,在债务人非自愿的前提下将其进行公开拍卖,又是如何将拍卖财物的所有权收归其下,并执行给债权人的。
持公法说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司法拍卖是由债权人因无法实现债权而向法院申请启动的,人民法院一旦介入此债权关系,无论是在司法拍卖之前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还是司法拍卖之后的财产分配,整个程序都是由法院主导,事实上形成了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德国学者认为“法院之拍定系国家公权的形成的处分,作为公法上所有权转移行为,以国家权力使得拍定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非从债务人或债权人处让与”。[4]就公法说而言,被拍卖的物品,不是基于债务人的自愿而进行的,而是执行机关利用法律赋予的公权力,剥夺债务人的所有权再通过拍卖这一形式转让给买受人,实际上与公用征收的性质类似。正如史尚宽教授所持观点:“强制执行法上的拍卖为公法行为,其实质为类似于公用征收之司法处分。”[5]也有持公法说的学者认为,司法拍卖仅仅是“作为一种裁判上的形成手续,介于因当事人双方契约和仅因一方当事人行使形成权这两种引起权利变动的原因之间,属于公法上的国家处分”。[6]可见,基于法院拥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制力,能够利用手中的公权力将债务人所有的财物公开拍卖。因此,公法说较好地解释了进入拍卖程序前法院为何能够在不考虑债务人意愿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财物予以拍卖,用以偿还债务。但司法拍卖并不能和私法上的买卖关系那样使得债务人有获得标的物的权利和支付等价物的义务,只能够产生免除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效果,二者不能等同,并不因为司法拍卖“仅仅只是一种公法上的买卖”,[7]就能够很好地解释拍卖财物的正式拍卖阶段,遵行的是等价交换,价高者得等市场行为准则,竞买人的行为完全是自由的,遵照的是自己的意愿,此时并不存在一种强权力。
折衷说认为司法拍卖“兼有公法上的处分和私法上买卖的性质和效果”。[8]该学说认为司法拍卖虽然是法院强制拍卖债务人所拥有的物品以抵偿其债务,具有强制性,但是在拍卖过程中却是完全按照自由买受规则进行的,买受人有充分的自主性来决定是否购买以及以多少金额购买。所以,司法拍卖的强制性只是体现在不需要考虑债务人的意愿就可以将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物品拿来拍卖,而其后的一切则需要按照正常的拍卖规则进行。折衷说将司法拍卖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法院凭借法律赋予的强权力在无需考虑债务人意愿的基础上以类似于征收的程序剥夺债务人对物品的所有权;第二,按照市场拍卖的规则,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交易。
对于司法拍卖的性质,虽然通过将其过程割裂来看可以分为拟拍卖财物的收取阶段和对拟拍卖财物正式拍卖阶段,这两个阶段的性质各不相同,前一阶段由公法说解释更加合理,而后一阶段则由私法说加以说明更符合其本质,但是,司法拍卖毕竟是一个完整的动态过程,人为地将其割裂为两阶段并不能真正反映其本质。我们认为,司法拍卖就是一种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就查封的执行标的物按照拍卖的方式出卖给最高应价者,以取得价金的执行措施。就司法拍卖的性质而言,应当深层次考虑的是国家强制力起决定性作用。司法拍卖程序是始于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受理强制执行之后,整个程序都是由法院作为执行机关来主导,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来最大限度地提高执行的效果,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说只是借用了拍卖的形式,却实质上仍是依靠法院的强制力与公信力在其中进行运作。如果没有法院的公信力作为保障,对于债务人所拥有的物品是很难让买受人消除顾虑而进行竞价的。因此,司法拍卖本质上仍然是以法院强制力为基础的公法上的行为,拍卖阶段法院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买卖契约并不影响司法拍卖的本质属性。折衷说只是调和公法说与私法说的矛盾,促使司法拍卖在实践中能够顺利进行,并不能改变司法拍卖的本质属性。
(二)司法拍卖的立法沿革
司法拍卖具有国家强制性、目的利他性、拍卖主体特定性、处分标的物的非合意性等特征。在金钱债权请求权的执行程序中,司法拍卖作为处分性的民事执行措施,是连接查封、扣押等限制性措施与价款分配的中间环节,直接涉及债权人权利的兑现,是追求和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重要途径,其最终结果直接影响债权人权利是否能够及时实现及实现程度。毋庸置疑,司法拍卖在执行程序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缺位,20世纪90年代之前,执行财产绝大多数是由法院自行组织进行处置,没有第三方介入。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自此,国家正式从法律层面赋予法院司法强制拍卖权,司法拍卖制度得以首次确立。依上述两条法律的规定,司法拍卖可采取自行拍卖和委托拍卖两种方式,法院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自主拍卖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拍卖。因法院自行主导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应有之义,也是世界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因此这段时期,司法强制拍卖基本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的。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相对不健全,缺乏操作规范和必要的监督,法院在自主司法拍卖过程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因权力不受制约,某些案件的司法拍卖操作程序异常混乱,私下拍卖、定向拍卖、职业控场等问题屡见不鲜。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不廉问题日益增多,执行工作成为司法不廉重灾区。
在此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出台的《执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在确立拍卖优先原则的同时,在拍卖方式的选择上,实际对民诉法的规定作了限缩解释,确立了委托拍卖优先的制度。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对司法拍卖权进行约束,以期彻底解决拍卖环节中存在的种种问题。
一定历史时期下,委托拍卖优先模式的确立和完善,切实解决了司法拍卖环节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随着经济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委托拍卖暴露出越来越多的新问题,主要包括:1.高额拍卖佣金直接影响变现能力。在委托拍卖中,拍卖机构一般会根据标的物成交价,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为规范佣金收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拍卖变卖规定》,根据拍卖成交价确定了佣金收取上限,并规定由买受人承担该费用。实践中,尽管已有规定,但在不动产等价值相对较高的标的拍卖中,拍卖佣金依然高昂。拍卖竞买人普遍认为该费用与拍卖机构的劳动付出不成比例。佣金制度的存在,增加了买受人的经济负担,损害了标的变现能力,降低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2.信息传播能力有限。在互联网兴起之前,专业拍卖机构的信息传播能力相对比较理想,可以在当时的条件下较好地将拍卖信息“广而告之”,从而保证拍卖是在充分竞价的基础上产生。然而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获取信息的能力和习惯已经随之发生深刻变革,依靠传统拍卖机构的信息公布与传播方式,在当前市场环境下已难以满足充分的竞价要求。3.竞买人恶意围标、串标。选择用拍卖方式将被执行财产变现,就是为吸引更多的竞买人,通过竞价方式实现被执行财产的价格最大化。但实践中却出现了竞买人互相之间事先串通,恶意进行串标和围标,使得被拍卖财产以保留价或者近乎保留价成交,更有甚者,恶意阻止买受人竞买,造成流拍,以期以更低的保留价格购买到拍卖财产。这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严重破坏了司法拍卖的大环境。4.法官“不作为”与“乱作为”,司法不廉问题频发。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方式,在实践中加剧了司法不廉行为的发生。有调查报告显示,个别地方拍卖行所得佣金一般按照4:3:3的比例在小团体内部进行分配,四成给执行法官,三成给拍卖公司,三成用于各种成本开支及各方打点。据统计,我国法院系统前几年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中,司法拍卖环节发生的腐败行为占了近70%。相对不透明的拍卖处置环节,给法官提供了参与内幕交易的空间,为权力寻租提供诸多便利,进一步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基于对传统委托拍卖存在以上问题的考虑,2012年《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时,将原第二百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百四十七条,内容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这一修改将原先明确应当委托有关机关拍卖改变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去掉了应当委托有关单位拍卖的表述,为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提供了法律层面的支撑。该条虽赋予人民法院自行组织司法拍卖的权力,当然也并未禁止委托拍卖,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既可以采取自行组织拍卖方式,也可以继续采取委托拍卖方式。将该条理解为取消自《执行规定》颁布以来法院被动选择委托拍卖方式的义务性规定,从而实现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之间的自主选择比较适宜。
(三)我国网络司法拍卖的产生
在我国,最早出现的竞价交易平台是1999年6月正式开通的雅宝竞价交易网(www.yabuy.com),其特点是物品数量丰富、种类繁多、业务活跃。随后,不少著名的门户网站也都纷纷开设网络拍卖平台,易趣网曾被誉为中国网络拍卖行业事实上的霸主,被称为“中国的eBay”。在2002年3月和6月,eBay分两次共1.8亿美元购买了易趣网的股权,以占易趣网第一大股东身份进驻了中国网络拍卖市场。阿里巴巴集团于2003年7月投资1亿元成立的电子商务网站淘宝网(www.taobao.com)。2004年1月,新浪和雅虎在美国和北京两地同时宣布签署一项建立合资公司的最终协议,共同参与中国网络拍卖市场的竞争。建立了网上拍卖网站即:一拍网(www.1pai.com.cn),宣称为中国的中小型企业卖家和买家提供全新的基于网络拍卖的电子商务服务。在2005年,阿里巴巴收购了中国雅虎。一拍网和淘宝网当时都是C2C交易平台,鉴于两者业务方式相同,淘宝网已拥有大批的注册会员且又拥有高度的占有率,二者进行了合并。2006年1月24日到2月15日将属于一拍网用户导入淘宝网,一拍网关闭。目前中国的网络拍卖市场大部分份额被阿里巴巴集团所占有,并非意味着无其他网络拍卖平台。腾讯公司旗下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拍拍网也是中国知名的网络零售商圈。此外还有例如当当商城、亚马逊网、凡客诚品、1号店超市等等综合类型的网购、拍卖网站。除了这些具有广泛知名度的综合性网购平台,还有一些特色更明显的网络拍卖平台。在新兴网络拍卖平台繁荣发展的同一时期,传统的网络拍卖机构也在压力和利益的推动下建立了统一的网络拍卖平台。2011年12月16日,“中拍协网络拍卖平台正式运行暨北京公共资源拍卖平台启动仪式”在北京举行。新闻评论据此认为,作为中国内地的首个全国性网上拍卖公共平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络拍卖平台(http://pm.caa123.org.cn)的正式运行,不仅标志着传统拍卖行业的服务已全面延伸至网络领域,而且也标志着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主导下,国内网络拍卖活动新的规范时代的到来[9]。目前我国有三类主流的网络拍卖的模式:一是公共网络拍卖平台,由专业的网络运营商设计并经营;二是私人的网络拍卖平台,由单位或个人拍卖特定的商品;三是传统拍卖模式,规则照旧,只是转移到网络上进行。
民诉法修改之后,各地法院开始积极探索司法拍卖改革,创新司法拍卖机制。司法拍卖的方式已不再局限于大家熟悉的传统委托拍卖方式,各种新的尝试正在不断涌现。目前比较主流的模式有:
1.浙江模式(淘宝网模式)。2012年,浙江高院作出将司法拍卖直接推上互联网的改革部署,借助淘宝网交易平台试行司法拍卖,力求司法拍卖更加公开透明,竞价更加充分,拍卖标的物交易价格最大化,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模式最主要特点是“去中介最大化”,由法院自行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实施司法拍卖。淘宝网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技术支持与平台服务,并通过计算机程序设定,由竞买人在平台上开展独立竞价。而法院作为司法拍卖的主体入驻平台,自行发布拍卖公告、拍卖财产相关信息、引领看样、出具法律文书等。截至目前全国已有28个省市区超过1600家法院入驻该平台,据统计,截止2016年5月19日,淘宝网平台共计进行网拍超过25万次、成交拍品数量达到12万件,成交率89%,平均溢价率44%,总成交额超过1500亿元,节省佣金超过30亿元。
2.重庆联交所模式。重庆模式的主要特点在于引入第三方交易主体,即重庆产权交易所。具体操作中,执行法院仍然将拍卖工作委托给专门的拍卖公司,再由拍卖公司直接与重交所合作,被委托拍卖的财产进入重交所,由重交所统一提供拍卖场地、发布拍卖信息,并代替拍卖机构与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在拍卖过程中,采用“电子竞价”取代传统“击槌成交”。在拍卖现场,设置大屏幕,同步显示竞价信息,竞价数据面向公众公开。竞价开始后,系统自动运行,按照“价高者得”和“先到先得”方式确定最终买受人并在显示屏上显示拍卖结果,确保竞价公开、交易公正。
3.上海模式。2011年上海市公拍中心成立,线上拍卖与线下拍卖同步进行,将包括司法拍卖在内的公共资源项目全部集中于此。公拍网运用互联网技术,将信息管理与发布、确定拍卖场所、网络监管、资金管理和日常管理统一起来,提供信息查询、网拍咨询、报名登记、参与竞拍及支付结算等一站式服务,整个拍卖过程通过互联网进行直播。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对拍卖财产不再自行委托机构进行拍卖,无论拍卖财产价格高低必须移送上海高院,由高院统一运用网络拍卖系统随机确定拍卖机构后进行委托。上海模式将司法拍卖的决定权与具体执行权分离,把对委托拍卖机构的选择权统一收归高院,由高院定期通过网络拍卖平台随机确定,切断了承办法院甚至承办法官与受托拍卖机构暗箱操作、利益互换的可能,也使司法拍卖更加公开透明。
(四)域外网络司法拍卖现状[10]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4年开始处理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并形成多份报告,于1996年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主要在于解决以电子方式传输咨询所可能带来的法律问题,希望能为电子商务创造一个更可靠的法律环境。欧盟于1997年4月发表《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为欧洲的电子商务活动制定法律框架,该方案以欧盟内部单一市场的自由原则为基础,确实了解商业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制定满足企业与消费者所需的法律环境,对电子交易双方身份、清偿能力、电子签章以及认证制度等等加以规范。
1.美国
网络拍卖的起源地是美国,其对拍卖的立法相对比较完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商业合理方式拍卖担保财产”。[11]此处“商业合理方式”的判断标准主要是:拍卖的时间、地点、公告的发布方式以及其他因素。美国对网络司法拍卖一直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网络拍卖不利于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网络拍卖不一定可以等同于公开拍卖,网络拍卖可以因为违反商业合理原则的方式被确认无效。[12]也有的美国法院认为《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商业合理的方式拍卖担保财产”,并没有完全否认网络拍卖的方式,只要选择的方式有利于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就应该是“商业合理方式”,因此不能完全否决网络司法拍卖。除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8条规范地规定了拍卖的概念、权利义务配置与救济措施,各州也根据实际情况对拍卖的管理制定了规则。例如关于经营拍卖业务资格的规定,伊利诺伊州要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拍卖企业作为拍卖主体,而田纳西州则规定网络拍卖的拍卖商不需要取得《拍卖许可法》中规定的执照。伊利诺伊州《拍卖许可法》称网络拍卖为“Internet Auction Listing Service”,中译为“网络拍卖刊登服务”。只要网站上刊登出有使用者信息的拍卖物品,就允许他人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参加购买,网站对货物的品质和瑕疵没有审查义务,价格的确定和商品的说明都由卖家提供,而网站只是网络拍卖的协助服务者。该法规定了网络拍卖刊登服务提供者的五项基本义务:(1)刊登可识别的信息;(2)证明自己不是卖家,只是提供服务的中立平台;(3)汇总和保存卖家资料。每次进行网络拍卖前,网站都将登记卖家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与邮件等等,这些卖家的资料将保存至少2年;(4)汇总与保存交易信息。每次交易成功的成交价格、加价情况、卖家、买家、拍卖成功的物品等资料将保存至少2年(自拍卖结束日起),当有纠纷时网站有义务提供交易情况的证明。(5)提供交易争议的处理途径。另外,为了预防网络拍卖欺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公布了Internet Auetion-A Guide for Buyers and Sellers(网络拍卖交易指引)来引导网络拍卖中卖家和买家的行为[13]。
2003年前后,美国法院开始处理一些破产程序中的网络拍卖争议问题;在一拖拉机网络拍卖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拍卖前做了合理的公告,其拍卖平台是建筑行业的一个专业网络拍卖平台,该拍卖方式具有商业合理性。2007年,美国第一个非破产的网络司法拍卖争议案件发生在俄亥俄州,对于网络司法拍卖是否违反州法典关于公开拍卖程序的规定,法院明确指出该网络拍卖属于一种公开而且有益的拍卖形式,符合商业合理性原则。[14]此后,在LLC v.Wilmot Farming Ventures[15]一案中,法院也作了同样的判决。因此,随着网络司法拍卖的逐渐成熟,美国也认可了这一方式。
2.德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16条规定,“拍卖在扣押区内举行,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协议在第三处举行时,也可在执行法院管辖区内的其他地点举行”。[16]可见德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司法拍卖的地点,并且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非常注重法典的编制和遵守,所以德国并没有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
3.意大利
1998年3月31日意大利通过第114号立法令颁布了《商事纪律改革法》,该法第18条规定在一些拍卖领域,禁止通过网络拍卖。意大利认为大多数拍卖都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因此,拍卖需要在实际的拍卖场所和预定的时间进行,从而保障公共利益可以被更好的监管。显然,如果是纯粹私人的拍卖交易,则不需要受此限制。除此之外都不得进行网络拍卖,如果违法进行网络拍卖,将受到《公共安全巩固法》和《商事纪律改革法》的制裁,主要是罚款。[17]可见意大利不允许公共利益领域内的网络司法拍卖,司法拍卖当然包括在内。
4.韩国
韩国的金钱债权的变价措施分为三种:呼价竞卖、期日入札、期间入札。呼价竞卖就是传统的现场拍卖方式,现场出价最高者先得。所谓入札在此处的解释是密封标书。期日入札是指在指定的出售日期申请买受,然后统一开札的入札形式。该做法与我国澳门地区的做法很类似。[18]期间入札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内召集买受申告人,然后开标之日公开买受人,以选中其中出价最高的买受申告人的出售方式。[19]两者的区别是前者只是在规定的日期要求买受申告人入札,后者是法院规定一段时间,在这个时间范围内买受申告人均可以入札。韩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动产的变价一般采用期间入札的方式,韩国《民事执行法》第106条第1号至第4号规定了期间入札的场所和期限。对于动产的变价以期日入札和呼家竞卖的方式为主,《民事执行法》第203条第1项规定了,出售场所是有体动产所在的市、区、邑、面,但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协议,可以在协议地点出售。可见韩国的司法拍卖方式与我国澳门地区的拍卖方式非常类似,区别在于韩国把不动产单独列出以期间入札的方式出售。
5.日本
日本对金钱债权的变价措施同韩国的也很类似。《日本民事强制执行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把不动产实际卖出的法院书记官以公告的方式公布不动产的表示、最低卖出价额、投标期间、开标期日等。对该不动产有买受意向的人,在规定的用纸上记载买受价额后,在投标期限内以邮寄的方式向执行法院提出买受申请。投标期间过后,在规定的开标期日,执行官在公开的场合,把邮寄来的买受人的申请一一揭标,以最高的价额决定买受申请人。[20]动产的拍卖方式与不动产的一样。日本、韩国以及我国澳门地区、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拍卖方式有相似之处,都采用了密封标书的方式。综上,在以上几个国家和地区中,除美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都以积极禁止或消极禁止的方式明确否决了网络司法拍卖。由于每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司法制度、法律渊源、国家特色、思维习惯不同,所以各个国家均采用适合本国的司法拍卖模式。
二、关于对本条解释的理解与把握
1.网络司法拍卖主体为“人民法院”
在委托拍卖模式下,法院委托拍卖公司进行司法拍卖,具体拍卖工作的实施都由拍卖公司负责。而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自主拍卖,从发布拍卖公告到最终交付标的物,由人民法院全权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和相关服务,人民法院自始至终都是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
2.正确认识“网络拍卖”与“网上拍卖”
在互联网上进行拍卖活动的形式、方式各种各样,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相联合为开展传统拍卖业务而进行的网上拍卖;另一种是网络公司所从事的网络拍卖。划分这两种模式的标准是网络拍卖的主体及其性质。
网上拍卖指具有拍卖资格的主体单独或与他人合作将传统拍卖模式搬到互联网上进行的拍卖,是传统拍卖在互联网上的开展,即纯粹的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传统拍卖。网上拍卖模式是传统拍卖模式的简单翻版,是利用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介进行的传统拍卖,本质是现实空间中的拍卖在虚拟空间中的当然延伸。严格讲,上海公拍网模式和重庆联交所模式即为典型的拍卖公司或产权所将原来传统的拍卖过程放在互联网上进行的网上拍卖。
网络拍卖指网络服务商利用互联网通讯传输技术,向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提供有偿或无偿使用的互联网技术平台,让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在其平台上独立开展以竞价、议价方式为主的在线交易模式。其是一种为了适应网络交易特殊的环境和特点而产生的新型交易模式,需要在专业网络公司提供的拍卖交易平台上进行,本质是虚拟空间中进行的在线交易。网络服务商在网络拍卖中提供交易平台和交易程序,为众多买家和卖家构筑网络交易市场,由买方和卖方进行网络拍卖,而网络服务商本身并不介入该拍卖交易。浙江的淘宝网模式即属于典型的网络拍卖模式,由淘宝网提供平台、提供程序和提供技术支持,人民法院作为卖方进行司法拍卖。
基于上述分析,本规定要规范的就是人民法院借助网络拍卖平台进行的自主司法拍卖的行为,属于网络拍卖而非网上拍卖,因而使用了网络司法拍卖之概念。对于拍卖公司将拍卖搬至网络进行网上拍卖的情形,《网拍规定》第三十七条也已明确,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3.正确认识“互联网”拍卖平台
互联网(Internet),又称网际网络,音译为因特网或英特网。互联网始于1969年美国的阿帕网,是网络与网络之间所串连成的庞大网络,这些网络以一组通用的协议相连,形成逻辑上的单一巨大国际网络。通常internet泛指互联网,而Internet则特指因特网。这种将计算机网络互相联接在一起的方法可称作“网络互联”,在此基础上发展出覆盖全世界的全球性互联网络称互联网,即是互相连接一起的网络结构。局域网(Local Area Network,LAN),是指在一个局部的地理范围内(如一个学校、工厂和机关内),一般是方圆几千米以内,将各种计算机、外部设备和数据库等互相联接起来组成的计算机通信网。它可以通过数据通信网或专用数据电路,与远方的局域网、数据库或处理中心相连接,构成一个较大范围的信息处理系统。局域网可以实现文件管理、应用软件共享、打印机共享、扫描仪共享、工作组内的日程安排、电子邮件和传真通信服务等功能。严格意义上讲,局域网是封闭型的。它可以由办公室内几台甚至成千上万台计算机组成。
基于对两种“网”的分析,就会发现建立在局域网基础上的平台,由于受众面窄,地域性强,无法形成充分的拍卖参与度和良好的竞争环境;而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平台,因其覆盖的广泛性及受众的不特定性,可打破时空界限,充分增强拍卖信息传播的广度与深度、扩大拍卖影响力、发挥潜在竞买人海量的优势。本《网拍规定》所称的拍卖平台仅限于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拍卖平台,建立在局域网基础上的拍卖平台不符合本《网拍规定》关于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要求。
4.何为“电子竞价”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以及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电子竞价打破传统竞价的时空限制,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电子竞价,又称网上竞价或网上竞标,是区别于电子拍卖的一种依托网络并通过网络以竞价或议价为主,遵循“价格、时间优先”的原则将物品(服务)出售或出让给竞价高(低)的竞价者的独立的在线交易方式。其主要特征有:1.拓展了拍卖的竞价手段,提高了竞价过程的透明度和精确度。电子竞价通过网络进行公开竞价,整个过程通过电脑进行,竞买人、竞买价格、加价幅度和竞买轮次等信息,一目了然,记录准确且无遗漏。2.既具有私密性,又更加公开透明安全高效。与传统拍卖相比,参与电子竞价能有效防范恶意串标、围标行为。异地买家也可即时登录电子竞价系统进行询价、报价和竞价。可在全球范围内最大程度发现投资人,最快速实现财产最大价值。各竞买人的即时竞价数据通过网络显示,竞价过程完全置于“阳光”之下。所有竞买人都可实时看到每个竞买人的报价历史,包括用户名、报价时间、价格等。3.电子竞价还具有许多独特优势。一是竞价程度加深,淘宝网竞价次数最高达到过2335次,大大提高了财产增值率和竞价率;二是无需现场主持,减少对竞价过程的人为控制;三是实现竞买人分离,避免出现串标、围标、恐吓等影响竞价过程的不利因素;四是没有观众席影响,最大限度减少了场外人员的干扰,竞买人能够独立、理性思考;五是交易过程更加客观,操作更加规范;六是降低了交易成本,扩大了竞买范围,使公开竞价运行机制更快捷、更方便、更安全。
5.处置的是“财产”还是“涉讼资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包括以下几种:(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2)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布的支付令;(3)发生法律效力而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4)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的裁决书;(5)公证机构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4)和(5)项属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本《网拍规定》在起草之初选择了处置“涉讼资产”这个概念,后经过讨论改为处置“财产”。其主要根源于执行根据的多样性,被拍卖的“财产”不仅包括诉讼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涉及的“涉讼资产”,亦包括非诉程序(主要包括仲裁、公证债权文书)作出的法律文书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后将被处置的相关财产。因而本规定统一使用了拍卖财产而非涉讼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