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理解】

相较于以往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开展网络司法拍卖后,原来由拍卖机构承担的展示、推介等拍卖辅助工作都由法院自行完成,在拍卖“零佣金”之后,当事人的成本负担明显降低,但法院从事拍卖的人力、物力成本增加。在总结各地的实际做法的基础上,将一些不是必须由法院完成的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来完成,一是可以适当平衡当事人与法院的成本负担,二是可以方便网络司法拍卖工作顺利进行,提高拍卖工作效率及专业化水平。

本条文的制定意在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拍卖辅助工作的相关内容,明确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职责,增加网络司法拍卖当中的拍卖辅助工作的承担主体,同时以列举方式明确拍卖辅助工作的相关内容,促进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有序高效开展。

一、本条文的起草背景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这种有效的变价方式被引入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程序,成为联结民事强制执行中财产控制与财产分配的一项重要执行措施。

随着我国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为网络司法拍卖提供了相关的技术支撑。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来,网络司法拍卖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成效。以浙江和江苏两省法院的网络司法拍卖为例,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自从2012年司法拍卖平台上线以来,截至2014年6月,成交率达89.18%,成交拍品的平均溢价率为51.41%,比委托拍卖分别提高了约15%和23%,总成交额为119亿元。因为实现了零佣金,为当事人省下佣金2.6304亿元。江苏法院于2013年12月正式启动网上司法拍卖以来,全省所有司法拍卖一律网上进行。目前,江苏地区所有法院已全部入驻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2014年1月至6月,全省法院共上网拍卖涉案资产3239件,拍卖种类主要涉及房地产、机动车、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其中房地产2522件,占拍品总数的77.86%;机动车376件,占拍品总数的11.61%;机器设备224件,占拍品总数的6.92%;其他动产117件,占拍品总数的3.61%。拍卖成交金额共计15.45亿元,平均溢价率5.56%。共成交664件,总成交率为20.5%,其中一拍成交275件,成交率为8.35%;二拍成交203件,成交率为11.36%;三拍成交183件,成交率为41.75%。因为实现了零佣金,为当事人节省佣金高达1亿元。截至2015年3月,全省法院已上网拍卖29486次,成交4734次,成交金额逾120亿元,较往年大幅提高,是2011年的近3倍,位居全国实行淘宝网司法拍卖的省、市、自治区第二位。网上围观人数超过3900万人次,为当事人节省佣金逾4亿元。[1]由以上浙江与江苏两省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的数据我们不难看出,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执行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拍卖内容涉及动产与不动产等诸多方面,拍卖成交率和溢价率较高。值得一提的是,因为网络司法拍卖采取“零佣金”的方式,为当事人节约了大量资金。

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提出要以信息化建设为抓手,完善执行体制机制,努力实现执行工作八个领域的深刻变革。其中第四个工作领域即是实现财产处置改革,推行网络司法评估管理,推广网络司法拍卖,加大被执行财产的处置力度,及时、有效兑现债权人权益。网络司法拍卖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新的形式,对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与质量,破解“执行难”问题,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等诸多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对于我国的网络司法拍卖的现状,有学者指出,网络司法拍卖只能通过照片和文字描述来介绍标的,不像传统的拍卖,竞买人可以到现场了解和感受标的。因此,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是一些产权明晰、标准化、通用型的动产乃至不动产。而对于珠宝、文物、房屋、工业生产线等操作和程序都比较复杂且价值巨大的拍卖标的物仍会延续传统的司法拍卖方式。我国应制定科学、系统的网络司法拍卖操作规则,实现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的规范有序;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扩大网络司法拍卖执行标的的范围。[2]

网络司法拍卖是互联网技术和中国司法实务结合的产物,属于法院自行拍卖的一种形式。在网络司法拍卖的过程中,衍生了大量的拍卖辅助工作。本条文中所指的网络司法拍卖的拍卖辅助工作,特指除必须由法院承担的工作,以及网络平台的技术支撑以外的各种辅助工作,包括拍品展示、接受咨询以及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等。由于以往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中,这些辅助性工作一般都是由拍卖机构承担。而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法院自行组织拍卖活动,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只提供网络技术支撑,因此,有关拍卖辅助工作的问题即凸显出来,这项工作由谁来做?怎么做?拍卖辅助工作包括哪些内容?这就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加以规范。

本条文即是针对此情况作出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将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给社会机构或组织,并且详细列举了拍卖辅助工作的内容,包括:运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手段进行拍品展示;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以及对于拍卖财产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将上述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给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可以有效弥补目前我国网络司法拍卖中的不足,提高拍卖辅助工作的专业化水平,从而促进我国网络司法拍卖更好的发展。

二、本条文的法律依据

关于司法拍卖当中拍卖辅助性工作,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即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对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更是确定了以财产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原则。本条文最主要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三、本条文的相关原理

本条文意在说明人民法院在实施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可将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给一定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进行。该条文符合民事执行工作中的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与执行效益的原则。民事执行程序的首要任务在于督促并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人民法院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将拍卖的辅助工作委托给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有利于提高拍卖辅助工作的专业化程度和工作效率,从而有利于更快地使债权人实现其权利。执行效益原则也是民事执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要求民事执行工作做到迅速、廉洁、适当,要以最小的代价去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尽量缩短民事执行周期,降低民事执行成本。比如,拍卖财产所需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照片等资料,由社会专业机构或者组织制作,可以有效提高效率与质量,更好地展示拍卖财产;意向竞买人对拍卖财产的疑问,由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提供咨询,并引领查看拍卖财产,能够引起更广泛的社会关注,促进拍卖成交;对于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则可以提供更加专业的服务。这样,不仅可以增加网络司法拍卖的透明度,减少司法腐败发生的概率,还可以使拍卖活动更加严谨、客观,促进网络拍卖活动健康有序的进行。

此外,将网络司法拍卖中的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给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明确人民法院审判与执行的职能,符合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原理。在以往的网络司法拍卖中,拍卖辅助工作都是由人民法院完成的,此类工作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其中很多内容并不是人民法院的专业范围。这类工作中极容易造成人民法院大量人力、物力浪费的情况发生,影响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因此,将网络司法拍卖当中的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给其他有能力、专业化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来做,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执行工作效率的提高。而且,在传统拍卖过程中,极易出现“权力寻租”等现象,将网络司法拍卖中的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给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尤其是关于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方面事务,有利于提高拍卖工作的透明度,防止司法腐败问题的滋生。

四、本条文的本意

根据本条文的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相关拍卖辅助工作可以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本条文仅适用于人民法院自行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对于传统的非网络形式的拍卖活动应当从其特殊规定,不可混为一谈。

本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给社会机构或组织,也就是说,接受委托拍卖辅助工作的必须是社会机构或者组织,不能是自然人或者其他非社会机构的主体。

在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的数量问题上,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数量上没有限制,可以综合运用多家社会机构或者组织的多种专业化技术为网络司法拍卖活动服务。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有资质、有能力、可以胜任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来从事该项工作。

在委托拍卖辅助工作的内容上,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法院自身情况决定将一部分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给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或将全部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给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如果法院自身情况较为特殊或者是没有可以胜任该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完成网络拍卖活动的相关拍卖辅助工作,并非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将所有拍卖辅助工作都委托给社会机构或者组织。

本条文涉及的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不包括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必须自行承担的工作和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的网络平台所提供的技术支持的工作。

本条文对于拍卖辅助性工作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主要分为四大类:

(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照片等资料

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可以运用文字、视频或者照片等多媒体手段制作拍卖财产的说明,其目的是在网络司法拍卖中,运用多媒体的手段,让有意向的竞拍者更加全面、形象、直观地去了解拍卖财产,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

需要强调的是,首先,以文字、视频或者照片等多媒体手段制作拍卖财产说明的,要从有利于标的物拍卖成交的角度出发,全面、立体、客观地反映标的物的现状。如对房地产的介绍,要详尽说明标的物的内外结构、建设时间、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状况、建筑物周边环境及权利瑕疵等情况;对机动车的介绍,除能够直观车辆外观、内饰外,还应说明车辆行驶里程、发动机性能等。其次,以视频或照片等多媒体手段介绍标的物的,必须要配文字说明。当然,对标的物也可以单纯使用文字介绍。

(二)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

这类工作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意向竞买人,接受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要在网络平台上向意向竞买人展示拍卖财产,介绍拍卖财产的性质与特点,全面客观地对拍卖财产进行描述,使意向竞买人对于拍卖财产有一个完整的认识。如果意向竞买人对于拍卖财产有质疑和疑问,受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应当进行认真调查,在有事实依据或者调查结果的基础上,全面、详细、客观地回答意向竞买人所提出的疑问和质疑。如有必要,受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为了更加全面地展示拍卖财产,可以引领意向竞买人对拍卖财产进行现场查看。对一些特殊的拍卖财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封存部分财产作为样品,用于展示给有意向的竞买人。

(三)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

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将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和审计工作委托给有鉴定、检验、评估、审计资质的社会机构,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对拍卖财产的价值给予更加客观、专业的估算和评价。

为保障鉴定、检验、评估、审计顺利进行,应保证相关财产资料齐全。以审计为例,真实可靠的审计结果必须依赖真实可靠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因为是执行中的审计,人民法院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可供审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和第一手性。如何控制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资料,有两种方式:一是被执行人自愿交出;二是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措施扣押。在被执行人拒不提供相关财产资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扣押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则可视为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社会机构或者组织亦应依法、客观作出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结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从网络司法拍卖的前期直至拍卖成交交付给竞买人之前的时期内,拍卖财产的仓储、保管和运输等工作也可以委托给有能力、有资质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来承担。其目的是为了让社会机构或者组织给拍卖财产提供更加专业化的仓储、保管和运输服务,以免其在保存和运输过程中遭受不必要的损失,造成拍卖财产的价值波动,影响网络司法拍卖的进行。

(四)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

本条文所称的拍卖辅助工作,是指除必须由法院承担的工作,以及网络平台的技术支撑以外的各种辅助工作,其内容包含但不仅限于上述列举的三类拍卖辅助事项。在网络司法拍卖当中,不是必须由法院所承担的工作和网络平台的技术支撑以外的工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给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本条款为兜底性条款,目的是应对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拍卖财产所需的拍卖辅助工作。其本质是,优化司法资源,结合社会机构的专业化技术,促进网络司法拍卖高效、有序、公开进行。

五、拍卖辅助工作所需费用的承担

《执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本办法所称其他诉讼费,是指:……(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六)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包括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费用。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费用即属于执行实际支出费用,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之所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往往是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有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造成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假象。被执行人会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费用。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尽早启动拍卖工作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可调动申请执行人积极性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待执行到位后,从执行款中优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