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 5819字
- 2021-09-17 11:17:48
【条文理解】
本条司法解释首次对执行实践中“一人竞买”能否成交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事先已经进行充分的信息公示和特别提示,从拍卖开始至竞价结束,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竞买人都可以参与拍卖。网络司法拍卖旨在通过网络平台,最大限度地扩大司法拍卖的影响范围,吸引更多的竞买人参与竞买,因此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网络司法拍卖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即使只有一人参与竞拍,只要其出价不低于起拍价,拍卖即可成交。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司法解释所称一人竞买,是指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只有一人参与竞拍的情形。因网络司法拍卖没有所谓的竞买现场,如果仅有一人交纳保证金或仅有申请执行人单独在未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参与竞拍,都属于本条规定所称一人参与竞拍的情形。一人参与竞买,并不包括多人参与竞拍,仅有一人应价的情形。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程序正义的评价对象
程序正义原则是对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强制拍卖作为执行措施之一,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应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换言之,强制拍卖作为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程序正义价值应当成为衡量司法拍卖法律效力的重要标准。一人竞买是否违反程序正义,是评判一人竞买能否成交必须回答的问题。
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要得到实现,毋须求诸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而只须从提高程序自身的内在优秀品质着手,使形成法律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或尺度。对于这种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人们通常称为“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或“程序公正”(procedural fairness)。[1]程序正义的构成要素包括: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终结性等。[2]对于强制拍卖而言,充分的公告程序,保障符合竞买条件的竞买人充分参与、公平竞争,严格按照拍卖规程操作,及时高效地组织竞拍,确保优先购买权人充分行使优先权,维护合法拍卖的公信力等,应作为强制拍卖程序正当性的基本标准。一人竞买是否违反上述程序正当性要求?作如下分析。
执行法院依法发布拍卖公告,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信息公示和特别事项提示,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竞买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以外,充分保障有竞拍意向的竞买人参与竞买,并按拍卖程序规则进行拍卖后,由于拍卖标的本身的价值和瑕疵状况等因素,出现仅有一人竞拍的情形,并不说明拍卖程序本身具有可责性。拍卖程序已经保障竞买人充分参与竞买的权利,如果出现一人竞买,为拍卖程序之外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并非由于拍卖程序自身的非正义。强制拍卖的保留价制度对竞买人买受拍卖标的的出价作了限制,竞买人的出价应不低于起拍价才可能成功竞买。起拍价为拍卖成交设定了最低价格标准。竞买人应价如果不低于起拍价,从出价的数量要素看,具备有效竞价的前提。这种情况下出现一人竞买,为客观因素使然,拍卖做到了充分公开,社会公众能够对拍卖信息充分了解并根据拍品情况作出选择,由此形成的成交价格也是市场化的结果,并不违反程序正义原则。
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如果强制拍卖没有遵守上述程序正当性要求,出现未按规定公告,对竞买人非法设置门槛,通过暗箱操作让特定竞买人成功竞买等程序瑕疵,导致有竞拍意向的竞买人不能顺利参加拍卖,从而出现一人竞买,或者让特定竞买人直接买受拍卖标的。这种拍卖程序本身即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一人竞买的出现,与拍卖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存在关联。这种拍卖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被否定,主要理由应归于拍卖程序本身的违法性,一人竞买是这种程序违法的结果,在有些案件中还表现为程序违法所积极追求的目的。对竞价人数有影响的那些拍卖环节违反了法律程序规定才是问题的关键,也是程序正义价值应当谴责的对象,而不应据此否定所有一人竞买的法律效力。
因此,程序正义评判的对象并不是一人竞买这一表象,而是一人竞买背后影响竞买人数的那部分拍卖环节的程序正当性问题。一人竞买与程序正义并无直接实质性关联,如果抛开影响竞买人数的相关拍卖程序环节的合法性问题,将难以把一人竞买和程序正义直接联系起来。一人竞买本身无所谓正义与非正义,影响拍卖效力的不是一人竞买的事实,而是与竞买人数有关的那部分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违反程序正义的拍卖行为,可能被法院撤销。撤销拍卖行为,属于程序性制裁理论的范畴。一人竞买与程序性制裁问题也存在密切联系。
二、程序性制裁的范围与限度
程序性制裁是通过对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宣告无效或者予以撤销,使其不再产生所预期法律后果的方式,以惩罚和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与一般的违法不同,程序性违法主要是指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通常情况下,“程序性制裁”与“程序性法律责任”是可以通用的,它们都属于程序性违法行为所要承受的消极法律后果。这种程序性制裁所发挥作用的方式是“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或者“令违法行为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在这种制裁机制中具有阻遏和拒绝接受违法行为之法律效果的作用。[3]通过宣告无效来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方式,对于纠正和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具有更为有效的作用,并能够体现“对破坏公平游戏的行为宣告其结果无效”这一程序中心主义的理念。[4]
另外,程序性制裁也有其自身局限性,通过宣告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的方式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也会带来一些消极后果。以强制拍卖为例,宣告拍卖无效可能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及时实现,导致善意买受人对强制拍卖的信赖利益受损,也可能导致债务人对此承担更多的债务负担,等等。客观地认识这种缺陷和不足,并不意味着要抛弃这种程序性制裁方式,而是有利于弄清这种制裁方式的适用范围和外部边界,并为这种制度的存在和发展设定合理的界限。[5]因此,从程序性制裁角度看待一人竞买的效力,主要应弄清宣告一人竞买无效的做法是否符合程序性制裁的主要目的,是否对程序性制裁方式的适用范围和外部边界设定了合理界限。
对一人竞买进行程序性制裁,宣告拍卖无效,对于一部分存在程序瑕疵的执行案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制裁程序性违法的效果,使违反拍卖程序规定的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同时也应看到,对一人竞买如果不加区别一律否定其效力,将导致程序性制裁范围扩大化,程序性制裁方式的消极作用会对强制执行的实际效果产生不利影响。一人竞买虽然无法形成多人竞价的局面,但竞买人出价若不低于起拍价,从其出价数量上不能否定拍卖效力。如果对这种情形的一人竞买不加区别一律宣告无效,将带来以下消极后果:
第一,一律宣告一人竞买无效,将导致法院依法实施拍卖但只有一人竞买的案件中善意买受人利益受损。买受人参加竞买,如果其主观方面没有恶意,客观方面不存在违规行为,强制拍卖程序也按规定进行,这种情况下,仅因客观出现一人竞买而否定拍卖效力,将使善意买受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物质成本付之东流,竞买目的无法实现,损害善意买受人对强制拍卖的信赖利益,强制拍卖的公信力也将受到减损。
第二,一律宣告一人竞买无效,将导致部分法院依法组织拍卖案件的债权人无法及时或足额实现债权,在某种程度上,冲击拍卖保留价制度,造成制度之间的冲突与不协调。按照法律程序规定进行的拍卖,如果出现一人竞买,竞买人极可能就以起拍价出价,法院如果对此不予认可,在某种意义上将减损起拍价对拍卖效果的影响,出现即使法院依法组织和实施拍卖,竞买人出价也不低于起拍价,拍卖仍不能成交的现象。如果法院对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一人竞买不予认可,拍卖标的有可能降价进入下一次拍卖。下一次拍卖可能以高于前一次拍卖的价格成交,也可能以低于前一次拍卖的价格成交,排除拍卖程序违法、人为操控因素和个别标的近期价格上涨等特殊情况外,对于拍卖标的本身变现能力有限的案件来说,降价拍卖后能够以高于前一次拍卖价格成交的几率较为有限,很有可能导致拍卖标的价值缩水,减少债权人受偿数额,迟延其债权实现。
第三,一律宣告一人竞买无效,对债务人的权益也有影响。如上文所述,如果对法院依法组织实施拍卖但只有一人竞买的效力不予认可,可能进入降价拍卖,增加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责任,拍卖标的成交价值降低,也将增加债务人的财产负担。
第四,一律宣告一人竞买无效,对执行法院也有消极影响。法院依法组织实施拍卖因一人竞买而无法继续进行,影响案件执行。对于拍卖成交后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还有可能引起国家赔偿。
因此,对一人竞买不加区分一律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容易导致程序性制裁范围扩大化,使一部分拍卖程序依法进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人竞买不能发生预期效果,并没有针对程序性违法的范围进行适当的程序性制裁,不利于执行程序中相关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和执行程序顺利进行。虽然宣告一人竞买无效的制裁方式有利于打击、遏制拍卖程序中的违法行为,但制裁面超过合理限度,将带来程序性制裁的消极后果损害执行程序正常运行的弊端。因此,在一人竞买的效力问题上,应为程序性制裁确定合理范围,将宣告无效或撤销拍卖行为这一程序性制裁方式适用于拍卖中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对依法组织实施的拍卖中出现的一人竞买,应当认可其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强制拍卖中程序性制裁的着眼点不应限于一人竞买的表象,相关主体违反拍卖程序并足以否定强制拍卖法律效力的行为,才是程序性制裁措施应当适用的对象。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一人竞买的效力问题,对于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部分观点有必要作一回应。有观点认为,任意拍卖中也存在如何评判一人竞买法律效力的问题,强制拍卖对于一人竞买的立场,应当与任意拍卖遵守同一规则。笔者认为,强制拍卖对待拍卖法中关于一人竞买法律效力的讨论,应注意强制拍卖的公法性特征,以区别于任意拍卖私法行为的法律效力。拍卖法中关于拍卖合同成立、生效,以及意思自治等私法层面对一人竞买法律效力的论证,不能直接引入强制拍卖领域。强制拍卖中评判一人竞买的法律效力,应注意公法行为的公信力,程序法评价规范与合同法评价规范的差异等方面。换言之,强制拍卖不能对拍卖法理论直接进行简单移植,应充分注意两者基于拍卖行为性质的差异。除去拍卖行为的性质,就拍卖的操作规程而言,任意拍卖和强制拍卖在很多方面具有相似性。因此,拍卖法理论对一人竞买的态度,在某些方面对强制拍卖具有参考意义。强制拍卖属于法院执行行为,对一人竞买的效力应从诉讼法视角看待,而拍卖法对一人竞买效力的评价,则侧重于民事实体法视角。拍卖法对一人竞买的效力未作具体规定,拍卖法理论对该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在评判强制拍卖中的一人竞买时,不能对拍卖法理论进行简单照搬,应注意强制执行公法行为效力与任意拍卖私法行为效力的区别,从诉讼法层面看待这一问题。
还有的观点从拍卖的定义出发,评价强制拍卖中一人竞买能否成交。例如,认为一人竞买拍卖无效的观点,根据拍卖的概念进行了以下论证:根据《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可见,只有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方能形成有效竞价,如果仅有一人参加竞买,则不能认为是公开竞价的方式,竞买程序无效。而认为一人竞买拍卖有效的观点,则根据拍卖的概念作出了另外的解释:竞价并非仅指现场竞买人的应价,更非仅指两个以上竞买人出价竞拍。从拍卖公告发布时起,潜在的竞买人就已经开始了竞价的过程,考察拍卖标的、报名、交纳保证金均属于竞价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为最后竞价环节准备条件,对竞价的理解不能否认拍卖前的准备过程。竞价体现为竞买人参与拍卖的整个过程,不单指实际竞拍阶段。将竞价狭义理解为实际竞价环节,是对拍卖以偏概全的误读,将竞价与竞买人人数联系在一起,导致对一人竞买效力的质疑。实际上,竞价行为与竞买人数并无实质关联。上述两种观点均通过对拍卖竞价的解释,推导一人竞买是否有效,基于对竞价的不同理解却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这种现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概念分析这一法解释学方法在处理一人竞买效力问题上的局限性:概念的解释者因为基于各自不同的立场和价值判断,在某些情况下,对同一概念演绎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反而引发新的更广泛的争议。换言之,概念分析法往往在逻辑的前提中,已经预先设定了某种价值判断,而这种潜在的价值判断左右着概念分析者的逻辑和解释过程。对拍卖概念的分析即出现这一现象。不同的分析者基于对拍卖概念的解释,在一人竞买是否有效问题上,得出了两种完全相反的结论。
概念的分析者对概念的解读,受某种价值判断的支配,基于不同价值判断作出的解释结论自然存在差异。而不同的价值判断如果能够分明主次,则争议通常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得以解决,但当两种价值势均力敌、相持不下的时候,争议就在所难免。出现这种情况,不能任意选择保护某种利益,而要找出保护这种利益的更高理由,寻找更高的价值判断,来作为支撑这种选择的标准。不能让这种价值选择、利益衡量变得过于任意化,否则法官就会享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而法解释学者也可能会作任意的扩大解释。[6]对拍卖进行概念分析的方法,可以为一人竞买法律效力的评判提供研究思路和理论支持,但仅从概念分析的角度出发,即得出拍卖有效或者无效的结论,容易受这种研究方法自身局限性限制,忽略其他评价拍卖法律效力的价值因素和制度规范。因此,对待一人竞买的问题,不能仅从拍卖概念出发就作出拍卖成交或者不成交的结论。
四、一人竞买法律效力的评价规范——拍卖实施程序的合法性
如上文所述,对于一人竞买,应避免依据对强制拍卖概念的解读直接做出有效或无效的结论,而应从诉讼法的视角,以拍卖程序是否合法为主要评判标准。从积极的角度看,一人竞买不是程序正义直接评价的对象,而应当以程序正义的标准衡量相关拍卖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从消极的角度看,宣告拍卖无效或者撤销拍卖行为,不应制裁一人竞买行为本身,而应制裁导致出现一人竞买的拍卖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包括未按程序规定公告或进行信息公示,非法限制竞买人资格让特定的竞买人竞买,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等情形。上述程序性违法行为,与参加竞买的人数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相关拍卖程序环节的合法性应作为一人竞买效力的评价规范。也就是说,评判一人竞买是否有效,不能简单根据一人竞买的事实直接做出非此即彼的结论,而应关注拍卖实施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拍卖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司法拍卖程序均依法进行,一人参加竞买且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则拍卖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