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下半旗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下半旗为当今世界上通行的一种志哀方式,其具体做法根据《国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这种做法最早见于1612年,英国船只“哈兹·伊斯”号在探索北美北部通向太平洋的水道时,船长不幸逝世。船员们为了表达对已故船长的敬意,将桅杆旗帜下降到离旗杆顶端有一段距离的地方。到十七世纪下半叶,这种志哀方式流传到大陆上,遂为各国所采用,至今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

1984年中央宣传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升挂的暂行办法》中曾对降半旗作了原则规定:“遇有国家重大丧事,由国家通告降半旗时,须先升至旗杆之顶,然后降落,降落后旗顶至杆顶的距离等于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在国旗法通过前,曾有过20次下半旗志哀。

条文解读

一、下半旗的情形

国旗法对于下半旗的情形进一步作了具体规范,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我国下半旗的情形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特定人士逝世后,下半旗志哀;第二类是发生重大伤亡的事件或者灾害时,下半旗志哀。

第一类情形又包括四类特定人士:(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国旗法通过后,这种情况出现过一次,即1992年时任全国政协主席李先念同志逝世。(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在国旗法通过前,苏共中央总书记斯大林、越南国家主席胡志明、前南斯拉夫总统铁托等逝世后,我国下半旗志哀就属于这种情况。国旗法通过后,朝鲜国家主席金日成和柬埔寨西哈努克亲王逝世后,适用这一项规定决定下半旗志哀。

第二类情形是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既包括事件发生后短时间内决定下半旗,例如2010年香港旅行团在马尼拉被挟持事件、2012年澳门南丫岛撞船事故等,也可以为了悼念遇难者每年特定时点下半旗,例如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设立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的决定后,每年12月13日在特定场合举行下半旗仪式。自然灾害通常包括火灾、水灾、地震、台风等,如造成重大伤亡,也可以下半旗志哀。例如2008年汶川地震、2010年玉树地震、2010年甘肃舟曲县特大泥石流等。

二、下半旗的决定机构和日期、场所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逝世后下半旗,上述在任的领导人逝世下半旗属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形,不需要再由国务院决定下半旗。除此以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逝世,以及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下半旗,都需要由国务院决定。

不论是哪一种情形下半旗,都需要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具体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决定的情况主要适用于国家领导人去世,有的成立专门的治丧委员会,由治丧委员会向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发布公告,一般明确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的情形相对更多,既包括由国务院直接发布公告,例如2008年汶川大地震后,国务院决定2008年5月19日至21日为全国哀悼日,在此期间,全国和各驻外机构下半旗志哀;也包括有些情形由某个地方或者部门上报国务院后,由国务院批准,例如2010年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向菲律宾人质劫持事件中遇难的香港同胞志哀,是由香港特区政府接到国务院通知后发布公告。根据实践的不同情形,下半旗的时间既包括具体某一天,也可以包括一段时间,地点既有普遍下半旗的情况,例如全国和各驻外机构都下半旗,也有某些特定场所下半旗的情况,例如天安门、新华门、人民大会堂,例如2010年为向在海地地震中牺牲的八位中国维和警察志哀,公安部在1月19日至21日下半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