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旗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代表着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在维护国家统一与安定、培养群众爱国主义情感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本法不仅对国旗的样式、国旗的升挂和使用提出了一系列规范要求,还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现为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下同)的监督管理职责。

条文解读

一、关于监督管理的职责主体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分别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根据宪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我国在香港、澳门地区实行“一国两制”基本原则,设立了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附件三都已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等属于应当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外,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负有国旗升挂和使用的监督管理责任。例如,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本法已明确由外交部规定,应由外交部对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等外交领域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本法已明确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本法已明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总体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船舶升挂国旗等交通领域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此外,依照本法规定,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具体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二、关于监督管理的职责内容

无论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般性的监督管理,还是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于各自管辖范围的特殊性监督管理,都有以下这些共性内容:一是要确保法律规定的场所依法升挂国旗。二是要确保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规范升挂国旗。三是要确保国旗的尊严得到维护,并对侮辱国旗的行为严加惩处。

三、关于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国旗制作企业指定制度

本法附件带有《国旗制法说明》,并规定了甲乙丙丁戊五种通用尺度供各界酌情选用。但国旗代表着国家主权的形象,要确保企业生产制作的国旗质量优良、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仍有必要对制作企业进行规范。本法规定,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就是希望通过省级人民政府的遴选指定,由具备制作能力、态度认真负责的企业来承担起国旗制作的具体工作,确保国旗产品质量,维护国旗尊严。实践中,有的省份通过颁发《国旗制作定点证书》来完成指定,例如1999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通知,指定广州中华工艺装饰实业公司、佛山得声工艺有限公司为国旗制作企业,由省技术监督局颁发《国旗制作定点证书》。定点企业凭证到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准经营范围。其他企业一律不得从事国旗生产制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