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注解与配套(含最新司法解释)(2017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993字
- 2021-09-28 11:02:42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动产与不动产的定义】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担保物折价或变卖的价格确定】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本法适用的例外】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解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6、47条的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述第(3)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述第(4)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章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章第二节
第九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注解
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注意,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前述意见。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