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注解与配套(含最新司法解释)(2017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1732字
- 2021-09-28 11:02:39
适用导引
担保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而产生的一种法律措施。从我国《担保法》的内容来看,债的担保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
我国担保立法到目前为止可以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萌芽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在这一时期基本没有针对担保行为的立法,社会经济活动中担保行为较为少见,偶尔出现的担保行为,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其性质认定和法律后果的判断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这一时期关于担保行为的规则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零散法律意见,数量极少,处于初级阶段。
第二个阶段是立法期,以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为标志,截至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其中对四种担保形式——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的规定,是新中国在担保领域的首次立法,基本改变了我国担保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
第三个阶段是专门立法期,从1995年《担保法》的颁布开始至今。这一时期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担保行为非常活跃,担保纠纷显著增多,新型的信用担保业——担保公司纷纷设立,社会经济生活和司法实践对制定专门担保法的需要更加迫切。1995年6月30日颁布,同年10月1日生效的《担保法》共7章96条,分别对常见的典型担保行为——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作了系统的规定,其中也包括较新的动产抵押担保和权利质押担保形式。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力地配合了《担保法》的贯彻实施。该解释共134条,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担保领域中的疑难问题,以《担保法》为依据给予了系统的解释。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生效,该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编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法律适用效力优于担保法,因此成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法律。
上述担保法律制度规范的核心内容为以下五种基本的担保方式:
1.保证:是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担保的设立,应由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一经成立,即在被担保之债的关系之外发生了一个附属之债,使得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的范围从债务人自己的财产扩张至保证人的财产。保证是基于人的信用的担保,其制度内容涉及保证成立的认定、保证人的责任、无效保证合同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
2.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就该财产的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物权法扩大了可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明确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抵押。抵押的内容比较丰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对不同领域涉及抵押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3.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特定的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而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就该财产之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4.留置: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占有债务人的特定动产,债务人不依约或依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得于催告期满后就其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5.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并以该金钱的法定得丧规则保障合同的订立、履行的担保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