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10041字
- 2021-09-28 10:52:4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注解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职业病危害是职业病产生的根源。
配套
本法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注解
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称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所以,本法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本法以职业病防治活动中的关系为调整对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职业病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也就是说,无论是职业卫生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其只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本法所规定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就应当适用本法。
职业病是劳动者因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而产生的疾病,这里的劳动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只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活动而产生的疾病属于职业病,而自由职业者、农民等自我雇用的人员在职业活动中产生的疾病不属于职业病,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
应用
1.政府机关公务员、中国人民解放军官兵等一些特殊人员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是否可以适用本法
政府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受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调整,不属于劳动关系,实践中一些地方公费医疗制度尚未实行改革,公务员也尚未参加工伤保险,这部分群体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疾病尽管也与其职业活动有关,但不属于本法的直接调整对象。根据本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及部分事业单位等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另外,中国人民解放军官兵与军队之间的关系也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军队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86条第3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2.哪些疾病属于职业病
职业病是一种法定的疾病,其分类和目录也应当相应地由法律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规定。201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组织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进行了调整,公布了《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这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定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目前我国职业病共分10大类132种。
配套
本法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第三条 【工作方针、机制和管理原则】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注解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职业病重在预防,之所以要强调“预防为主”,是因为职业病与其他疾病比较,有很大的不同,一旦罹患职业病,就很难治愈。
本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是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预防的首要责任主体,本法对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法定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行政机关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担负着重要的监管职责。行业自律是发挥行业组织的职能,配合职业卫生监管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补充。职业病防治工作事关广大企业职工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提高职工尤其是企业生产一线职工在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参与积极性,能够为本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更坚实的群众基础和更有针对性的防治措施。社会监督既包括工会组织等职工组织的监督,也包括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本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管理原则是“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由于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很多,危害程度各不相同,所以,在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中需要按照不同危害类别和职业病进行分类管理。同时,职业病防治除了需要加强监督管理之外,还需要其他管理部门共同参与以及用人单位、劳动者的积极配合,做到全方位的综合治理,这样才有可能实现最佳治理结果。
配套
《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16-2020年)》;《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2条
第四条 【职业卫生保护】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注解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和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规定。职业卫生保护是劳动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之一,是劳动者根据我国宪法以及其他法律享受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劳动过程中,职业安全(安全生产)保护和职业卫生保护是劳动者享有的两项重要权利。一旦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不落实,或者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劳动者可以依法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拒绝继续工作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与劳动者的权利相对应,用人单位负有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法定义务。本法2011年修改后增加了有关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能,这一规定参考了工会法的有关规定。
应用
3.劳动者具体享有哪些职业卫生权利
根据本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是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及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二是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三是有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四是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五是有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权利;六是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七是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八是有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九是有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和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4.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哪些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障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八)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九)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十)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十一)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十二)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十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十四)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十五)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十六)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十七)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十八)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十九)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二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二十一)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二十二)向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二十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二十四)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二十五)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二十六)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二十七)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5.工会发现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干预
根据我国《工会法》第22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条、第22-26条
第五条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注解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目的是要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一是行政责任,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义务的,由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二是刑事责任,即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刑事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刑事处罚;三是民事责任,即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
应用
6.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是否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
根据本法第58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2条、第54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5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注解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用人单位经营决策活动享有最高权力的个人。在公司制企业中一般指公司的董事长,在合伙企业中一般为合伙执行人,在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中一般为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个人。
“全面负责”是指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经营管理决策活动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落实法律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法律对用人单位施加的义务,具体到每一单个用人单位而言,也即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应用
7.本条规定是否意味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越过用人单位去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企业经营管理决策过程中的责任,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越过用人单位去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但是,本法法律责任部分一些条文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由其承担责任。如本法第74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第7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对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合伙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这些组织的法律人格与其主要负责人的人格一般来说是合二为一的,规定这些用人单位的责任,实际上也是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4条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注解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接触粉尘、放射线、有毒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后,由国家或社会给负伤、致残者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职工无需缴纳。
为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是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不参加的,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制裁,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二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征收工伤保险费、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应用
8.哪些人可以参加工伤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9.用人单位拒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如何寻求救济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因此,如果发生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情况,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4条、第33-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0-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38条、第45条、第49条、第50条、第59条、第74条;《工伤保险条例》
第八条 【职业病防治技术政策措施】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注解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政策措施的规定,具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一)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这里所讲的鼓励和支持就是要在政策措施上给予一定的帮助,具体措施可以包括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鼓励和支持更多的用人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鼓励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的革新,以无职业病危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代替有害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鼓励从临床学的角度出发,研究职业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职业病的防治方法。(二)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积极采用”就是鼓励用人单位主动、自觉地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尽可能使用无害的替代产品,不断提高生产过程的自动化程度等。(三)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谓“限制使用”,就是在没有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的条件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所谓“淘汰”,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因素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某项“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不能再使用。(四)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建设。这里的“鼓励和支持”是指国家对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建设给予财政资金支持等优惠。从实际情况看,近年来国家财政不断加大对职业病防治机构,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职业病防治机构的资金投入,进一步方便职业病病人及时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进行诊断治疗以及身体康复。
第九条 【职业卫生监管体制】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注解
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包括各种管理方法、手段、程序和职业卫生要求。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职业卫生监督,包括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监督、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的监督、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职业卫生执法监督。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有利于加强对职业卫生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依法规范职业病防治活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是指国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所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它是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得以贯彻执行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国家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配套
《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第十条 【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工作责任制】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配套
《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16-2020年)》
第十一条 【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是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主体。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应侧重于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劳动纪律方面的教育,职业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知识教育,职业病防治设施、设备防护用品及防治措施的教育,典型案例教育等。教育的对象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配套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切实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标准】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注解
根据《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强制性标准包括:(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三)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后,卫生部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的结论分为确认、修订、废止。复审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解释同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应用
10.哪些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根据《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四)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11.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流程是什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订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研制单位应当将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技术审查。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标准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GBZXXXX-XXXX、GBZ/TXXXX-XXXX。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