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管理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16260字
- 2021-09-17 19:06:52
二、社会救助
(一)综 合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
(2015年6月1日 民发〔2015〕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要求,现就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重要性
村(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在服务居民群众、深化基层治理、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社会救助事关困难群众衣食冷暖和基本生活保障,是党和政府维护困难群众生存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托底性、基础性制度安排。困难群众居住在社区、生活在社区、服务依托社区,与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最为紧密,村(居)民委员会最了解困难群众的生活状况和救助需求。健全完善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体系,落实好各项社会救助政策,不断提升基层社会救助服务水平,真正为困难群众排忧解难,离不开村(居)民委员会的参与、协助和配合。
二、进一步明确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主要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基层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开展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事务、社区服务等工作。社会救助与社区居民利益息息相关,是社区公共服务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各地民政部门要厘清责任、突出重点,进一步明确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发现报告工作。
各地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将发现排查困难群众列为日常重点工作,安排社区工作者、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经常性走访居民家庭,了解、收集困难群众的现状信息,掌握、核实辖区内居民生活困难及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急难情况,并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将辖区内的留守儿童、独居老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易陷入生活困境的人群作为重点,开展经常性走访、问候;关注居住在本辖区的外来人员,帮助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指导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在社区公共服务场所开设救助咨询服务窗口,开通救助服务热线,方便困难群众求助。
(二)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工作。
一是协助提出救助申请。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接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的委托,代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救助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材料。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将申请人所有申请材料全部上交,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决定。要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社区工作者主动申报备案其近亲属申请救助的情况。
二是协助开展调查审核。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驻村(社区)干部、社区救助专干、专业社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形式,对社会救助申请人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核实,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调查审核的责任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不能自行作出调查审核结论。
三是协助组织群众评议。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在入户调查结束后,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群众评议小组对救助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议。
四是协助进行抽查复核。县级民政部门要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参与下开展抽查复核工作,全面、准确地听取村(居)民委员会关于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等社区工作人员近亲属申请救助备案等情况介绍。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审批。
五是协助公示审核审批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群众评议等情况对救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后,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审核结果。县级民政部门作出救助批准决定后,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拟救助的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救助金额等信息。两次公示的责任主体分别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不能自行公示相关信息。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及时维护公示栏,确保相关公示信息完整、可视。
(三)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动态管理工作。
各地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定期核查辖区内已获得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等变化情况;要督促辖区内已获得救助对象在家庭人口、经济状况等发生变化时,主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于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救助对象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要督促其及时报告。
(四)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有关工作。
各地民政部门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充分发挥自身独特优势,以社区为平台,结合城乡社区建设,积极促进驻社区单位、社区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社区志愿者等主体参与社会救助,鼓励、引导社区居民开展社会救助志愿服务和互助服务。要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进入社区创造条件,支持他们针对救助对象的不同需求,开展心理疏导、精神抚慰、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专业服务。要大力发展社区慈善,规范社区募捐,探索设立社区爱心救助基金,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爱心人士等针对困境家庭和救助对象开展慈善救助。要创新发展社区慈善超市,依托居委会建立社会捐助站点,引导居民积极捐赠家庭闲置物品,培育发展社区社会救助社会组织。要加强社区救助资源的信息共享,实现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信息、政府相关部门的救助资源、社会组织的救助项目、社会各界的爱心捐赠和志愿服务的有效对接。
(五)协助做好社会救助政策宣传工作。
各地民政部门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利用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示栏、信息宣传栏、宣传册、现场解答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不断加大社会救助政策宣传普及力度,使社会救助政策法规深入人心、家喻户晓。要重点向居民群众宣传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政策的资格条件和申请审批程序,不断提高社会救助政策的透明度和知晓度。要在城乡社区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社会救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三、切实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努力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把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把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列为提升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重要举措,抓紧协调研究具体办法和支持措施,切实发挥好村(居)民委员会的功能作用。
(二)加强能力建设。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辖区幅度、人口规模等因素,安排必要的人员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切实加强经费保障,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并按照“费随事转”原则,适当给予经费补助。要加强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社区综合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的对接,实现社会救助对象数据和社区居民数据统一采集、多方共享。各级民政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培训工作,确保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熟悉、掌握社会救助政策与社会工作专业理念、方法和技巧。
(三)加强工作指导。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指导,对于一些带有规律性、方向性的经验做法,要及时完善、总结并推广。要抓紧研究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机制、路径和办法,不断创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模式、方法。探索将社会组织引入社会救助,逐步拓展社会救助服务内涵,积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社区为平台,统筹整合政府救助、慈善救助和社会服务等资源,实施形式多样的救助服务,最大程度满足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要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徇私舞弊、虚构瞒报、优亲厚友、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意见
(2015年5月4日 民发〔2015〕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促进构建现代社会救助体系,发展专业社会工作,现就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社会工作是一种遵循助人自助价值理念,运用专业知识与方法协助服务对象舒缓心理压力、提升发展能力、增强社会功能、建立支持网络、改善生活境况的专业性社会服务活动。社会救助领域是社会工作的重要服务领域,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是构建现代社会救助体系的必然要求。随着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结构的深刻调整,我国基本民生保障的形势与任务发生了新变化,单纯依靠政府提供物质资金的救助方式,已难以有效满足社会救助对象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无法有效化解因社会救助对象心理行为偏差引发的个体和社会问题,迫切需要创新社会救助及其服务提供的内涵、理念与方式,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广泛参与社会救助,建立健全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救助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补充、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衔接的新型社会救助服务模式。近些年来,很多地方在发展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总体看,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基础还比较薄弱,存在思想认识不够、人才队伍与服务机构数量与能力不足、可及范围和受益人群有限、支持保障不到位等问题,与构建现代社会救助体系的客观需要和社会救助对象的实际需求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各地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与紧迫感,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深入探索,采取更加有力措施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
二、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适应创新社会治理、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以回应社会救助对象服务需求为根本,以深化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为核心,以建立健全政策制度、完善体制机制、加强人才队伍与服务机构建设为基础,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为促进构建现代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和改善基本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坚持立足需求、务求实效,从社会救助对象服务需求出发构建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制度,设计、组织和开展社会工作服务,确保社会救助对象服务需求得到及时回应与有效满足;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履行宏观规划、政策引导、资金投入、监督管理等职责,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依法介入社会救助领域;坚持专业引领、创新发展,深入推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知识与方法的普及应用,积极创造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有利条件,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的专业化水平。
(三)主要目标。建立健全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的政策制度,逐步形成协调有力的管理体制和规范高效的工作机制;根据社会救助领域的实际需要,培养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社会工作者队伍,发展一批数量充足、服务专业、群众认可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可持续发展的支持保障体系。争取到2020年,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广泛参与社会救助,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普遍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知识与方法的局面初步形成,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的可及范围和受益人群显著扩大,专业作用和服务效果不断增强。
三、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任务与路径
(一)明确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内容。根据社会救助领域特点和社会救助对象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社会工作服务:(1)开展社会融入服务,帮助救助对象调节家庭和社会关系,消除社会歧视,重构社会支持网络,更好地适应社区和社会环境;(2)开展能力提升服务,帮助救助对象及其家庭转变思想观念,发掘自身潜能,学习谋生技能,发展生计项目,消除救助依赖;(3)开展心理疏导服务,帮助救助对象抚慰消极和敌视情绪、缓解心理压力、矫正不良行为,改变负面看法,建立积极乐观上进的心态;(4)开展资源链接服务,帮助救助对象链接生活、就学、就业、医疗等方面的政府资源与社会资源,组织其他专业力量和志愿者为救助对象提供服务,最大限度地弥补政府资源的不足;(5)开展宣传倡导服务,帮助救助对象更加详细、全面地了解政府的社会救助政策,及时、有效地向政府反馈社会救助政策执行的成效与不足,建立健全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信息沟通网络,推动完善社会救助政策。
(二)完善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机制。建立健全社会工作服务需求发现报告机制。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参与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状况调查评估、建档访视、服务需求分析等具体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事务,使社会救助对象的实际需求得到客观评估和及时响应,为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救助提供科学依据。建立健全社会工作服务承接机制。在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民政所、社区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站等基层公共服务平台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在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机构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发展一批治理规范、服务专业、群众认可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与志愿者协作联动机制,不断夯实社会工作服务的承接平台,扩大社会工作服务的覆盖范围。建立健全社会工作服务转介机制。明确基层公共服务平台、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机构中有关经办人员参与社会工作服务的职责,对有社会工作服务需求的社会救助对象,依程序转介给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根据社会救助对象实际情况分类提供综合性或专门化服务,使社会救助对象的需求得到全面有效回应。
(三)强化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评估。构建政府部门、服务对象、专业机构等协同配合的服务评估模式,从行政监管、服务成效、项目管理、社会影响等多个方面对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进行综合评估,保证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的职业化、专业性、规范化发展方向。加强政府购买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项目评估,规范立项评估和绩效评估程序,对申请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的机构,从专业资质、内部治理、人才资源等维度进行第三方立项评估;建立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对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的综合成效进行客观评估,加强绩效评估结果的反馈应用。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自觉做好自我评估,树立质量管理意识,建立专业督导机制,不断提升参与和承接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的能力水平。
四、切实加强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的支持保障
(一)加大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投入力度。各地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民发〔2014〕196号),将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逐步加大政府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构建多元化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推进社会救助领域工作人员教育培训。依托各项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有关干部培训计划,发挥高校院所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训基地的资源优势,对基层社区有关工作人员和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机构干部职工开展大规模、分层次、分类别的社会工作培训;鼓励基层社区有关工作人员和社会救助领域干部职工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和社会工作学历学位教育,提升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知识与方法开展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工作的实际能力;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聘、挂职锻炼等方式,逐步扩大基层社区和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的数量;加大社会救助政策、知识与方法在社会工作学历学位教育、在职在岗培训和职业水平评价中的内容比重。
(三)加强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研究宣传。总结提炼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的经验模式,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做法,研究解决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中的困难问题,逐步构建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理论与实务体系。依托各类新闻媒体和社会救助宣传载体,对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的政策制度、经验做法、优秀事迹开展持续深入的宣传,加大社会工作专业理念、知识与方法的宣传普及力度,积极营造关心、理解、支持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社会氛围。
(四)开展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试点。按照试点先行、统筹推进的原则,选择一批社会工作发展基础条件好、社会救助对象多、服务需求急迫的地区和单位开展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试点,积极总结经验、探索模式、创新方法,在试点基础上创建一批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示范地区和单位,发挥其典型示范和引领带动作用,逐步推动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由点及面深入发展。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
(2015年8月17日 残联发〔201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教育局、民政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卫生局:
为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保障和改善困难残疾人基本生活,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和全面发展,实现残疾人与全国人民共奔小康,现就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认真做好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地要切实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以及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特别是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同户等特殊困难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二)逐步改善特困残疾人供养条件。确保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按规定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并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提供适宜的基本康复和照料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探索开设残疾人专业服务供养机构,逐步改善供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三)全面保障受灾残疾人基本生活。各地在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中,要充分考虑残疾人特殊情况,对残疾人的紧急疏散、转移和安置采取特别措施,并优先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因自然灾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医疗康复、辅具适配和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给予救助。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
(四)切实解决残疾人临时性困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残疾人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过渡性救助,切实保障困难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对无法查明身份信息、找不到监护人或亲属的流浪乞讨残疾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妥善安置。
二、加大保障力度,提高残疾人专项救助水平
(五)强化残疾人医疗救助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将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规定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对其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及精神障碍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各地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不断提高城乡医疗救助水平。
(六)健全残疾人教育救助政策。各地要加大对残疾学生就学的支持力度,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残疾人免费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就学,通过采取减免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措施实施教育救助。各地要建立完善残疾学生特殊学习用品、教育训练、交通费等补助政策;对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优先给予资助,为确实不能到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提供送教上门或远程教育等服务。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残疾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特教学校职业高中班残疾学生及在校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应全部享有助学金。
(七)优先保障城乡残疾人基本住房。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住房救助范围,并及时给予住房救助。对符合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可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对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楼层、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根据其经济条件,适当给予租金减免。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的政策要求,采取制定实施分类补助标准等措施,对无自筹资金的残疾人家庭等给予倾斜照顾。
(八)广泛开展残疾人就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就业形式,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为全社会作出表率,率先招录(聘)和安置残疾人。通过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鼓励企业更多吸纳就业困难的残疾人。
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残疾人社会救助长效机制
(九)坚持政府主导,强化部门职责。各地要把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作为兜底线、救急难、保民生基础性制度安排的重要举措和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及成员单位要进一步明确职能和责任,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残联加强残疾人救助信息管理,逐步实现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与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的对接,准确掌握残疾人救助需求,主动帮助落实救助政策,保障困难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各级财政要按照支出责任,合理安排所需资金,加大残疾人社会救助扶持力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机制要求,在就学、就业、住房、医疗康复等方面通力合作,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共同推进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
(十)动员社会参与,营造良好氛围。加大残疾人社会救助宣传力度,广泛动员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助残项目、创办助残服务机构、提供助残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到残疾人社会救助。结合“全国助残日”“全国扶贫日”“青年志愿者助残阳光行动”“希望工程”“扶贫志愿者行动计划”“国际残疾人日”等相关主题活动,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设立残疾人慈善救助项目,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针对困难残疾人开展慈善救助。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与残疾人社会救助的有效结合,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社会救助的支持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残疾人社会救助。
(十一)发挥残疾人组织作用,激励残疾人自强自立。各级残联组织要切实履行“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了解残疾人状况、反映残疾人困难和需求,协助政府落实社会救助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有关助残服务项目,帮助残疾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并引导和支持广大残疾人自觉学习文化技能,不断增强发展能力,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过程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