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理解与适用

我国第一部工会法是1950年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于1992年4月3日颁布实施。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对其进行第一次修正,主要是适应新的形势,总结实践经验,对新建企业工会的组建、企业职工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会经费的收缴以及对侵犯工会合法权益行为的制裁作出一些补充性的规定,中心是突出和强化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其进行第二次修正,将《工会法》第51条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现行工会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发挥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

《工会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6条第1款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22条作了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工会组织切实发挥作用,保护、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工会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作,增强工会组织的凝聚力,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关于新建企业组建工会

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保障工会更好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新建企业组建工会工作,是工会的一项基础性任务。为了保证组建工会的顺利进行,《工会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同时,为加强基层工会建设,根据《工会法》第11条的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对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工会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行为,《工会法》第50条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关于工会专职干部的设置和对工会干部的保护

《工会法》第13条对工会专职干部的设置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会干部,根据需要,可以是专职,也可以兼职,比较适应各种不同情况。

基层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往往与企业行政方面发生矛盾,有些人还受到打击报复。如以各种理由解除为职工维权的基层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还有的在工会干部劳动合同到期后以种种借口不续签合同。在保障工会维护职工利益的同时,也迫切需要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工会法》第17条、第18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四、关于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和工会对职工的帮助、指导与支持

我国分别于1994年和2007年颁布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从实践来看,在企业中,尤其是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有利于工会发挥维权职能,建立和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进行平等协商应主要围绕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如工资待遇、福利、工作与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进行,并签订集体合同。《工会法》第20条、第21条对这些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

五、关于工会经费

根据实际情况,《工会法》第42条、第43条明确了各种所有制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机关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拨缴会费,并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六、关于法律责任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确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对贯彻实施工会法,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是必要的。因此,工会法设立了法律责任一章。主要内容是:

(1)对工会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法律救济;(2)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干部打击报复的行为的法律救济;(3)对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妨碍工会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4)对阻挠工会或者职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工会的法律救济。

工会法的实施及修订,对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维护广大职工的权益,建立健全和谐的劳动关系,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主人翁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与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性质及总工会职责】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注释 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具体而言:

1.工会的参加者和组织者: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这里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以及津贴、奖金、佣金等其他形式的收入。这里的“劳动者”范围广泛,既包括体力劳动者,也包括脑力劳动者,而不考虑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等,就算是在我国境内的外籍员工,也不因其外国国籍而丧失该项权利,仍有权参加工会。这也体现了工会组织中会员的广泛性与群众性。也就是说,是否可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唯一判断标准就是,该劳动者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2.可以组织工会的单位: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都可以依法组织工会。这里所谓的“在中国境内”的“境”,是指“关境”,即我国海关所管辖的“境”,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链接 《宪法》第35条;《劳动法》第7条

第四条 【工会活动准则】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职能】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工会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注释 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具体方式。也是对工会的基本职责——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1.平等协商。平等协商的内容包括:(1)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2)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3)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4)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5)职工民主管理;(6)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2.集体合同。是指由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的特征主要有:(1)集体合同有特定的当事人。集体合同的劳动者一方一般为企业工会,未组建工会的,由职工选举的职工代表充当。(2)集体合同是最低标准合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协议中所规定的各种待遇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3)当事人双方的义务性质不同。集体合同中规定的企业所应承担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企业若不履行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工会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仅负道义上的责任。(4)集体合同为要式合同。集体合同要以书面形式签订,并经主管机关登记备案,才具有法律效力。

3.职工民主管理。是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参加企(事)业管理,行使民主权利的活动。我国职工实现民主管理的形式包括: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以外的其他形式。

4.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链接 《劳动法》第33-35条;《劳动合同法》第51-56条

第七条 【工会对企业生产的服务与职工教育】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总工会对外交往方针和原则】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建立原则】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链接 《工会法》第11条;《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8、11、12、14条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注释 工会组织系统包括:

1.基层工会委员会。具体而言:

(1)工会会员为25人以上的,应当设立;

(2)工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组建;

(3)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4)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5)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2.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

(1)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划建立各级地方总工会,作为当地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

(2)按照产业原则,把同一企业、事业、机关中的会员,组织在一个工会基层组织中,而不是在一个单位中按工种、按职业组成若干个职业工会;

(3)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地方产业工会的建立,应根据其特点报地方同级总工会或者上级产业工会批准。全国产业工会的建立要报全国总工会批准。

3.中华全国总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领导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建立统一的工会组织,有利于维护工人阶级队伍的团结,实现自己的历史使命,也有利于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链接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6、7条、第42-45条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报批及帮助指导】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工会组织的撤销及合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注释 工会的撤销

1.原则:工会是依法建立的社会组织,国家保护其合法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2.适用情形:(1)企业关闭、合并或者破产及其他形式的企业终止;(2)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

3.程序:报告上一级工会。

4.会员会籍处理办法:应当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应当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制定。

链接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7条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及专职工作人员的确立】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注释 1.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工会工作人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兼职。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2.工会主席。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但并非必须。工会主席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

链接 《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第6、21条

第十四条 【法人资格】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链接 《民法总则》第58、90、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注释 1.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

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当然,如果需要,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或者1/3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也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的任期问题。

2.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任期

每届任期5年。各级地方工会,包括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总工会。需要指出的是,该条虽然没有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的任期,但根据《中国工会章程》可知,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也是5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注释 本条是对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的规定。

1.应当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2.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情形:

(1)临时出现重要事项,又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2)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1/3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应当指出,一旦1/3以上的工会会员要求召开临时会议,基层工会委员会必须组织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否决1/3以上会员的提议。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调动限制】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注释 1.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调整:只能经由民主选举产生他们的工会委员会和批准该委员会成立的上级工会的同意;任期未满不能随意调动工作。

2.工会主席、副主席的罢免程序:

(1)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作出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也不例外。

(2)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链接 《工会法》第51条;《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第22条;《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28条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注释 1.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期限的约定自担任工会职务起中止执行,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任期期满后,其原来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再继续履行。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连选连任后,其劳动合同继续延长。

2.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如果劳动期限长于任期的,则不存在劳动期限延长的问题。

3.不予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形。不论是专职或者非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的以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期限不予延长。这里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3、4、5、6项规定之一的情形。

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39条;《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第22、23条;《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工会监督权】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指导、集体合同代签与争议处理】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1.工会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中的作用:为职工提供帮助、指导,主要是对职工做一些宣传解释工作。

2.工会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的作用:(1)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2)集体合同草案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修改后,工会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没有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单位,应当由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基层委员会主席代表全体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或经营者签署;(3)在签订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可以给予指导和帮助;(4)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3.发生集体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在双方协商不能时,工会和企业中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链接 《集体合同规定》;《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30-32条;《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对辞退、处分职工的提出意见权】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对职工劳动权益的维护】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注释 1.工会的法律监督权。工会代表职工的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了职工合法权益时,工会作为职工的群众组织,要了解情况,调查研究,弄清事实,及时提出意见,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2.工会的交涉权。在以上5种情形下,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对工会提起交涉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要予以处理,并向工会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73-79条

第二十三条 【对劳保和安全卫生提出意见权】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生产安全维护】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工会在安全生产中提出建议的权利,具体包括:

1.工会提出如何解决的建议:

(1)适用情形: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其中:①“违章指挥”是指企业行政方面在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方面的安全规程或规章制度,命令或指挥工人违章操作或冒险作业。②“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或作业现场不仅存在着事故苗头,而且这种苗头已非常明显,如果不采取措施,将致人重伤或死亡,或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③“职业危害”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或作业场所存在着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尘毒危害和工业性毒物,如果不采取防治措施,将直接危害职工生命健康,导致职业病。对于工会提出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2)需要注意的是,工会享有的只是建议如何解决的权利,至于最终如何解决仍由企业决定。

2.工会建议将职工撤离的权利

工会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将职工撤离即将发生重大事故的危险现场。企业或现场指挥人员应及时研究工会的建议,果断地作出处理决定,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

链接 《安全生产法》第51、57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38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32条

第二十五条 【工会的调查权】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工会对工伤的调查处理权】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停工、怠工的协调】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注释 1.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企业工会代表。

2.县以上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总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工会、用人单位方面三方代表组成。工会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听取各方面意见,正确行使仲裁权,解决劳动争议。

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8、10、19条;《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40条;《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试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总工会的法律服务职能】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职工集体福利协助】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丰富职工文化生活】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评优等管理职能】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发展计划的建议权】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政府协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5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企业权力机构及其工作机构】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工会职责】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工会参与民主管理】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会代表对企业决策的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的产生】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注释 1.公司的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

(1)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2)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的情形: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3)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的情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2.公司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都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链接 《公司法》第44、51、67、108、117条

第四十条 【工会活动的时间安排】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待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来源及使用】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经费的保障】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链接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46、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经费管理】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链接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48、49条

第四十五条 【物质条件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财产禁止侵占】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 【工会隶属关系不随意变动原则】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工会离退休人员待遇】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侵权的维护】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1.工会的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工会开展活动的权利;工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工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

2.救济途径:

(1)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针对的是侵占、挪用工会经费、财产的行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违法行为。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

第五十条 【阻挠工会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工会法》第3、11条

第五十一条 【工会委员工作、人身尊严的维护】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工会委员的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注释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46-48条、第85-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五十三条 【对工会的违法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工会的起诉权】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作人员的违法处理】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