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10625字
- 2021-09-18 08:58: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节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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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要求】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注释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包括:明示担保的质量要求和默示担保的质量要求。明示担保,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所作的一种声明或陈述。主要见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或者要求的说明之中。默示担保责任是依法产生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生产者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一般目的。
[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中,不合理的危险是相对合理的危险而言的,是指产品存在缺陷,被广大消费者认为是不应该具有的危险。在一定条件下,会造成使用者或者其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失。
[产品质量瑕疵的处理]
产品质量有瑕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如果造成损失的,还有权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失,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加倍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消费者有权要求双倍返还购买商品的价款。
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8、18、19、20、22条
案例 1.某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195号)
案件适用要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若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
2.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包装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商民终字第844号)
案件适用要点: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董某与张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231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所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其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正确使用商品的说明和警示以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求】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注释 [产品标识]
指在产品上或包装上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作的各种表述和指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标准编号,产品的成分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等。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产品标识指示不当或者故意作出欺骗性标示,将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识不当,还可能造成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因此,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保证产品标识符合规定的要求。
[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安全使用期是指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使用,不致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期限。在现实生活中又称保质期。失效期指产品失去原有特性和特征的时间界限。标注失效日期也必须具体到某年某月某日。
[警示标志、警示说明]
警示标志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指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是一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社会公认的图案、标志组成的统一标识,它是产品标识或包装标识中引人注目的一种。现有的警示标志,如加油站上不准有明火的标志、不准吸烟的标志、高压电标志等等。
警示说明是以文字形式警诫或者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或者产品搬运者、仓储者在产品搬运、安装、运行、使用和维修中应当特别引起注意的问题或者事项。警示说明可以直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与产品使用说明写在一起,还可以表述为“注意事项……”。在中国销售的产品,必要时须用中文标明警示说明,即用标准化汉字标明。
案例 1.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案产品的标贴仅标注为生产年份,未具体到月、日,亦无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规定的要求。
2.开封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62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对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危险物品包装质量要求】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注释 [特殊产品的包装要求]
(1)特殊产品的包装质量应符合相应要求。即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国家标准、有关法规、规章以及生产者与采购方的合同的约定。
(2)附有警示标志或相应的警示说明。
(3)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储运事项是生产者在产品的包装上附着的,说明产品在储存或者运输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的说明。这是在储运过程中保持产品质量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其具体要求依产品的特点而定,如在电视机的外包装上标明:小心轻放、防雨防潮。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注释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通过颁发行政文件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声明,淘汰某项产品或产品的某项型号。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注释 [伪造和冒用的区别]
伪造的厂名、厂址是虚假的,可能根本不存在;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直接假冒了客观上存在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这种行为是对用户、消费者的欺骗,又是对被冒用者的名誉权的侵犯。
[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上述行为属于对消费者进行欺骗的行为,同时冒用他人厂名也是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除了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案例 某五金有限公司与某造锁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鲁民三终字第8号)
案件适用要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厂址,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注释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与商标的区别]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认证机构为证明某个产品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一种专用质量标志。其根本作用在于向产品购买者传递正确可靠的质量信息。而商标则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专用标识,它具有识别功能,标示来源的功能,保证品质的功能以及广告宣传的功能。
商标与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主要区别表现为:商标是企业专用的,只能使用在本企业或授权的产品上,不同企业生产的同一种产品各有不同的商标。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则不分产品品种,也不分生产厂家,只要是依法经过认证机构批准认证的产品,都使用同样的认证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的禁止行为】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注释 [掺杂、掺假]
指经营者以谋取利润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做假。
[以假充真]
指一种属性完全不同的产品经过伪装冒充成另一种产品。
[以次充好]
指产品质量、性能达不到标准或者技术要求,但经营者却谎称产品完全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要求,以此欺骗消费者。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注释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指销售者对其进货的产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及与生产者、供货者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外观、数量、规格、等级以及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检查,分清双方责任以及避免在权利义务交换阶段互相推诿责任的一项制度。
案例 赖某某与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三民终字第433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若销售者的验收疏忽导致引进销售假冒产品,被相关部门予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销售者可以要求产品提供者赔偿罚款,但要求产品提供者对没收违法所得部分进行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案例 某饲料厂等与叶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1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未对其销售的产品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未能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标准,排除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注释 [失效]
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变质,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
第三十六条 【销售产品的标识要求】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注释 [伪造厂名、厂址与冒用厂名、厂址的区别]
伪造的厂名、厂址是虚假的,可能根本不存在;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直接假冒了客观上存在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这种行为是对用户、消费者的欺骗,又是对被冒用者的名誉权侵犯。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上述行为属于对消费者进行欺骗的行为,同时冒用他人厂名也是侵犯他人名称权的行为。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除了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的禁止行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案例 上海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97号)
案件适用要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或销售假冒、不合格产品,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注释 [“三包”责任]
三包是指包修、包退、包换。经营者应依照国家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三包”责任和其他责任。对于实行“三包”的商品,如果质量在一定的期限内发生问题,经营者有予以免费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营者如果不履行“三包”义务,则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签订合同质量条款有瑕疵的补救措施]
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发现合同质量条款瑕疵后,可直接与出卖人协商,修改合同质量条款。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采取下列有效的补救措施:
(1)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质量条款。以下合同质量条款是可以撤销的:
①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质量条款。
②显失公平的合同质量条款。如合同的质量条款规定为三等品标准,而价款规定为优等品标准,就是显失公平的。
③出卖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买受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质量条款。如出卖人隐瞒汽车发动机因碰撞而经过大修的情况,将该车卖给买受人,就属于欺诈行为。
(2)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合同质量条款无效。下列合同质量条款是无效的:
①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约定商品可以不具备其基本性能,如钟表可能不具备提示时间的功能。
②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约定商品或服务可能存在严重缺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
③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约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案例 兰州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甘民三终字第10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并非产品的最终用户或消费者,相对于产品用户来讲,生产者、销售者实质上属于产品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主体应当是使用产品而遭受损失的产品使用者。因此,销售者没有以产品责任为由向生产者主张产品赔偿责任的权利。不过,销售者在赔偿产品使用者损失后,生产者有过错的,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注释 [无过错责任]
产品质量缺陷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缺陷]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缺陷,不是一般指产品有瑕疵,而是指产品质量不好达到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程度,实践中以本法第46条为判断标准。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虽然经过了加工制作,但是没有以任何形式对产品进行出售、出租、抵押、出质等。也就是说生产者针对产品没有做任何交易的行为,所以生产者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投入流通是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开始。
[免除责任]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不履行合同或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其他免责或减轻责任事由]
除本条规定的三项免责事由外,以下情形下,生产者或者消费者得免除或减轻责任:
(1)受害人对损害的产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产品责任的本质是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能够证明损害的产生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即受害人已经发现了产品缺陷并注意到有危险但仍然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而受伤,或故意使用产品而使自己受伤,那么生产者对此不负责赔偿;如果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由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而造成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2)受害人非正常使用或者错误使用产品。一般的产品在包装上或产品上都会附有使用说明,这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为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尽到的注意行为,消费者应当按产品说明中指定的方法或通常认为适当的方法来使用产品。如果受害人以该产品原有用途以外的不可预见的方法使用产品或者因其使用方法明显错误而致伤害,则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拒绝赔偿。
(3)产品的缺陷由他人造成。产品的缺陷并非在生产、销售环节产生,而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没有过错,而只有第三人有过错;或者生产者、销售者只有轻微过失而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由第三人单独或主要承担民事责任。
(4)受害人的同意。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事前明确作出的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如果受害人的同意是在法律和社会道德所容许的范围之内,也可以成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
(5)受害人具有特殊敏感性或者过敏。一般来讲,食品、用品对大多数人不至于引起伤害,但因受害人自身异常的过敏性而引起疾病或不良反应,此时生产者可以以该项理由拒绝赔偿。
(6)超过诉讼时效。
(7)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为使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则生产者、销售者可以以此为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链接 本法第46条;《侵权责任法》第41、45、46条
案例 1.陈某某、吴某等诉泉州市某塑胶有限公司、陈A、陈B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抗诉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吉民再字第64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构成产品责任,必须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即缺陷产品造成了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造成了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
2.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鄂民一终字第84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质量责任案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论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有没有过错,只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都应当对其产品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3.北京某建筑有限公司诉漳州某市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527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责任纠纷系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因此,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发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的过错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过错]
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在不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
[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若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证明的情形之一,是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的损害缺陷尚不存在。也就是说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那么将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生产者。
[排除妨碍、清除危险]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清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警示、召回]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胡某某与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07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有义务就产品质量向产品使用者承担保证责任。销售者销售“三无产品”,是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行为。若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则销售者因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害者的选择赔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注释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43、44条
案例 陈某诉某机器厂等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758号)
案件适用要点: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由生产者和经营者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 1.某玩具厂与韦某产品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
案件适用要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计算标准与现行的赔偿计算标准不同时,若受害人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应尊重受害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按照受害人提出的计算标准计算。
2.周某与云南某烟花火炮厂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836号)
案件适用要点: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受害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诉讼时效期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注释 一般情况下,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产品最初交付给消费者后满10年丧失,除非产品注明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也就是说,缺陷产品的赔偿请求期限计算是从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开始,到10年期满为止。过了这个期限就不再予以保护。
案例 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商民终字第844号)
案件适用要点:只要没有超出产品交付使用的10年期限或产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使用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之日起计算2年内,其权利都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 【缺陷的含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案例 1.谢某某诉某餐饮有限公司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绍中民终字第510号)
案件适用要点:缺陷包括警示上的缺陷和设计上的缺陷。警示上的缺陷,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未告诫消费者适当存在的危险性。设计上的缺陷,是指设计时对产品的安全性考虑不周,不符合使用安全的需要。
2.史某某、蔡某某诉黄某某、卢某某、某电器卫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锡民终字第0550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质量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但对人身安全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当认定为有产品“缺陷”。
第四十七条 【纠纷解决方式】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释 [产品质量纠纷当事人]
商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由销售者承担,销售者即是产品的瑕疵担保诉讼中的被告。与之相对的,购买瑕疵产品的消费者即是原告。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可以成为被告,受害人无须证明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对此主观上具有过错,只需选择合适的被告就可以了,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除法定抗辩事由之外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负责。除此外,运输者或仓储者若对缺陷产品负有责任,则也可以成为产品责任的当事人,由制造产品者或销售者将其追加为被告。而产品责任的原告,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其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一般是自然人,特定情况下也有法人。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产品质量检验的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注释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国家根据产品质量检验的需要,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机构,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任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测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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