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节录)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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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注释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荣誉权与名誉权,都表明了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信誉与评价,有着一定的关联性,如当事人获得荣誉称号会提高其名誉。但荣誉权与名誉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荣誉并非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取得,只有某些作出突出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的人才会获得荣誉称号,因而具有专属性;而名誉是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具有普遍性。

(2)荣誉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由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以给予表彰的方式授予;名誉则是社会对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其取得不需履行任何程序。

(3)荣誉权的丧失通常也要由有关单位基于法定事由予以剥夺。名誉权则无法被剥夺或限制。

链接 《婚姻法》第2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案例 1.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肖像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标识性,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但是如果画像、照片等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则这一载体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因此自然人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2.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案件适用要点:个人征信系统内的不良信用记录,系反映卡主真实的欠款、信用情况,银行也是依据客观事实报送信用状况而并非捏造,因此银行报送行为不构成对卡主名誉权的侵犯,且银行并不能直接认定信用卡是否为盗办。另外个人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未造成卡主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也不会造成卡主名誉受损的后果。因此银行不应因此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个人信息]

《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根据该条规定,个人信息应包含以下几个基本要素:(1)信息的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2)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方式记录或者以其他方式记录的信息;(3)具有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的个人身份。该项为兜底性规定,除了法条列举的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常见个人信息类型外,凡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均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比如,在现代信息技术之下,互联网、移动智能终端、可穿戴设备等使得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可能被记录,这些位置信息、行为数据等也构成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也与信息主体的其他人身、财产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

链接 《网络安全法》第22条第3款、第四章、第64条、第74条;《刑法》第253条之一

案例 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七)

案件适用要点: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阻碍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但是,另一方面,互联网公司又负有法定的对网络用户的保密义务,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判断,能够较好地实现两者的平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物]

本条规范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本条的物通常是指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有体物或者有形物,即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等。著作、商标、专利等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不是本条规范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

精神产品不属于物的范围,但在有些情况下,也涉及这些精神产品,这主要是指,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注释 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设立物权的方式以及物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发生效力。而且,物权不同于债权,债权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遵循自愿原则,具体内容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案例 李桂允诉惠亚军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1辑)

案件适用要点: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物权不能设立,不能产生物权效力的后果。但旨在设定物权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将当事人设定的权利看成债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注释 [征收]

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从集体、单位和个人处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集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征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当然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征收虽然是被许可的行为,但通常都附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限制。

[征用]

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强制使用就是不必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即直接使用。国家以行政权命令征用财产,被征用的单位、个人必须服从,这一点与征收相同。但征收是剥夺所有权,征用只是在紧急状态下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紧急状态结束后被征用的财产要返还给被征用的单位、个人,因此征用与征收有所不同。

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2、45-49、51、79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链接 《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案例 曾甲与简某某、曾乙不当得利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8号)

案件适用要点: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受有利益(包括积极的得利与消极的得利);二是他人受损害(包括既存财产的积极减少与可增加财产的消极未增加);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原因,即无法律上之权利依据。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要件四,即受益人之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依其内在根据,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前者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后者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本案中,曾甲自主地将涉案的500万元给付简某某,因此,应当按照给付型不当得利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当遵循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1.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2.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3.出于对现有秩序安定性的维护,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请求人要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关键即在于要件四,如果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请求人则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

本案中,曾甲主张简某某占有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就该事实,曾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仅为1998年11月9日的《股份证明书》。涉案款项是否依据该《股份证明书》进行分配,曾甲无证据证明。对于曾甲所称的委托简某某向曾乙付款的给付理由,曾甲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金额巨大,曾甲在与简某某之间无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委托其支付此笔款项给曾乙,不符合常理。因此,曾甲就其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将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简某某。而简某某为证明其取得涉案款项的合法性,提供了2007年9月11日由其与曾甲共同签名认可的字据。该字据就2000万元涉案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了明确,并加注了三笔欠款由谁负责的问题,最后还在结尾处写明“双方账务全部结清”。如果该2000万元中确实包括曾甲委托简某某转交给曾乙的500万元,曾甲完全有条件在该字据中予以明确。因此,在曾甲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且简某某也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由曾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链接 《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链接 《继承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权益兜底性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殊群体民事权利】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注释 [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主观上并不存在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依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条 【自主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权利不得滥用】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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