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 法律规定

第三百七十一条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 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 对首要分子,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 情节严重, 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 造成严重损失的, 对首要分子,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罪名详解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是指聚众冲击军事禁区, 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是从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33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第158条只有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可以是非军人, 也可以是军人。但必须是犯罪活动中的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禁区秩序。

“军事禁区”, 是指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特殊要求, 在依法划定的一定范围的陆域、水域和空域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区域。我国国防法和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 公民和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遵守保密规定的义务, 不得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和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聚众冲击军事禁区, 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 直接违反国防法律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 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危害军事秘密的安全, 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对象是军事禁区, 包括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各种建筑、自然环境、周围设置的障碍物等。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明知是军事禁区, 仍然聚众冲击, 对其危害国防利益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军事禁区, 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 是指纠集多人, 强行闯入军事禁区, 占据办公地点, 毁坏财物, 殴打人员等情形。按照法律规定,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 还必须达到“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 是指干扰、破坏军事禁区的秩序,致使作战、战备、训练、教学、科研等正常工作无法进行。司法实践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冲击军事禁区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冲击持续时间较长的;持械或者采取暴力手段冲击的; 冲击重要军事禁区的; 战时冲击军事禁区的等, 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务疑难问题

1.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有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的行为, 但未达到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程度, 则不构成犯罪。

2. 划清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同或者近似, 其主要区别在于:(1) 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禁区秩序,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2)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军事禁区, 后罪的犯罪对象是除军事机关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区。

3. 划清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相似, 其主要区别:

(1) 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禁区秩序, 后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 (2) 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军事禁区, 后罪侵犯的对象是非国家机关工作区、学校、科研单位等。

4. 正确认定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中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的性质这种行为属于牵连犯, 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 从一重罪处罚, 不实行数罪并罚。

()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71条第1款规定, 犯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 对首要分子,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71 条第1 款规定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本罪只追究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一般参与者。 “首要分子”, 是指在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积极参加的”, 是指主动参加冲击军事禁区犯罪活动的, 在实施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或者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等。

2. 正确适用数罪并罚原则。本罪行为人在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时如果趁机盗窃公私财物、杀人、抢劫的, 应分别定罪, 按数罪实行并罚。对于行为人出于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的故意, 实施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时, 其手段或者结果触犯其他罪名, 构成牵连犯的, 应按照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3. 适当适用附加刑。对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的首要分子, 在判处主刑的同时, 一般也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