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编刑法罪名精释(第4卷)
- 周峰主编
- 12字
- 2021-09-26 15:48:14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一、污染环境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 罪名详解
污染环境罪,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原罪名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刑法修正案 (八) 》将犯罪构成条件作了调整, 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1]
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有害物质。所谓危险废物, 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定方法被确认为具有危险性特征的废物。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 (如含有镭、钻等放射性元素的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如氰化钾等) 或者其他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如易燃、易爆物品) 等。这些废物同公共安全有着密切联系, 如果处置不当, 就可能发生重大事故, 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的规定,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1) 危险废物, 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 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2)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3) 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4) 其他具有毒性, 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危害是极为严重的, 它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日益恶化, 危害着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生存条件, 因此, 对于那些不顾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恣意污染危害环境, 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者, 刑事惩罚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即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是明知的, 但对于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构成本罪, 首先必须有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 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其次, 必须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排放”, 是指将法律所指的上述废物排入水体的行为, 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等。“倾倒”, 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处置危险废物。 “处置”, 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置危险废物。
再次, 排放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必须严重污染环境。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 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 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 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 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 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 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 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 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 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 14)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5) 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 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 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 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中, 只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严重污染环境, 不构成犯罪, 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 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 划清本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 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划清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 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的行为, 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 又因该行为的结果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构成污染环境罪。由于污染环境罪规定了罚金刑, 刑罚比《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重,因此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38条的规定, 犯污染环境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38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1) 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2)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 (3)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 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 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 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 ( 5)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7)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000人以上的; (8) 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 (9) 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 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1) 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2) 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3)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 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重处罚: (1)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 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2) 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3)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 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 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 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 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 全部赔偿损失, 积极修复生态环境, 且系初犯, 确有悔罪表现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 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 应当从宽处罚。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6〕 29号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 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 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 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 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 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 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 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 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 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 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 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 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 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 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 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 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 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 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 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重处罚:
(一)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 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 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 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 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 全部赔偿损失, 积极修复生态环境, 且系初犯, 确有悔罪表现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 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 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严重污染环境的, 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 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 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严重污染环境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 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 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 或者严重不负责任, 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 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 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 干扰采样, 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 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 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 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 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 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 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 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 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 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 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 危险废物, 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 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 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 其他具有毒性, 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以营利为目的, 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 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 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 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 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 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 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 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3〕 15号) 同时废止; 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3〕 8号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三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 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规定, 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二) 罪名详解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 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足以污染环境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 是指在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固体废物所引起的污染与大气污染、水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一起, 被称为“四大污染”或者“四大公害”。防治固体废物的污染已成为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任务。近些年来, 一些发达国家常常以低廉的付出,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危险废弃物, 这是一种国际间的污染转嫁。我国法律坚决禁止这种转嫁行为。近几年, 我国也发现了多起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的事件,个别单位或者个人贪图眼前的经济利益, 为谋取高额利润, 违反国家规定,进口固体废弃物, 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对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应当依法予以惩治。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 仍然违反国家规定,将其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行为人虽然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该目的不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 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足以污染环境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 , 主要是指违反我国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规定: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境外”, 是指在我国国 (边) 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 “倾倒”, 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处置废弃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堆放”, 是指向土地直接弃置固体废物的行为。 “处置”, 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填埋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 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按照法律规定,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倾倒、堆放、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其中一种行为, 就构成本罪; 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 仍为一罪, 不实行并罚。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是可以用作原料并且已被列入国家公布的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进口除此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的, 不管其实际上能否用作原料, 都不构成本罪。所以, 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 未列入规定目录的固体废物不应当视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 对其行为也不应以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论处。
2. 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即构成犯罪既遂, 并不要求有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
3. 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与走私废物罪在犯罪对象、犯罪主体方面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 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和管理制度, 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加以规定; 而走私废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围。
(2) 犯罪对象有区别。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是指依法可以进口或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 而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废物, 除了固体废物外, 还包括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等其他废物, 同时也不受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的废物的限制。
(3) 客观表现形式不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 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而走私废物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检查, 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 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2条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1)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 30 万元以上; ( 2)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3)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4)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 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 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5)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 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 6)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7) 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8) 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9) 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与污染环境罪相同。
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 实施《刑法》第339条规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重处罚: (1)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 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2) 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3)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 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 实施《刑法》第339条规定的行为, 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 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 积极修复生态环境, 且系初犯, 确有悔罪表现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 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 应当从宽处罚。
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 以原料利用为名, 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 罪名详解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本罪经《刑法修正案 (四) 》修订。[2]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实践中多为具有进口废物用作原料进口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境外的固体废物。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 仍擅自进口固体废物。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关于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进口问题, 根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 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应当分类进行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划清本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二者在侵犯的客体、犯罪对象、主观方面、犯罪主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但在客观方面却有着重要的区别: 前者属结果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 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 后者则属于行为犯, 只要实施了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2. 划清本罪与走私废物罪的界限
前者擅自进口的固体废物, 可以用作原料, 尚有利用价值, 并未逃避海关监管, 而是照章纳税, 只是进口的固体废物应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未报经批准; 而后者走私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不仅根本不能用作原料, 且根本未获批准进口, 入境时, 还逃避海关监管, 将这些废物走私入境。前者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 后者只要达到一定数量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39条第2款的规定, 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 以原料利用为名, 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 依照《刑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39 条第2 款的规定处罚。
四、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 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 罪名详解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 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 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1979年《刑法》第129条作了规定。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水产品。 “水产品”, 是指自然野生的水产品, 不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 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 情节严重的行为。 “保护水产资源法规”, 是指国家有关对水产品保护的法律、法规, 包括渔业法等有关规定。 “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的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划定的一定区域, 在此区域内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种类。 “禁渔期”, 是指根据某些鱼类产卵或者成长的时间而规定的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禁用的工具”, 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关于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方法。“禁用的方法”是指采用爆炸、放电、施毒等使水产品正常生长、繁殖受到损害的破坏性方法。
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为首或者聚众捕捞水产品的; 大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 多次 (三次以上) 捕捞水产品的; 采用毁灭性捕捞方法,造成水资源重大损失的; 非法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名贵或者稀有的水产品的;非法捕捞、暴力抗拒渔政管理的等情形。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 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方法捕捞水产品, 只要经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就是合法行为。此外, 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 如果情节不严重的, 则属违法行为, 不能以犯罪论处。
2. 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野生的水产品。如果非法捕捞的是他人人工养殖的水产品, 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0条的规定, 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0条的规定处罚。
五、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 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 罪名详解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本罪是从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没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规定。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主要指中国特产、稀有或者濒于灭绝的以及数量稀少、有灭绝危险的或者分布地域狭窄、有限的野生动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如大熊猫、东北虎, 等等。野生动物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人们生产和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物质资源。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 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是世界上拥有野生动物资源最多的国家之一, 其中有许多珍贵的品种是我国独有的, 还有一部分珍贵、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当生态系统中某种野生动物灭绝时, 就会使生态系统失调, 同时也给人类带来极大的损失。因此,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就成为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行为人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牟取暴利, 也有的是为了自己食用。不论犯罪动机如何, 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主要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规。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是指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虽取得特许猎捕证, 但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等而捕猎、杀害国家野生动物的行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是禁止猎捕、杀害的。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 须向有关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并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等进行捕杀。
(三)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 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解释》分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一种是应当认定的情形, 主要是根据该《解释》附表所列的野生动物的数量来认定。另一种是可以认定。 《解释》第4条规定: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 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3) 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4) 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5)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解释》还规定,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参照《解释》第3条、第4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犯本罪, 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 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 法律链接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 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 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37号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 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运输”, 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 “出售”, 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情节严重”:
(一) 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 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 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 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情节严重”:
(一) 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 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 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 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 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 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 违反狩猎法规, 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 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 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 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 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 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 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 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表: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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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 (林濒发 〔2012〕 239号 自2012年9月17日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林业厅 (局)、公安厅 (局), 解放军军事法院, 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林业局、公安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 CITES) 缔约国, 非原产我国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已依法被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近年来, 各地严格按照CITES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查获了大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和走私CITES附录Ⅰ、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为确保依法办理上述案件, 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30号) 第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0〕 37号)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结合《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 〔1996〕 8号) , 现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
一、 CITES附录Ⅰ、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参照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没有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没有与其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参照与其同纲或者同门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二、同属、同科、同目、同纲或者同门中, 如果存在多种不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相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如果存在多种相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如果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所处分类单元有多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但保护级别不同的, 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如果仅有一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应当参照该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三、同一案件中缴获的同一动物个体的不同部分的价值总和, 不得超过该种动物个体的价值。
四、核定价值低于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的, 以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五、犀牛角、象牙等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继续依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 〔2001〕 234号) , 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 (林护发 〔2002〕 130 号) 的规定核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海关等办案单位可以依据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定有困难的,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鉴定单位应该协助。
特此通知。
六、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 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 罪名详解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主要是指中国特产、稀有或者濒于灭绝的以及数量稀少、有灭绝危险的或者分布地域狭窄有限的野生动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的规定,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如大熊猫、东北虎, 等等。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是指对捕杀的野生动物的皮、毛、角、骨、肉等进行加工, 制作成成品或者半成品的物品。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所收购、运输、出售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但为了牟取暴利、食用或者其他目的, 仍违反国家规定而为之。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 “收购”, 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运输”, 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 “出售”, 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三) 实务疑难问题
关于非法收购、出售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人工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定罪量刑问题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属于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对象, 但人工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纯粹野外自然生长的野生动物仍有较大的区别。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为了保持地球生物的多样性, 维持生态环境的稳定, 因为一旦地球物种的平衡被破坏, 将使人类生存环境恶化, 人类本身也将遭到巨大灾难。但人工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对生态环境和物种的影响极其有限。因此, 行为人非法收购、出售自己通过人工繁殖的珍贵野生动物, 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非法收购、出售野外自然生长的珍贵野生动物, 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 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解释》分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一种是应当认定的情况,主要是根据《解释》附表所列的野生动物的数量来认定。另一种是可以认定的情况。《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 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3) 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4) 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5)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根据《解释》的规定,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情节严重” : 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 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 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 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按照《解释》的规定,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 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 以实施交易价格认定。
犯本罪, 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 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 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 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七、非法狩猎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 罪名详解
非法狩猎罪, 是指违反狩猎法规,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1979年《刑法》第130条作了规定。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 “珍禽、珍兽”, 是指国内稀有、珍贵的飞禽和野兽。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的珍贵程度, 有关动物保护法规将野生动物分为三类, 并分别规定了批准捕猎的权限。第一类包括金丝猴、大熊猫、虎、亚洲象、野牛、梅花鹿等38种和亚种, 严禁猎捕。如需猎捕时, 必须经过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第二类包括蜂猴、白鹤、大小天鹅、鸳鸯、云豹等65种和亚种, 禁止猎捕。如需猎捕时, 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 并需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类包括金鸡、穿山甲等47种和亚种,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源情况, 确定禁猎或者严格控制捕猎量。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 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 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狩猎法规, 主要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禁猎区”, 是指国家对适宜野生动物栖息繁殖的地区, 规定不准狩猎; 需要保护自然环境的地区, 包括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等, 也不准狩猎。 “禁猎期”, 是指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肉食、皮毛成熟的季节, 分别规定禁止猎捕的期限。 “禁用的工具”, 是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危害人畜安全, 或者破坏森林、草原的工具。如地弓、地枪、军用武器、机动车辆等。 “禁用的方法”, 是指禁止使用的损害野生动物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使用炸药、毒药、火攻、烟熏、掏窝、捡蛋等方法。
非法狩猎的行为,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违反狩猎法规,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1) 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 违反狩猎法规, 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3)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 实务疑难问题
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两者主要在于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的犯罪对象包括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 后者的犯罪对象只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1条第2款的规定, 犯非法狩猎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1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构成非法狩猎罪, 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本罪, 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 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八、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 罪名详解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原罪名为“非法占用耕地罪” ,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刑法修正案 (二) 》对《刑法》第342条的罪状作了修改, 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3]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构成本罪。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农用地”, 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方面的土地, 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草原”, 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 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但不包括城镇草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草原解释》 ) 明确规定,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34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从而为惩治破坏草原资源的犯罪活动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是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 但是为了出卖地皮谋利或者利用农用地建住房等目的, 而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行为人将农用地改作其他用途, 不论其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还是为单位、集体谋取利益, 只要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 即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 就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第342条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含义问题所作的解释,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计划,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 擅自将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情况。“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是指由于将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改作其他用途, 使得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被严重污染, 种植层被破坏, 无法再作农用地使用等情况。
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 必须达到“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 才构成犯罪。根据2000年6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 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10亩以上。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根据《草原解释》第2条的规定,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20亩以上的, 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 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10亩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1) 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2) 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3) 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 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4)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 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5) 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三) 实务疑难问题
根据2005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林地, 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 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 造成林地原有的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342 条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 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 (2) 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 (3) 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 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 (4) 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 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 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2条的规定, 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2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草原解释》第6条的规定,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处理,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14号 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节录)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 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 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 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 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 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 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5〕 15号 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节录)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林地, 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 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 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 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 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 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 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规定的林地, 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 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规定的林地, 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 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2〕 15号 自2012年11月22日开始施行) (节录)
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 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十亩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 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 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 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 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 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 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处理,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 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 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不包括城镇草地。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 〔2010〕 395号 2010年11月1日发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 ( 〔2010〕 黔高法研请字第2号) 收悉。经研究, 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答复如下:
一、你院请示的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 法律、政策性强。据了解, 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 在相关文件出台前, 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从来函反映的情况看, 此类案件在你省部分地区发案较多。案件处理更应当十分慎重。要积极争取在党委统一领导下, 有效协调有关方面, 切实做好案件处理的善后工作, 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办理案件中, 发现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渎职、受贿等涉嫌违法犯罪的, 要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发现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方面存在问题的, 要结合案件处理, 提出司法建议, 促进完善社会管理。
此复。
九、非法采矿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二) 罪名详解
非法采矿罪, 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 (八) 》对罪状作了修改。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4]
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一切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我国虽然从总量上说资源储量丰富, 但人均拥有的矿产资源储量却十分有限, 一些重要矿种的储量还不能满足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因此, 我们必须对矿产资源加倍珍惜, 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促进矿业的健康发展。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明知矿产资源法关于禁止无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 仍进行开采。犯罪动机一般是为了营利。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1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中关于从事采矿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规定, 未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即未依法取得采矿权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 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 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 无许可证的; (2)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4)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 (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非法采矿的行为,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 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情节较轻, 则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 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3)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 实务疑难问题
对于采挖河砂、海砂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解释》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同时符合《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的,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或虽不具有《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防洪安全的: (1) 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2) 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 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 符合《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的, 或虽不具有《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 犯非法采矿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43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 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 对于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 依法应当追诉的, 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 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根据《解释》第10 条、第11 条的规定,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 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行为人系初犯, 全部退赃退赔, 积极修复环境, 并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 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 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6〕 25号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 无许可证的;
(二)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 (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 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 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 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 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防洪安全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 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采挖海砂, 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 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 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 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 事前通谋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 依法应当追诉的, 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 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 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 行为人系初犯, 全部退赃退赔, 积极修复环境, 并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 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 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 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 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 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 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 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 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 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 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 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 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3〕 9号) 同时废止。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7〕 3号 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节录)
第六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 〔2011〕 20号 2011年12月30日发布) (节录)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破坏性采矿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二) 罪名详解
破坏性采矿罪, 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 是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因此, 矿产资源法规定,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察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在被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作业, 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禁止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破坏性采矿行为, 必须“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第6条的规定,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三) 实务疑难问题
划清本罪与非法采矿罪的界限
主要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前者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后者则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3条第2款的规定, 犯破坏性采矿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 对于多次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 依法应当追诉的, 或者2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 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根据《解释》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 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 行为人系初犯, 全部退赃退赔, 积极修复环境, 并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 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 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 依照《刑法》第343条以及《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 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二) 罪名详解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原罪名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刑法修正案 (四) 》第6条对本罪的罪状作了补充修改, 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5]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 包括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的规定,“珍贵树木, 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是指除珍贵树木以外,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中所列的植物。其中, 国家一级珍贵树木包括银杉、巨柏、银杏、水松、南方红豆杉、天目铁木等, 国家二级珍贵树木包括红松、黄杉、白豆杉等。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其采伐、毁坏的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但为了牟取私利或者达到其他目的仍进行采伐、毁坏。犯罪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 是指违反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植物保护的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行为。根据森林法的规定, 对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采伐和采集。 “非法采伐”, 是指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而进行采伐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进行采伐的行为。 “毁坏”, 是指行为人采用剥皮、砍枝、取脂使用等方式, 使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死亡或者影响其正常生长的行为。
(三) 实务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第70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 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71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4条的规定, 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4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344条中的“情节严重” , 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依照《解释》的规定, 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 (2)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 (3) 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4)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36号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 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 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节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 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二) 罪名详解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 (四) 》增设的罪名。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珍贵树木”, 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是指除珍贵树木以外,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中所列的其他植物。 “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 是指对非法采伐、毁坏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进行加工, 制作成的成品或者半成品。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 而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和出售。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 是指违反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植物保护的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收购”, 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运输”, 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 “加工”, 是指人为制作成品或者半成品的行为; “出售”, 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三) 实务疑难问题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其中一种手段, 或者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珍贵植物及其制品中的一种, 就构成本罪; 实施了两种以上的行为, 或者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的既有珍贵树木, 又有珍贵植物及其制品, 仍为一罪, 不实行并罚, 量刑时可作参考。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4条的规定, 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4条的规定处罚。
第344条中的“情节严重” , 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 可以从涉案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行业人获利数额等方面予以考虑。
十三、盗伐林木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二) 罪名详解
盗伐林木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1979年《刑法》第128条作了规定。
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森林是我国的重要自然资源。国家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实行特别的保护, 对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所有权、采伐作业、培育种植、分类经营管理活动和主管机关的职权, 以及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义务, 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任何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都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并且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林木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他人依法所有的森林或者林木, 数量较大的行为。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森林只能合理采伐。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 不准进行计划外采伐和无证采伐。 “盗伐”, 是指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采取秘密手段采伐林木的行为。 “森林”, 根据森林法的规定, 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 “其他林木”, 是指城乡的道旁、村边的零星或者小片的集体林木。
盗伐林木的行为, 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的规定,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 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 并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数量较大的, 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1) 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2) 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3) 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数问题
根据《解释》的规定,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 同时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择一重罪处罚。
2. 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 划清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对于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 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 数额较大的行为, 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应准确区分“盗挖”与“盗伐”。实践中, 针对树木的窃取行为一般有三种情形: 一是将栽于土地上的活体树木砍下后占为己有; 二是将他人已经伐倒的树木, 或将已经采挖离地的活体树木直接窃为己有; 三是将栽于土地上的活体树木挖出后占为己有, 保持树木的活体性。第一种情形是典型的“盗伐”, 除了盗伐自留地的零星树木, 都属于盗伐林木罪调整的范围。第二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已作明确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情形与前两者不同, 系“盗挖”。 “盗伐”与“盗挖”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是行为方式不同。伐木, 是用锯、斧等工具把树木弄断, 实施“伐”的行为后, 树木主干与其赖以生存的根部分离, 根部留存于土中。而挖木, 是用锄、铲、锹等工具把树木及其树根的主要部分从泥土中取出, 将树整体与泥土分离。二是行为后果不同。 “伐”后树木必然死亡, 而“挖”的目的是移走栽种的树木。三是行为本质不同。“伐”的行为直接导致活立木的死亡, 行为实施当场就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而“挖”的行为虽然也可能由于采挖水平、后期环境、养护技术等因素最终导致树木死亡, 造成与“伐”的行为类似的后果, 但这种结果是非典型的, 而且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 机械制造、林木养护水平日益提升, 这种结果越来越少, 所以“伐”与“挖”对林木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存在本质的区别。盗挖行为毕竟未终结树木生命, 尚未对生态环境造成无法挽救的后果, 因此其行为危害最主要体现在侵害了树木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 应构成盗窃罪而非盗伐林木罪。
(2) 划清本罪与滥伐林木罪的界限
两罪属于同类性质的犯罪, 在犯罪构成的形式上也有许多相似之处, 主要区别在于:
犯罪对象的属性有区别。盗伐林木的对象是盗伐人既无所有权也无采伐权的森林和其他林木; 而滥伐林木的对象是滥伐人具有所有权或者采伐权的森林和其他林木。擅自砍伐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或本人或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 应定盗伐林木罪; 如果砍伐的林木权属为自有林木, 即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 如属于集体所有的林木、国家所有但由某国营林场管理的林木, 以及本人所有的自留山上的林木, 则构成滥伐林木罪。
违法前提不同。盗伐林木行为以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违反森林法规为前提, 是没有采伐许可证的盗窃行为, 而滥伐林木行为仅以违反森林法规为前提, 客观行为包括有采伐许可证而不按照其规定要求的采伐行为, 以及无证任意采伐具有所有权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5条第1款的规定, 犯盗伐林木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量特别巨大的, 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 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5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数量巨大” “数量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应当依照《解释》确定的标准具体掌握。即盗伐林木“数量巨大” , 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 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 , 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万株为起点。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36号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节录)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数量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 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 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 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 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 盗伐林木“数量巨大”, 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 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 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数量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 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 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 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 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 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 滥伐林木“数量巨大”, 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 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 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 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 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视为应当知道, 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 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 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 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 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计算方法为: 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 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 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 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 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 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 (法复 〔1993〕 5号 1993年7月24日发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宋允焕滥伐的林木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 即: 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 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 构成滥伐林木罪的, 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 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 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 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 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4〕3号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近, 有的法院反映, 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 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十四、滥伐林木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二) 罪名详解
滥伐林木罪, 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1979年《刑法》第128条作了规定。
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滥伐林木的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 或者虽持有许可证, 但未按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以及本人自有的林木, 数量较大的行为。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对森林只能合理采伐。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 不准进行计划外采伐和无证采伐。 “滥伐”, 是指虽经国家林业管理部门批准进行采伐, 但在采伐过程中不按照林业管理部门指定的采伐区域、采伐要求、采伐数量、质量和方式进行, 而是任意乱砍滥伐或者超越采伐计划和采伐权限, 擅自采伐林木的行为。
滥伐林木的行为, 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的规定,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 , 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并规定,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数量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345条第2款的规定, 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1)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 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 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2) 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 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 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三)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5条第2款的规定, 犯滥伐林木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 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5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处罚。
“数量巨大”, 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关于“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解释》的规定, 应当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 至5000 株为起点。
十五、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从重处罚。
(二) 罪名详解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是指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1997 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原罪名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刑法修正案 (四) 》对本罪的罪状作了修改, 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6]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人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 在客观上助长了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活动的发展,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第10条的规定, 此处的“明知”, 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 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2) 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3) 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按照《解释》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1)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 ( 2)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5条第3款的规定, 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5 条第3 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 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按照《解释》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1)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 (2)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 (3)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