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小结

刑事政策主体主要是指刑事政策的决策主体。由于市民社会和社会公众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其不能成为刑事政策主体,但是其是刑事政策的重要参与者,并且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刑事政策主要是一国内政问题,关乎一国国家主权尤其是司法主权问题,虽然一国刑事政策运行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和国家组织的影响,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国际组织就是刑事政策的主体。此外,地方公权力机关是否可以称为刑事政策主体,应视国家结构形式不同而定,不能一概而论。我国是比较典型的单一制国家,刑事政策主体为中央公权力机关,其享有完整的刑事政策制定权;地方公权力机关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政策主体,可以称之为部分主体,其可以在一定权限内制定相应的刑事政策等。


[1] 参见刘远《刑事政策哲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123页。

[2] 参见刘须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人民日报出版社2020年版,第13—14页。

[3] 参见杜飞进《中国的治理:国家治理现代化研究》,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5—16页。

[4] 汪明亮:《公众参与型刑事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页。

[5] 唐贤兴:《大国治理与公共政策变迁:中国的问题与经验》,复旦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19—120页。

[6] 严励:《中国刑事政策的建构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

[7] 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台湾编译馆1992年版,第26页。

[8] 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9] 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0—83页。

[10] 参见柳忠卫《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8—40页。

[11] 参见卫磊《刑事政策的当代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页。

[12] 在政治学、法学或者公共经济学中,原本并无“事权”一词,相关的概念只有“政府权限”“政府责任”“政治支出”等。“事权”一词是在我国不断深化改革的特定背景下,对不同层级的政府承担的公共事务及其相应权力的特有称谓。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于事权的含义进行积极研究,提出了若干事权定位。比如,蔡社文认为,“事权”是指一级政府从事社会经济事务的责任和权力,它规定了各级政府承担社会经济事务的性质和范围。齐志宏认为,“事权划分”是指把各种公共权力及政府职责在一国的各级政府之间进行分配,从而确定不同类型公共权力、政府职责的管辖主体。倪红日认为,“事权”就是各级政府承担的由本级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供给的职能和责任。马海涛等认为,“事权”的内涵就是公共物品供给责任。参见王浦劬等《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国别研究及启示》,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3—14页。

[13] 王浦劬等:《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国别研究及启示》,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7页。

[14] [法]米海伊尔·戴尔马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5] 严励:《中国刑事政策的建构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9页。

[16] 刘沛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系统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146页。

[17] 参见《构建预防犯罪体系新平台》,《法制日报》2004年10月20日;刘远:《刑事政策哲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1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