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

一 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

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主要是指允许某一市场主体可以进入银行业市场并从事银行业市场活动的一系列制度或规则。它一般是由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影响着商业银行市场活动行为以及商业银行的市场结构。[4]我国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逐渐放开的过程。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金融体制是集中统一的形式,金融机构和信用形式都较为单一,银行市场准入的审批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改革开放以后,银行业的市场结构出现了较大的变化,市场准入标准逐渐放宽,各项规定也更加具体明确。

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市场准入的监管机构主要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即银监会。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银监会审查批准。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2条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商业银行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制定银行章程,包括商业银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人代表、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等。银行章程是银行的“小宪法”,是规定银行的性质、地位、权责等方面的公开性文件,对商业银行具有约束力。

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

《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商业银行的管理人员应具有过硬的金融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同时熟悉银行业务流程并能有效地开展银行各项业务。《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1)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2)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4.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组织机构即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是商业银行规范运营的基础,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亦是商业银行得以发展壮大的关键因素。故此项内容是商业银行设立的重要条件。

5.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1.提交申请文书

《商业银行法》第14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第14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章程草案;(2)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5)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6)经营方针和计划;(7)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8)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2.批准颁发许可证,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商业银行法》第16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公告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

《商业银行法》第19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2)申请人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3)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4)经营方针和计划;(5)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6)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 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

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也即商业银行业务的市场退出,—般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市场需求、自身经营特点以及业务发展状况等,调整其业务结构或类型,停止某些业务的运行、将其撤出市场的行为。[5]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解散、行政关闭或撤销、破产、接管、并购、重组等。而我国商业银行的退出形式则主要是接管、解散、撤销、破产。

(一)接管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由银监会决定,并组织实施。根据要求,银监会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2)接管理由;(3)接管组织;(4)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接管是有期限限制的,如果被接管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比较复杂而需要延长监管期限的,可以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如果在接管期限届满前,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或被合并,则接管可以终止。若接管期限届满前被接管的商业银行依法宣告破产,则接管也告终止。

银监会通过接管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对被接管银行实施整顿和改组,能使银行恢复信誉和经营能力,防止被接管银行破产。对于那些发生严重信用危机的商业银行,接管组织采取了最大限度的措施后仍然不能帮助其恢复经营能力的,则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停止对其接管并进入破产程序。接管是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的手段,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和客户的利益,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

(二)解散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9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银监会批准后解散。实行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商业银行的解散也涉及存款人和客户的利益与资金安全,故对商业银行的解散应规定较为严格的条件。除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严格审查外,清算组也应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为了保证清算依法进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清算过程进行监督,防止出现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利益的行为。

(三)撤销

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报批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的措施。依据我国《金融机构撤销条例》,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银监会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商业银行法》第74条、第75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1)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2)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3)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4)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5)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6)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7)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8)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9)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10)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11)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商业银行法》第76条、第77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该商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1)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2)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3)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4)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5)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6)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四)破产

破产是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最后一种形式。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特殊性,其破产与普通公司企业的破产有很大区别。《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如果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银监会同意,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破产的申请人可以是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三 商业银行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的关系

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之间存在紧密的关系,作为形成完善的银行业市场结构的基本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的因素相互包含,共同发生作用。因此,对于商业银行市场准入与退出之间关系的探讨,对于建立适宜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非常重要。[6]

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进入门槛高的行业,其退出条件可能也较高,从而使得这种行业的垄断性就越强;反之,进入门槛低的行业,退出条件可能也较低,这种行业也就越具有竞争性。同时,从政策的对应关系上看,其还表现为:对于市场进入较多使用行政性壁垒进行干预的国家,在市场退出方面也倾向于采用行政性壁垒来干预。

商业银行市场准入与退出的基本连接关系表明:应该将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放在同一个框架中进行研究;在实践中必须注意两者之间的关系,如在放宽银行市场准入的同时,应该相应降低银行市场退出的壁垒,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降低因市场准入的放松而带来的银行风险控制及防范的问题。商业银行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市场准入影响着市场退出,市场退出也制约着市场准入。一个健全、稳定、高效、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的市场,也必然应该是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协调合理、互为前提的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