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金融法的原则

法律原则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是法律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的高度概括和集中体现。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金融立法及金融监督管理活动、金融业务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指导金融活动的基本准则,是确立金融法律制度的基础,不仅可弥补金融立法的不足,而且对金融执法和金融司法活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金融法基本原则作为指导金融活动的根本原则,不论是对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还是对金融事业的发展都具有积极的作用。第一,金融法基本原则为金融立法提供指导。科学的立法是健全金融法体系的前提。立法机关在制定金融法律法规时,必须遵循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根据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来确定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原则和内容。第二,金融法基本原则可以弥补立法不足,防止法律的滞后性。在法律适用中,当金融法对金融关系的调整出现空白或背离客观要求时,需要由执法者基于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去执法,以满足社会发展中不断提出的各种新要求。法律原则既是赋予执法者一定自由裁量的合理、合法的依据,又是对执法者自由裁量权边界的基本限制。

根据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一般来说,金融法的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稳定币值以促进经济发展原则

经济增长、稳定币值是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标志,已成为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货币政策的主要目标。《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从而使其成为我国金融法的重要原则。保持币值稳定,就是保持市场货币流通情况和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市场货币的流通量应该与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成正比,货币流通量的增长速度应与生产发展和商品流通的增长速度相适应。一般来说,货币的投放会促进经济建设加快,但货币投放过量或供给量不足,会使总量失去平衡。为了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就必须使金融管理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朝着保持币值稳定和经济增长的目标发展。货币作为经济发展的推动力,对经济发展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这种作用的实现并不是通过多发货币、实施通货膨胀,而是只能通过稳定货币来实现。

稳定币值以促进经济发展原则要求:第一,抑制通货膨胀是稳定币值以促进经济发展的首要条件。治理通货膨胀有必要从经济机制上重建一种内在的约束和平衡机制,例如中央银行的货币供应机制、财政收支机制、社会保障机制,等等。第二,金融的本质是信用问题,任何金融活动和金融制度,其核心均是信用,健全的信用金融体制必然要以健全的信用制度为基础和保障。因此,建立健全的信用制度是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发展的基本手段和内容。而健全的信用制度必须体现在金融法律之中。第三,经济的发展不是单纯依靠经济总量的积累,也不是扩张性的货币政策。其根本方法在于经济结构的合理化。因此,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以促进经济结构的合理化是稳定币值、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

二 维护金融稳定原则

金融业是从事货币资金融通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特殊行业,具有极高的风险性,维护金融稳定成为保证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要求,这就需要从保证金融业的安全性、效率性和流动性上实现。把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由金融业本身的性质及其在现代经济中地位决定的。就金融业本身性质而言,其一,金融业存在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经营风险、违约风险、市场风险,等等。风险的存在,严重影响着金融业的安全运营,并有可能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和国家安定,必须加以防范和化解。其二,金融业是一个负债度高、负债面宽的行业,当存款人觉得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存款安全性不能得到满足时,就可能发生挤兑,这样的后果是不仅会使金融业受到毁灭性损害,而且会使广大存款人的生活及社会经济同样遭受致命打击。其三,金融业的信息具有不完备与信息不对称同时存在的特点,而这与金融决策信息的隐蔽性相结合,更促成了金融业的高风险性、高外部性和高脆弱性。其四,中央银行调节经济、吞吐货币的所有政策,必须通过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来贯彻,但由于各金融机构以经济利益为重,其经营往往与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产生矛盾,有时甚至会抵消或破坏中央银行的政策实施。因而稳定金融必然受到高度重视。

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一要健全市场机制,加强市场约束;二要完善金融法制,严格金融监管。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金融业在取得较快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突出表现为资产质量普遍下降,违法违规经营屡禁不止,金融犯罪直线上升。为了整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健,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加快了金融立法的进程,在改善金融监管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1.强化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两大基本任务之一就是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为了此项职能的有效履行,该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履行命令和规章的发布权,金融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批权,稽核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第6条还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2.严格了金融市场准入机制。为了防止劣质金融机构的产生,进一步严格了金融市场的准入控制。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有关金融立法都作了详细规定,特别是对最低注册资本额、高层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内部管理制度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时,也加强了对金融机构经营证照的管理。

3.全面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通过立法建立起了较为科学的量化监控指标体系,比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9条就对资本充足率、清偿比例、流动资产比例和集中风险控制比例等加以明确规定。

4.加大了对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 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原则

金融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连接投资方与生产组织方的桥梁和纽带。它的一端是拥有闲散资金并意图寻找使资金得以增值机会的社会大众;另一端是组织安排生产的资金需求者,即企业或个人。金融机构起着中介的作用,一方面组织闲散资金,以其信誉为投资者提供担保。另一方面它向企业提供资金,并代表投资者的利益,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以确保资金的安全。金融法加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具有深远意义。投资者是一切金融交易的资金来源,倘若其利益不能得到公平有效的保护,资金融通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在投资者中,大部分为小额个人投资者,而且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他们欠缺了解信息的渠道及准确判断市场变化和化解风险的能力。因此保护投资者利益,正是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理念。

要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就必须保证金融活动中资金的营利性、流通性和安全性。营利性是要求保证资金在营运中能够按照投资者的预期实现增值,保护投资者取得合法投资收入的权利。流通性要求投资者能够转让其投资,使其手中投资利益能够快速变现。同时,资金的流通性可以保护投资者对投资的选择权,也可以保护对资金管理者的选择权,投资者可以通过投资权的转让来表达对经营者的信任与否。安全性则要求保护投资者投资利益的安全,金融机构成立的资格认证制度、资信评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等都是为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安全而设立的,资金的安全性是金融法律制度的核心。

四 维护公平和适度竞争原则

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引导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原则之一。发展市场经济,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动,寻求最佳的资源配置。因此,金融同业之间应该进行公平竞争和文明竞争,从而促进金融业的繁荣发展。目前,对金融市场实施适度竞争管理已成为各国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且日益成为货币政策的一种选择性工具,并同宏观经济调控紧密联系。维护公平和适度竞争原则直接体现在金融法及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各市场主体都必须遵循公平竞争原则,政府的金融监管和公开市场操作也应该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违背和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

由于我国长期的国家主导、行政经济惯性的经济体制以及市场机制的不健全,我国的金融市场对外开放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我国金融领域竞争广度是有限的,强调维护适度竞争原则就十分必要。但同时,金融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金融市场的竞争不可能完全放开,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考虑,金融市场不可能自由放任竞争。因此,各国在金融业都贯彻适度竞争原则,一方面要反对自由放任的破坏性竞争;另一方面要反对垄断。我国金融法以适度竞争为政策取向,对金融市场的竞争秩序进行了必要的规范和监控。金融法领域的公平和适度竞争还表现在:其一,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对全国性或地方性商业银行采取不同的设立标准;其二,实行银行业与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其三,金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各种手续费率,允许浮动的,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其四,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五 与国际惯例接轨原则

国际惯例是指国际上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习惯和做法。与国际惯例接轨,一般地讲,就是要消除国与国之间在交往上的障碍,就是要求我国金融法从立法、执法、司法及守法方面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要求保持一致。

随着经济和金融全球化、一体化的发展,任何国家的经济发展都不可能脱离全球经济发展而独立进行,更不可能闭关锁国而发展成为世界经济强国。金融全球化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推动下更不可能脱离国际经济发展。就我国的金融业发展来讲,与国际惯例接轨有两方面的原因和目的:一是涉及本国金融业向国外发展的问题;二是涉及外国金融企业到中国来发展的问题。与国际惯例接轨,既有利于我国金融走向世界,也有利于引进和利用外资,只有设立能够为希望进入我国的投资者所熟悉和认同的规则,才能真正使他们放心地走进来。而且,只有我们自觉谋求使我们的金融制度与尽可能多的国家保持一致,才能真正使我国的金融业适应外国的金融规则,使我们可以更有力地走出去。一般而言,国际惯例主要是由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和一些相关领域非常专业的国际性组织制定和形成的,通常都是成熟的金融交易和金融监管经验的结晶。遵循与国际惯例接轨原则,可以充分借鉴和吸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成果,并有效地避免我国在金融立法方面的缺陷,提高我国金融立法水平和金融监管质量。因此,坚持与国际惯例接轨原则是我国金融立法应当坚决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

按照国际惯例来规范各种金融关系,具体来说主要有:第一,确定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并强化其独立性,建立健全以中央银行为主导,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为主体,其他各类银行和外资金融机构为补充的金融体制,促进我国金融市场主体的规范化,并符合国际惯例的要求。第二,改善国家金融调控方法和手段,对信贷的管理由直接控制改为间接控制,运用经济、法律手段控制货币供应总量,将存款准备金率、再贴现率和公开市场业务作为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在金融业的调控手段上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第三,制定外资银行法,对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开业资格认证、经营范围、享受的待遇等作出明确规定,允许外资银行在适当范围内同中国金融机构进行平等竞争。第四,推动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吸收民间资本和私人资本参与金融业的投资,进一步搞活金融业,努力在条件逐渐成熟时,向私营业主开放金融市场,允许民营金融机构参与金融市场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