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加坡调解公约》批准与实施机制研究
- 刘敬东主编 孙巍 傅攀峰 孙南翔副主编
- 3455字
- 2021-10-15 20:09:51
摘要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诞生推动了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成为司法制度、商事仲裁制度之后又一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开辟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崭新局面。中国对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态度备受关注,中国最终决定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充分表明中国政府支持多边主义的坚定立场,充分表明中国政府坚持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国际争端的坚定理念,充分表明中国政府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坚定决心。对于中国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和国际规则制定,对于中国改善营商环境、建设诚信社会、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法治化体系,对于中国商事调解市场的形成及法律服务能力提升而言,均具有重大意义。
在肯定《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中国的积极意义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认识到,若将《新加坡调解公约》真正落地中国,还有许多艰巨的任务需要完成。
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中国商事调解制度建设尚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商事调解立法、司法等方面几乎处于空白状态,许多部门甚至相关领导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缺乏科学认知,易将商事调解这一专业化水平、调解员品德及专业能力要求极高的调解制度与中国《人民调解法》规范和调整的、旨在解决民间纠纷的民事调解相混淆,故而对商事调解产生误解。人民法院对于因中国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而可能产生的执行国际调解协议的案件量增加深表担忧,对于可能因虚假调解而产生的侵害公共利益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风险心有余悸。由于管理体制机制方面的原因,中国的国有企业是否真正具有运用《新加坡调解公约》解决其与外商之间商事纠纷的意愿还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等。
此外,《新加坡调解公约》本身还具有一些不同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特点,主要是:除公约明文规定的两项保留外禁止对公约做出其他保留,不存在调解地的法律概念(也无法确定调解地),进而没有类似于仲裁地管辖当局(一般是法院)对仲裁裁决审查机制那种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前置审查机制,禁止设置互惠保留,即非签约国的当事人亦可援引该公约到公约缔约国境内申请强制执行其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等。
凡此种种,都是中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所面临的困难和挑战,是中国在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前必须逐一解决的法律难题。
研究项目组就推动《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中国最终落地工作提出以下若干建议。
一 宏观政策建议
第一,大力促进和加强商事调解法律理论的研究
当前,中国对商事调解理论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理论研究的缺乏导致商事调解的实践面临诸多障碍,主要建议如下。其一,推出一批重要的法律理论文章。此类文章不仅着眼于《新加坡调解公约》本身,还应该结合最新的域外经验,为中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指引。其二,推出一批专业著作,解决我国商事调解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系统阐述商事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关系与区别,宣传商事调解制度的先进性、技术性及国际性特色。其三,提倡商事调解法律制度进高校、进课堂。特别是应组织专门团队编写商事调解法律制度教材,并将其纳入国际经济法教学大纲中。
第二,采取有力举措推动建立现代商事调解制度
其一,要树立商事调解机构的品牌意识。中国商事调解机构通过主动创建品牌,促进商事调解理念深入人心。其二,推出具有中国智慧与国际水准的商事调解规则。应打造具有中国特色并结合国际最新实践的商事调解规则范本。其三,应推出一批具有公信力和影响力的金牌商事调解员,建立市场对商事调解的信心。其四,应推出一批著名的商事调解成功案例,特别是应选取具有国有企业参与、金额相对较大的案件,宣传商事调解快速、有效化解纠纷的功能与效果。其五,借鉴全球国际商事仲裁大会,探索中国主办全球性的国际商事调解大会(ICCM)。
第三,应积极推动相关政府部门支持、人民法院配合,共同为《新加坡调解公约》落地创造条件
其一,制定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时间表、路线图,加强政府相关部门、立法部门、司法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建立常设协调议事机制。其二,将批准条约前应解决的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分门别类,在认真研究基础上,逐一解决。其三,积极推动中国商事调解立法尽快纳入立法规划,在此之前,可考虑在已经进入立法程序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设置专门条款,对执行国内外调解协议做出原则性规定。其四,人民法院应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建立执行国际调解协议的审查程序和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提供司法救济,为最终批准条约创造条件。
二 批准公约前的重点工作建议
第一,推动中国司法机构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对接
鉴于中国目前并没有执行国际和解协议的程序规则,且立法程序相对冗长,建议分“两步走”解决中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后制度对接问题。即,第一步,可考虑在已经进入立法程序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设置专门条款,对执行国内外调解协议做出原则性规定,再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方式解决执行国际和解协议程序规则;第二步,通过对商事调解专门立法的方式,实现我国法律制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衔接。
其一,在审查机构上,应规定申请中国主管机关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为被执行人或其财产所在国在我国境内,并应由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其二,在审查内容上,中国司法机构应对和解协议的形式、当事方对和解协议的异议,以及和解协议是否违背我国公共政策、是否属于不可调解事项进行审查。其三,在审查程序上,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执行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新加坡调解公约》所列拒绝情形,应当执行。如果认定将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拒绝执行,应履行逐级报核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拒绝。其四,在执行程序上,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应采取“审查与执行分离”的模式,先由人民法院的涉外庭或涉外部门进行形式审查,再由执行部门进行强制执行。其五,为实现中国法律制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有效衔接,在批准公约前,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自贸区、自贸港、大湾区等地区法院进行先行先试。
第二,批准公约时可不作任何保留,也可考虑在批准公约时采纳公约规定的第二项保留,待时机成熟时,取消此项保留
在保留问题上,研究项目组首先建议,中国政府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时首选不作任何保留。但与此同时,考虑到各部门的意见及法学界、商事调解界专家、学者的建议,为了减轻因批准公约给国内相关部门可能带来的压力,为批准公约创造国内条件,故建议也可考虑第二种选择方案:采纳公约第二条规定的保留,即《新加坡调解公约》第8条第1款(b)项规定的保留条款内容为“本公约适用,唯需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同意适用本公约。”根据此项保留,可排除一些当事人签署的、未列明适用《新加坡和解公约》的和解协议的执行,以此减轻因批准公约可能产生的执行国际和解协议的巨大负担。待国内各方面条件成熟时,应当取消此项保留。
第三,积极探索制定独立的商事调解法并修订现有法律
其一,中国应借鉴《联合国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仲裁法》等,制定包括总则、管理机构与协会、调解员准则、调解准则、调解协议等内容的商事调解法。在商事调解法中,我国应重点规范可调解事项、调解与调解员准则,进而确立国际商事调解领域的基本法。其二,中国应探索个人调解的法律效力问题。《新加坡调解公约》并不区分机构调解和个人调解。针对中国尚无个人调解实践,中国应通过梳理与归纳我国工作室调解的经验,逐步发展并规范个人调解市场,实现对个人调解员及调解程序的约束。其三,中国应适时修改《民事诉讼法》相关章节。在法律制度中规定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制,特别是认可国际和解协议独立的法律救济功能和直接执行效力。具体而言,比照涉外仲裁,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篇可增加“调解”章节。
第四,应推动商事调解行业协会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对接
其一,中国行业协会应尽早建立调解员资格标准与诚信机制。中国行业协会还应该探索对调解员培训的长效机制。同时,中国可推动在联合国贸法会内推出关于商事调解员的守则。其二,中国调解机构的调解规则应与公约实现有序对接。其三,应逐步放开调解机构和调解员来华执业。中国可在自贸区、自贸港、大湾区等先行先试,鼓励外国调解机构与调解员来华执业,推动中国营商环境的优化。其四,应积极打造中国商事调解研究的理论高地。建议可由中国法学会或者中国社会科学院等牵头设立中国商事调解研究会,或将现有的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更名为中国仲裁及调解法学研究会,增加商事调解法学的研究内容和领域,以此打造中国商事调解法律制度研究的理论阵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