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性别与家庭:《妇女研究论丛》研究集萃(全2卷)
- 杜洁 宓瑞新主编
- 5316字
- 2024-10-31 21:46:45
家庭暴力的概念和内涵之诠释
蒋月[2]
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是中国依法治家的重大进展,是法制建设向前迈出的一大步。它为保护每个人在私人生活领域的尊严、安全提供了有力武器,必将促进作为社会基本细胞的家庭的健康。要正确理解和实施这部法律,最基本的问题是合理界定什么是家庭暴力,合理阐释家庭暴力的内涵。《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37条又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两条规定将家庭暴力的关系主体确定为“家庭成员”和“共同生活的人”两大类,旨在保护特定关系人免遭暴力伤害;将家庭暴力划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等类型,以列示的方式对家庭暴力的不同形态做了完整概括,便于公众认知,使该法适用时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减少分歧和争议。前述两条规定明显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基于家庭暴力问题的复杂性,特别是在该法实施初期,可能存在某些认识误区,笔者就家庭暴力的关系主体、行为类型、损害后果、行为地点等方面进行若干讨论,以期厘定家庭暴力之概念,阐明其内涵。
一 家庭暴力的关系主体
此处的“家庭暴力的关系主体”,是指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和直接受害人。《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的关系主体确定为“家庭成员”和“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该规定满足了中国社会现实生活中权利保护的正当诉求,也与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反家庭暴力法确定的对象范围一致。
1.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与受害人互为家庭成员。这是家庭暴力关系主体最基本的类型。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有关规定,家庭成员是指彼此之间亲缘关系最近并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负担一定义务的近亲属,包括父母与子女、夫与妻、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家庭暴力,顾名思义,通常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此处不强调或考虑他们双方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具有家庭成员资格的亲属范围非常小,人数很少。
2.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也是家庭暴力的关系主体。此处的“共同生活”应从广义上理解,既指因亲密关系而同居共餐,又指同住在一个屋檐下的相关人员;既包括长期比较稳定地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又包括临时性或短暂地生活在一起的人。实际生活中,非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生活的情形很常见,这类主体又分为两大类别。第一,非家庭成员的亲属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最常见的情形是公婆与儿媳一家共同生活,岳父母与女婿一家共同生活,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叔伯或姑姑与侄子女共同生活,外甥子女与舅舅舅妈共同生活。第二,非亲属但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例如,因恋爱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双方,或者与子女的恋爱对象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共同承租房屋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将“共同生活的人”纳入家庭暴力主体,既必要又合理,是立法保护个体的人格尊严、健康、生命的一种进步的表现。它不仅考虑到了中国互帮互助优良传统下,部分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不限于家庭成员,而且不因当事人之间关系不合法而将其人身保护拒之法外。即使是婚外同居等非法同居当事人之间发生暴力,依法也应适用《反家庭暴力法》,及时制止暴力、防范暴力。当然,这不等于承认非法同居当事人之关系是家庭关系,更不意味着法律保护这类非法关系。
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家庭暴力,也不鲜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3条规定的共同侵权适用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同一个人,可能既是施暴者又是受害人。相互厮打、多人互殴的,符合家庭暴力构成要件的,也应认定为家庭暴力。
二 家庭暴力的种类
关于家庭暴力的种类或形态,第2条用例示做了完整规定,既明文列举了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两类,又使用“等”字概括兜底,以涵盖其他形态的家庭暴力,从而避免立法出现缝隙。如此立法,也便于该法的适用。
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三大类,是最常见的分类[3]。
1.身体暴力是指直接伤害躯体或导致肢体感受到疼痛的损害行为以及非法致受害人残疾、死亡的行为。身体暴力主要有推、搡、掌掴、打、咬、捆绑、强力拉扯、拳打脚踢,以及持物袭击或以火烧、针刺、烫伤等方式伤害受害人肢体或器官。最严重的身体暴力是致受害人健康永久性损害、残疾、死亡。身体暴力是最基本、最常见的家庭暴力形态,它比较直观,普通人肉眼可见。
2.精神暴力是指实施言语恐吓或以非言语的威胁,使对方心生恐惧,逼迫对方顺从胁迫人,从而达到控制、支配受害人目的之行为。它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采用贬损、丑化等方式伤害对方的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观看暴力画面或行为;恐吓要伤害或杀害受害人或其亲友;以自残或自杀相威胁;通过苛刻的经济控制、毁损财物等方式致使受害人内心深陷痛苦之中等。除已经实施的家庭暴力以外,还存在明显的家庭暴力威胁或面临迫在眉睫的家庭暴力危险的,例如,施暴者发出言语威胁,“等我有力气再收拾你”“待会儿有你好看”“大不了一命抵一命”之类。如果这类言语威胁者曾经或时常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或者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之前有发出类似语言威吓习惯的,就可推断家庭暴力的发生已迫在眉睫,或者发生家庭暴力的危险已经来临。就性质而言,它是精神暴力之一。
为威胁、控制对方而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应涉嫌精神暴力,而非家庭暴力之“财产暴力”。在家庭冲突或者共同生活中,毁坏自己或对方或第三人财产的情形较常见。这类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主要基于行为人毁坏财产的目的之别。如果行为人毁损财产,是为了恐吓、胁迫受害人使其服从于行为人,或者旨在造成对方精神痛苦的,则该毁损财产的行为应纳入家庭暴力范围;反之,行为人毁损财产是出于某种动机,目的就是毁坏他人财产或者他本人财产的,则不构成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应依法通过其他救济机制解决。
3.性暴力是指违背受害人性意愿而强迫实施的性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凡强制实施的性行为,诸如强奸、攻击性器官、猥亵、未经同意的其他性接触,强迫观看与性有关的画面或行为、引诱等,必然损害受害人的身体、精神健康。性暴力是常见的家庭暴力类型,包括配偶的性暴力、亲属的性暴力以及共同生活者的性暴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发布的5件性侵害未成年人典型案件中[4],有1件(继父猥亵未成年继女案)是发生在家庭中的性暴力。《反家庭暴力法》未明文列举“性暴力”,不等于对在现实中发生的性暴力不予干预。性暴力,既是身体暴力又是精神暴力,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已列明的家庭暴力类型涵盖,即“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受传统观念影响,许多人没有科学地认识到“性暴力”及其危害性,学界对性暴力施暴者的施暴动机、目的、侵害客体、侵害后果等研究不够深入。因此,在法律实施中,如何充分保护个人的性自主权是一个值得深入探究的难点议题。
总之,不同类型的家庭暴力是相互交叉的、有一定程度的重叠。身体暴力会同时带给受害人精神痛苦,性暴力既是身体暴力又会损害受害人的精神。每一种家庭暴力,根据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可区分为轻度的、中度的、重度的,这些都需要在法律实施中加以充分考量。
三 对家庭暴力采取“零容忍”:损害后果和伤害程度与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采取“零容忍”的立场。一切家庭暴力,不论何种形态的家庭暴力,也不论造成何种级别或程度损害的家庭暴力,都是家庭暴力。任何人实施家庭暴力,都是对该法的违反。与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立场和评判标准相比,《反家庭暴力法》向前迈进了一步,“零容忍”是该法的又一特色。
1.凡家庭暴力,必定实际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身体损害、精神损害等权益受损。身体损害是指受害人身体疼痛、器官或肌体的功能降低或丧失,或者肢体或器官的部分丧失。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包括受到惊吓、产生情绪焦虑、严重不愉快,感受到恐惧、屈辱等各种伤害性的心理后果[5]。长期的精神痛苦还可能导致受害人严重不自信、应变能力下降等智力状况改变。有些身体损害,虽然程度较轻,却导致受害人具有的特殊技艺或技能降低甚至丧失继续从事此类技艺、职业的能力或机会,或使之无法继续操持此类兴趣活动的,则该损害仍是比较严重的或严重的。
家庭暴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也是最通常的情形,家庭暴力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事实;没有家庭暴力,就不会有此损害。其次,损害与家庭暴力之间有极密切的关联,普通法称该关联为“近似原因”或法律原因[6]。例如,受害人因不堪长期受辱而自杀身亡的,该受害人死亡与家庭暴力有密切关系,施暴者仍脱不了干系。
关于家庭暴力危害程度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该条规定将人身损害划分为下列三个等级: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因伤致残;受害人死亡。认定家庭暴力可参考此规定,但又不能完全受制于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身体损害,一般人肉眼看得见,理性人都能做出基本的判定,医学鉴定容易。“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精神损害,需经精神医学、心理学等专业人士科学认定。轻微的或者轻度的精神损害,肉眼看不见,认定难度较大。致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则是达到了家庭暴力损害的极限值。
2.《反家庭暴力法》没有明文规定家庭暴力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意味着家庭暴力还存在“产生损害后果”与“不产生损害后果”之别。凡家庭暴力,一定会损害相对人的身体、精神等相关权益,这是毋庸赘言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强调“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才构成家庭暴力,应是针对诉讼中适用《婚姻法》第32条“实施家庭暴力的”作为法定离婚事由而考虑是否批准离婚,或者适用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引发离婚损害赔偿并斟酌是否确认施暴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时,就家庭暴力的危害程度提出的要求。通常,夫或妻不会因为对方一句侮骂就起诉离婚,法官也不会因被告说过一句贬损原告的话就批准原告的离婚请求。
3.《反家庭暴力法》未使用“虐待”一词,是更趋合理的立法选择。该法案将家庭成员和共同生活者之间发生的各种形态、各种程度的暴力统称为“家庭暴力”,避开了学界关于家庭暴力与虐待这两个概念之间关系的争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该司法解释条款将虐待视为情节严重的家庭暴力,其用意在于与中国现行《刑法》中的虐待罪相对应。然而,司法的这一分级与归类明显存在缺陷:不是只有长时间持续或者频繁实施的家庭暴力才会造成严重损害的后果,一次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就能致人残疾、死亡。虽然家庭暴力、虐待都被用于概括同类现象或行为,不过,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实施干预时,都采用家庭暴力一词。这一点应该不妨碍刑法上虐待罪的适用。
四 行为实施场合与暴力行为的认定
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但又不限于发生在家庭或者共同生活的私人空间内的暴力行为。具备家庭成员身份或者共同生活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即使发生在非私人生活场所,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
1.凡私人生活空间内发生的暴力属于家庭暴力。私人生活空间的最典型场景是家里,凡特定关系者在家庭场所内发生的暴力,均为家庭暴力。“家庭场所”是指但又不限于日常居住空间,例如,父母在校园里或者他人家里侮骂、殴打自己的子女,尽管不是在自己家庭居所内发生的,但依法应属于家庭暴力。
2.特定情形下,非私人生活空间发生的暴力依法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判断法定特定关系人在非私人场合发生的暴力是否构成家庭暴力,主要应当考察导致暴力发生的原因。若是基于职务行为或劳动关系或者基于公共利益而发生冲突或暴力的,原则上不涉及家庭暴力;否则,通常应涉嫌构成家庭暴力。例如,夫妻因为婚姻矛盾而在工作场所、住宅区内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实施暴力行为的;共同生活的人在共同旅行的火车上因故互殴或者一方推搡另一方等,显然,这类情形都是家庭暴力,虽然他们的行为也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受到相应处理。
此外,如果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办法或根据该法修订地方相关立法,应当在不违背该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细化第2条、第37条规定的,应补充国家法相关规定,而不应重复国家法的条款内容。例如,规定构成“共同生活”关系的条件或情形。该法实施一段时间后,人民法院可总结相关司法实践经验,就家庭暴力认定提出指导意见。
总之,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等具有特定亲密关系者之间发生的任何侮辱、损伤、虐待行为和任何控制、胁迫、威胁行为以及谋杀,无论这些行为是不是发生在家庭中。只有合理地界定和阐明家庭暴力概念,才能将家庭暴力予以科学归类,才能精准理解和适用《反家庭暴力法》,使该法的实施达到应有的效果。此外,还可以采用数据统计分析等研究方法,探讨家庭暴力的概念,以更准确全面地理解该法,促进该法的目的实现。
(原载201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