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公证程序

第一节 公证执业区域的确定

公证执业区域,是指各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在我国有权确定公证执业区域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予、遗嘱的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公证执业区域主要按以下规则划分。

1.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通常以户口本或者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准;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办事机构所在地,通常以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为准。因此,只要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办理机构所在地在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内,公证机构就应当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

2.由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如果要求申请人必须在住所地办理公证事务,会给申请人造成一定的困难。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办理公证事务,充分考虑了便利当事人办证的原则。

3.由行为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指由当事人的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产生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地,是指实施法律行为的地点。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是法律行为时,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有权受理。

4.由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法律事实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即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另一类是事件,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司法实践中,法律事实一般通过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来表示。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属于法律事实时,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有权受理。

5.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我国《公证法》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所谓不动产,是指无法移动或者一经移动就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如果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有权受理。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予、遗嘱的公证事项,既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也可以由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一、申请

申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公证请求的行为。在我国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是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的依据。

(一)公证申请的当事人

在公证活动过程中,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公证请求的人成为公证申请人。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申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证申请人是自然人时,自然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自己申请办理公证。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完全、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自己申请办理公证,只能由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法律上的拟制人,申请办理公证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理。

居住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既可以由本人亲自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委托人应当给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写明委托代理的公证事项、委托代理的权限等内容,并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涉及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予、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证的质量。

(二)公证申请的提出

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向有权办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关提出申请。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当事人向两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首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是申请人自愿申请办理公证的凭证,也是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依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释义》一书的规定,公证申请表主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自然情况。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或者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以及联系方式;(2)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3)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4)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5)申请的日期;(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通常情况下,申请人申请办理公证应当亲自填写公证申请表,并签名或者盖章。但是,如果公证申请人因为不识字或者身体原因等特殊情况,亲自填写公证申请表有困难,公证人员可以代为填写,填写完毕后,公证员应当向申请人宣读,或者交申请人核对,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在申请表上按指印。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主要包括身份证、户口本、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等。法人资格证明主要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主要指任命书,聘任书等。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主要指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证明书等。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主要是能够证明某个自然人是该组织负责人的材料。(2)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3)申请公证的文书。申请公证的文书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机关制定的文书,包括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另一类是当事人制作的文书,包括合同书、遗嘱、声明等。申请人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供文书原件。(4)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例如,办理房产转让、抵押公证,必须向公证机关提交房产所有权证明。(5)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情况复杂,为了保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可以根据办理的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材料。

二、受理

受理,是公证机构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的公证申请表进行审查后,决定接受公众申请并开始办理公证的行为。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标志着公证机构和公证当事人之间的公证法律关系形成,公证机构的公证活动开始。

(一)受理的条件

申请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公证申请,公证机关并不一定受理。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证机构才予以受理,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1)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要求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对申请的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并对申请人的身份关系或者财产关系产生法律上的影响。(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的公证事项无争议。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公证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而不是为了解决纠纷。如果申请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已经产生纠纷,公证机关就不能受理申请人的申请。(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公证机构是法定的国家证明机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公证事项,公证机关不应当受理。(4)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法律确定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是为了防止公证机构之间产生不正当的竞争,影响公证证明的质量。因此,公证机构受理的公证事项,依法应当属于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内的公证事项。否则,公证机构不能受理。

(二)受理的程序

申请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公证机关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受理;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公证机关决定受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制作并发送受理通知单,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回执上签收;(2)履行告知义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3)在公证登记簿上登记;(4)建立公证卷宗。公证卷宗应当编列号码,在公证工作后归档保存;(5)收取公证费用。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用。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三节 审查核实

公证的审查,是指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在收集有关证据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的活动。审查是公证活动中比较重要的环节,是保证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真实合法的关键。

一、审查核实的内容

根据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关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审查公证事项,首先应当对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当事人的人数,主要是审查当事人是否有遗漏,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出现无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主要是审查当事人是否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资格审查,主要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权利审查,主要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与申办公证有关的权利。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产生预期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会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意思表示认真进行审查,以保证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律事项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3.申请公证的文书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项,要求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完备,含义清晰,签名、印鉴齐全。文书内容完备,是指需要公证文书的基本内容和辅助内容符合法律和当事人的要求,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含义清晰,是指需要公证文书的内容在文字表述上应当做到理解上的唯一性。签名、印鉴齐全,是指需要印鉴、盖章的文书上有关人员都已经签名、盖章,无遗漏和差错。

4.提供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的申请,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只有确定各种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符合法定的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为当事人办理公证。

5.申请公证的事项

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是公证机构审查的重点。因为公证证明的主要目的,就是证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需要公证的事项必须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虚构、伪造、违法的事实,公证机关不能予以公证。

二、审查核实的方法

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进行审查,是通过行使核实权的方式。所谓核实权,是指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查确认的权利。具体权利行使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通过询问公证事项中的利害关系人核实;(2)通过询问证人核实;(3)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4)通过现场勘查核实;(5)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公证机构在行使核实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两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2)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按指印。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按指印认可。(3)在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或者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需要摘抄、复制(复印)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并由资料、原件、物证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对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4)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5)需要委托翻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委托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应当由相关专业机构及承办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人员盖章和签名。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6)公证机构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委托核实函,对需要核实的事项及内容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机构收到委托函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核实。因故不能完成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核实的公证机构。(7)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指导当事人补证或者修改。当事人拒绝补正、修改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记明。应当事人的请求,公证机构可以代为起草、修改申请公证的文书。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提供补充说明材料。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拒绝提供补充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第四节 出 证

出证,是指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经过审查核实后,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符合法定的办证条件,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并出具公证书的活动。出证是公证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涉及法律后果的重要程序。

一、出证的条件

制作公证书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2)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3)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文书给付货币的,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以上公证事项的出证条件,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法律的特殊规定。

二、出证的程序

符合法定出证条件的公证事项,需要经过以下审批程序:(1)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2)将拟制的公证书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公证审查意见,报送公证机构负责人或者指定的公证员;(3)由公证机构负责人或者指定的公证员审批。需要注意的是,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指定负责审批的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按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可以直接出具公证书。审批公证事项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1)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文书是否真实、合法;(2)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3)办证程序是否符合《公证法》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4)拟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表格和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当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归档。

三、公证书

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证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文书。公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公证书编号;(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3)公证证词;(4)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5)出具日期。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同时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两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出具日期。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公证机构留存工作原本(审批稿、签发稿)和一份正本文档。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应当在回执上签收,公证书需要办理认证的,根据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公证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公证书的认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发往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发往外国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根据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以附外文译文。

第五节 公证期限、终止公证和拒绝公证

一、公证期限

公证期限,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从受理到出具公证书的法定时间限制。根据《公证法》的规定,任何公证事项都应当在法定的公证期限内办理完毕。规定公证期限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公证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公证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证法》第30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了解公证期限的内容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受理公证申请之日”是指公证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接受公证申请的日期。(2)不可抗力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3)补充证明材料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4)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二、终止公证

终止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使公证机构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经毫无意义而结束公证程序。终止公证是指非正常结束公证程序。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0条规定,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1)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2)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3)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4)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5)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公证机构终止公证应当经过以下程序:(1)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2)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3)将终止公证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三、拒绝公证

拒绝公证又称不予办理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发现证明对象不真实、不合法,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的事由,而拒绝办理公证的行为。

根据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2)当事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的事项的;(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6)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8)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9)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用的。

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事项应当经过以下程序:由承办的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将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则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第六节 特别规定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并在宣读后七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该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证词之日起生效。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活动规则、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即时要求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节 公证争议的处理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1)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2)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3)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4)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5)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