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2014年7月11日 银监办发〔2014〕19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水平,规范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自由贸易区、保税地区及境外,为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而设立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规定所称的特定领域,是指金融租赁公司已开展、且运营相对成熟的融资租赁业务领域,包括飞机、船舶以及经银监会认可的其他租赁业务领域。

专业子公司的名称,应当体现所属金融租赁公司以及所从事的特定融资租赁业务领域。

第二章 专业子公司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 境内专业子公司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监管指标达标;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境内专业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节 境外专业子公司

第十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的发起人为金融租赁公司。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需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再按照拟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四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发生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变更事项的,应在相关事项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备。本规定第八条其他变更事项和本规定第九条事项,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在境外专业子公司正式设立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以及银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对所设立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同业拆借和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在授权范围内。

第十七条 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领域,须与其公司名称中所体现的特定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相匹配。

第十八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专业子公司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遵循项目公司所在地法律法规,并参照执行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报告规定。

第十九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应在符合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开展本规定第十六、十八条规定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专业子公司开展各类业务和关联交易时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业子公司发行境外债券、设立的境外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后,应按季向所在地银监局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专业子公司应按照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管理和内控要求进行管理,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组织架构,明确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确保部门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三条 专业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应由金融租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实施并表监管,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并表口径统一执行银监会针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相关监管指标要求。银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针对专业子公司制定具体监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内专业子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最低监管要求。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将下属专业子公司各项业务数据合并纳入统计范围,根据银监会要求填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八条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会计报表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季度以专项报告形式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下属专业子公司有关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业务开展情况和规模、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经营环境和风险分析、运行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境外负债和境内外项目公司业务情况等。

第三十条 专业子公司应参照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准备金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等。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遭受的重大损失、发生的重大诉讼、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要求变化等情况,金融租赁公司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规定设立专业子公司,或者专业子公司违规经营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专业子公司,比照本规定境外专业子公司进行管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