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

(2011年10月8日 黔府办发〔2011〕116号)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省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需要对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用途为非住宅的;

(二)被征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

(三)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持续经营的;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第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以下分类和标准进行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照上一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屋被征收前的经济效益等因素制定。

(二)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总额计算每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逐月计发经营性损失补偿和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用途为住宅,但已改变为营业用房,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当提高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价值的补偿:

(一)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权属证书所载的地点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可以适当提高补偿的情形和标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营业用房进行补偿,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缴纳国家税收和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纳税和补交土地收益金。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50%的补偿金额;

(三)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金额;

(四)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改变的,不增加补偿。

第七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