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2015年4月29日 鹰府发〔2015〕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鹰潭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规定,结合鹰潭市中心城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和房屋使用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的价值、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除住宅房屋以外的正房(不包括附属用房),非住宅房屋的用途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是指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房屋,包括金融、商业零售、娱乐、餐饮、中介等商业服务类型的房屋;非营业用房包括办公、教学、厂房、站场码头、仓库堆栈等用房。

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权属和用途等产权要素的确认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条款。

第五条 停产、停业是指已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纳税,并持续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以合法的非住宅房屋为基本生产要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非住宅房屋被征收造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或终止。

第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为已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纳税,并在征收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的被征收人。发生租赁的,由被征收人自行解除租赁关系。

第二章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七条 非住宅用房涉及到被征收人房屋整体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范围包括:

(一)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

(二)无法恢复设施设备的残余价值补偿;

(三)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八条 被征收非住宅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按评估时点的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计算。

(二)无法恢复设施设备的残余价值补偿:按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通过估算被评估机器设备的重置成本和各种贬值,用重置成本扣减各种贬值进行评估。贬值包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三)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评估价的2‰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对评估确定的补偿金额有异议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补偿期限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并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期限为6个月。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鹰府发〔2013〕35号)中第三条临时安置及其他补助第(三)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之规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