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劳动合同中必须写明工作地点吗?

案例背景

C市某公司刚刚成立,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单位规章制度时,顺便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商议。一位董事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多确定几份劳动合同备用,大家对此并无异议。另一位董事提出,由于销售人员的工作性质特殊,可能全国各地到处跑,工作地点难以确定,所以不建议在其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约定得太过详细,以避免频繁变更劳动合同。其余参会人员认为此举虽省去了变更劳动合同的麻烦,但似乎并不合法。

学法有疑

该董事的说法正确吗?劳动合同中可不可以不明确工作地点?除此之外,劳动合同中还应具备哪些条款?

法律讲堂

该董事的说法错误。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其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还是劳动者选择工作的重要参考,也是劳动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经就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进行了明确。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句话说法

虽然劳动合同中缺乏必备条款并不一定会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若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缺乏前述必备条款,劳动行政部门将责令其改正。若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