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监禁刑

第三章 总则

第五条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建立用于执行监禁刑之刑罚机构规则以及有关将此类执行监禁刑机构分为开放和封闭设施之规则。

第六条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在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管理下之机构服刑之囚犯因偶然事故招致损害之赔偿规则。

第七条

第一款 被定罪要服监禁刑之人,在服刑开始之前,有权就其在行刑期间之有关工作、教育以及社会与个人事项得到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之咨询。

第二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前款规定之咨询如何进行之规则。

第四章 处罚执行开始

第八条

第一款 监禁刑之执行应当尽快开始。

第二款 对于宣告其刑后被释放之被定罪人,其刑之执行始于该被定罪人为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管理下之机构接收之时。

第三款 对于宣告其刑后被还押或者已经在服监禁刑之被定罪人,其刑之执行始于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告知该被定罪人之通知生效之时。

第九条

第一款 被定罪人在终审之后没有还押的,则传唤其执行监禁刑。

传唤应当按照司法部部长制定之规则进行。

第二款 被定罪人特别提出迅速开始执行其刑之申请的,此种申请应当尽可能批准。

第五章 缓刑与中止行刑

第十条

司法部部长或者被授权之人,在符合以下条件情况下,可以决定监禁刑或者监禁刑之一部分缓期执行:

1)考虑被定罪人之工作、教育、家庭或者健康情况,认为有缓期执行必要;

2)对被定罪人缓期执行与正当执行法律不会发生冲突。

第十一条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缓期执行程序和中止行刑管理程序之规则。就前述管理规则而言,司法部部长可以决定只有在特定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申请的,方可获准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之缓期执行。

第十二条

第一款 没有被羁押之被定罪人及时提出缓期执行或者中止行刑申请的,其刑之执行应当暂缓至其申请批准与否之决定作出之时。

第二款 被定罪人先前已经被缓期执行,或者其缓期执行、中止行刑之申请被否决的,若被定罪人又提出含有重要信息之新缓期执行、中止行刑申请,且在某种程度上有可能获准缓期执行、中止行刑,或者有其他特别理由等待对新申请作出决定的,则其刑之执行在其新申请被考虑期间暂缓。

第十三条

第一款 被缓期执行之被定罪人,不得实施犯罪行为,被定罪人必须遵守规定之条件、服从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之监督。

第二款 若被定罪人不遵守缓刑附加之条件,或者有新信息表明先前获准缓期执行之被定罪人又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可以撤销缓期执行,尽快恢复监禁刑之执行。

第六章 刑期之计算

第十四条

第一款 在计算确定刑期时,监狱和缓刑管理机构应当确定:

1)刑之全部执行后释放之时间;

2)根据《刑法典》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执行确定刑期三分之二后可能假释之时间;

3)根据《刑法典》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终生监禁执行十二年后可能假释之时间。

第二款 终审判决后被定罪人被还押的,其监禁刑之执行始于终审判决之日。

第三款 被定罪人终审判决后没有被羁押的,其刑之执行始于其被收监或者被逮捕服刑之时。

第十五条

刑之执行开始后,应当尽快通知被定罪人刑之计算确定期间。

第十六条

若刑之执行中止,或者刑期计算之先决条件有所改变,则刑期应当由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再行计算确定;应当尽快通知被定罪人变更后计算确定之刑期。

第十七条

若被定罪人应当连续服数个监禁刑,则将数个监禁刑刑期累计计算其应服刑期。

第十八条

第一款 在计算刑期时,应当扣除逮捕、拘禁和根据《刑法典》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强制于医院进行精神检测之时日。

第二款 在刑事处罚执行过程中,被定罪人涉嫌其他案件而被逮捕、拘禁或者强制于医院进行精神检测者,若被定罪人后来涉嫌之案件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罪的,则计算刑期时,应当进一步扣除其因后来涉嫌之其他案件而被逮捕、拘禁或者强制于医院进行精神检测之时日。扣除之日数,等于以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之被关押所持续之时间另加百分之五十后的最接近之日数。但是,此种扣减执行时日,仅适用于本法第七十五条所述及之监禁刑执行被中止之情况。

第三款 囚犯被无合法理由置于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规定之审讯室、惩戒单人囚室、安全囚室或者被无合法理由禁止参加社会活动的,在计算刑期时,应当扣除此种无合法理由而特别限制被定罪人自由之时间。扣除之日数,等于以二十四小时之百分之五十为一日计算之此种限制自由措施持续之最接近日数。

第四款 根据上列第二款扣减刑期的,不能按照《司法行政法》第九十三A章之规定给予因剥夺自由之赔偿。根据上列第三款扣减刑期的,不能因为被采取了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之限制自由措施而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刑期计算规则。

第七章 矫正机构之选择与随后在矫正机构间之转换

行刑机构等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监禁刑之执行在监狱或者拘留所进行。

第二款 但是,根据本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置于和转换至特别行刑机构等处所之被定罪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之监所或者在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外之机构等处所执行。

置于监狱或者拘留所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监禁刑一般在监狱执行。

第二款 若考虑超过了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之行刑处所收容能力而认为有必要,则短期监禁刑可以在拘留所执行。

第三款 下列情况下,监禁刑可以在拘留所执行:

1)为防止行刑机构在狱犯人、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凌虐被定罪人而有必要的;

2)根据被定罪人所犯之罪或其危害性,认为为了防止其脱逃、纵火、偷带或者买卖兴奋药物而有必要的;

3)为了保护被定罪人免遭凌虐,而有必要的;或者

4)根据医疗情况,被定罪人应当被置于Vestre医院的[1]

第四款 若被定罪人提出请求在拘留所服刑,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监禁刑之执行可以仅在拘留所进行:

1)为了工作、教育或者其他获准之活动而请假的;或者

2)有关特殊之家庭或者个人情况使之在拘留所服监禁刑具有合理性的。

置于开放或者封闭监狱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监禁刑之执行,一般在开放监狱进行。

第二款 五年或者五年以上之监禁刑,应当在封闭监狱执行。但是,如果根据对被定罪人行止之了解,认为将其置于开放监狱执行并无不当的,则五年或者五年以上之监禁刑也应当在开放监狱执行。

第三款 为了防止行刑机构在狱犯人、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凌虐被定罪人而有必要的,可以将被判处监禁刑之犯罪人置于封闭监狱行刑。

第四款 根据被定罪人之有关行止情况和犯罪性质,有特别理由认为将其置于开放监狱行刑可能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置于封闭监狱行刑:

1)可能脱逃;或者

2)可能实施犯罪、严重违纪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情况清楚表明其不适宜在开放监狱行刑。

第五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监禁刑之执行可以进而在封闭监狱进行:

1)为了保护被定罪人免遭凌虐而一定认为有必要的;或者

2)根据其医疗信息,被定罪人应当被置于Anstalten ved Herstedvester[2]精神治疗机构的。

第六款 被定罪人要求在封闭监狱行刑或者特殊之家庭以及其他个人情况使之在封闭监狱服刑具有合理性的,可以将被定罪人置于封闭监狱行刑。

矫正机构之选择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监禁刑之执行,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选择被定罪人家庭所在地之就近行刑处所执行。在决定被定罪人应当在开放监狱、封闭监狱或者拘留所服刑时,应当进一步考虑被定罪人本人之要求,特别是有关其工作、家庭或者健康之情况。

第二款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受前款第一句述及之规则限制:

1)短期监禁刑;

2)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之行刑处所收容能力已经超限;

3)为了保护被定罪人免遭凌虐;

4)为了给被定罪人提供教学、医疗或者其他帮助;

5)为了防止行刑机构之在狱犯人、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之凌虐;

6)为了防止囚犯脱逃;或者

7)为了避免囚犯在与其有亲友关系之人所工作之行刑处所服刑。

囚犯从封闭监狱转换至开放监狱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封闭监狱服刑之人应当被转换至开放监狱服刑:

1)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条件不再存在的;

2)转换至开放监狱不认为是不谨慎之举。

第二款 若在封闭监狱服刑之人剩余刑期已经十分短暂,则可以不必将服刑之人转换至开放监狱服刑。

囚犯从开放监狱转换至封闭监狱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开放监狱服刑之人可以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

1)服刑之人实施了脱逃行为或者试图脱逃的;

2)服刑之人被发现持有并非少量之兴奋药物;

3)有特殊理由认为服刑之人实施了偷带兴奋药物或者兴奋药物交易行为;或者

4)有特殊理由认为服刑之人实施了凌虐在狱犯人、行刑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之行为。

第二款 为了防止在开放监狱服刑之人凌虐在狱犯人、行刑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若认为有必要,可以将在开放监狱服刑之人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

第三款 根据现实可靠信息,有特别实质性证据表明在开放监狱服刑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样可以将其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

1)脱逃的;或者

2)实施了犯罪、严重违纪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其行为清楚地显示其不适宜在开放监狱服刑的。

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开放监狱服刑之人也可以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

1)为了保护服刑之人免遭凌虐而认为有必要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的;或者

2)根据其医疗信息,该服刑之人应当被转换至Anstalten ved Herstedvester精神治疗机构的。

第五款 有理由认为在开放监狱服刑之人存在转换服刑处所之情况的,可以暂时将其置于拘留所服刑。如果该服刑之人同意此种处置,可以将其留置于拘留所服刑而不必转换至封闭监狱。根据上列第三款之规定转换至Anstalten ved Herstedvester精神治疗机构的,该种临时处置亦具有在封闭监狱服刑之效力。

第六款 在开放监狱服刑之人,若其有关家庭或者其他个人之特别情况使其适合于在封闭监狱服刑的,也可以将其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

服刑之人在同类矫正机构间之转换

第二十六条

服刑之人可以因为下列原因而在开放监狱之间、封闭监狱之间或者拘留所之间转换:

1)考虑到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之行刑处所已无收容能力;

2)为了保护服刑之人免遭凌虐;

3)为了给服刑之人提供教学、医疗或者其他特殊帮助;

4)为了防止在狱犯人、行刑处所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凌虐服刑之人;

5)有特殊理由认为服刑之人实施了凌虐在狱犯人、行刑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之行为;

6)有特殊理由认为服刑之人会脱逃、实施纵火或者偷带兴奋药物以及兴奋药物交易行为,防止其实施此类性质之行为有必要的;

7)服刑之人提出转换服刑处所之请求,且其有关特殊家庭或者其他个人情况使其适合转换服刑处所的;

8)为了避免服刑之人在与其有亲友关系之人所工作之行刑处所服刑。

服刑之人由拘留所转换至监狱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在拘留所服刑之人,当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存续时,应当转换至监狱服刑。但是,所剩刑期十分短暂的,可以不必转换。

第二款 因为以下原因,在拘留所服刑之人可以转换至监狱服刑:

1)考虑到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之行刑处所已无收容能力;

2)为了防止其凌虐在狱犯人、行刑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

3)为了给服刑之人提供教学、医疗或者其他特殊帮助。

第三款 上列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转换,是转换至开放监狱抑或封闭监狱,应当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认真参酌本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决定。

服刑之人由监狱转换至拘留所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的,在监狱服刑之人可以转换至拘留所服刑:

1)为了防止其凌虐在狱犯人、行刑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而有必要的;

2)有特殊理由认为服刑之人会脱逃、实施纵火、偷带兴奋药物或者兴奋药物交易行为,为了防止其实施此类行为而有必要转换的;

3)为了保护服刑之人免遭凌虐而有必要转换的;或者

4)根据其医疗信息,服刑之人应当被转换至Anstalten ved Herstedvester精神治疗机构的。

第二款 在开放监狱服刑不超过八周者,可以转换至拘留所服刑,以代替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

第三款 在监狱服刑之人提出转换至拘留所服刑请求,并且有下列理由之一的,可以将其转换至拘留所服刑:

1)因为工作、教育或者其他获准之活动而请假;

2)特殊之有关家庭或者其他个人情况使其适宜在拘留所服刑。

新矫正机构之选择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之行刑处所转换之决定。

行政管理规则

第三十条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本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服刑人之处置或者转换规则。

第八章 在矫正机构期间囚犯之权利与义务

告知与计划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囚犯被置于矫正机构后,行刑机构必须尽快告知其有关刑事处罚执行中之权利、义务以及其他必须遵守之条件。

第二款 行刑机构应当与囚犯合作,在接收囚犯后,应当尽快制订囚犯服刑计划和后续释放时间计划。在囚犯服刑期间,应当经常用此种计划比照检查囚犯服刑之表现,如有必要,则应当根据囚犯服刑情况对计划作适当调整变更。

第三款 司法部部长可以制定有关规则,根据这些规则,上列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仅应当服短期刑之囚犯可以限制适用。

指导

第三十二条

囚犯必须服从行刑机构工作人员有关行刑机构职责行为之指导。

交往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在可能之程度上,囚犯应当有权同其他囚犯进行交往。

第二款 若囚犯提出不与其他囚犯交往接触之要求,且条件允许,则其监禁刑之执行在没有或者在有限之交往接触情况下进行。

第三款 若囚犯提出不与其他不同性别之囚犯交往接触之要求,且条件允许,则除了工作时间之交往外,其监禁刑之执行在不与性别不同之囚犯交往情况下进行。

第四款 在本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之情况下,监禁刑之执行可以仅在没有交往之情况下进行。

第五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上列第一款规定囚犯交往遵循之规则,包括有关限制囚犯之可能性以及有关限制其生活区域之可能性。

共同影响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囚犯应当有机会通过选举出之发言人就其在行刑机构之生存状况提出意见。

第二款 行刑机构之每一个区或者特定囚犯之一个组,可以选举一位发言人。每一位囚犯均可以被选举为发言人。所有囚犯或者其发言人,有权选举一位共同发言人。发言人和共同发言人之选举,以书面无记名投票形式进行,该选举过程要受到行刑机构和囚犯代表之监督。

第三款 囚犯无权参加有关服刑人员个人事项或者有关行刑机构安全以及治安事项之讨论。

第四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囚犯共同意见提出规则。

参加礼拜活动等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囚犯有权参加在行刑机构举行之礼拜活动。但是,若出于合理之良好秩序、安全或者治安等方面考虑,行刑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之人可以不准许囚犯参加礼拜活动。

第二款 囚犯有权同来自其教会之牧师谈话。

自己之钱款和物品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囚犯有权携带、持有和支配自己之物品,但是,与良好秩序、安全和治安不兼容者除外。

第二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限制囚犯在行刑机构携带、持有和支配自己物品之规则。

第三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准许囚犯在行刑机构携带、持有和支配自己物品之规则。

公开出版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行刑机构之囚犯有权发表公开出版物。

第二款 监狱应当为囚犯之出版物提供资助。

第三款 行刑机构负责人有权事先阅读囚犯拟发表之公开出版物。若出于合理之安全和治安等需要之考虑,或者拟出版物之内容严重侵犯他人权利者,行刑机构负责人可以禁止某些拟出版物出版。

第四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上列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执行规则,包括上述出版物之资助条件以及规定条件未能遵守时中止资助出版之规则。

工作与教育等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囚犯有权利和义务参加工作、接受教育以及参加其他获准之活动。

第二款 出于可行性或者其他特别必要性之考虑,司法部部长可以制定某些行刑机构或者某些类型囚犯不受上列第一款规定约束之规则。但是,必须尽可能为囚犯提供工作机会。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囚犯从事工作之选择,应当根据其个人案件情况全面考虑评价后作出决定。

第二款 作出上列第一款规定之决定时,应当尽可能考虑囚犯个人之要求以及囚犯在狱外获得工作或者教育机会之可能性。通过引导或者其他教育方法,应当向囚犯提出建议,尽可能弥补其所缺失之基础教育或者其他职业教育。

第四十条

行刑机构之工作场所应当设法提供在安全和健康方面完全适合囚犯之工作条件。

第四十一条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囚犯工作之规则,包括考虑囚犯履行工作义务时参与其加入之宗教协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参加工作之囚犯应当得到报酬。因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原因而没有被提供工作机会的,也应当给予报酬。由于疾病而没有参加工作的囚犯,同样应当给予报酬。

第二款 其他囚犯应当仅给予够其个人需要之费用,但是须考虑下列第三款和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三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上列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报酬给付规则,可以制定相关其他未参加工作囚犯应当因工作得到补偿之规则。

业余时间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囚犯应当尽可能参与有关个人事务,包括做饭和做清洁卫生。

第二款 行刑机构应当给囚犯提供业余活动机会。

第三款 囚犯有权每日至少在户外逗留一小时,但是此种户外逗留与有关维持行刑机构之治安安全相冲突者以及将囚犯置于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安全单人囚室的除外。

社会服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行刑机构应当就囚犯个人的有关工作、教育、社会和个人情况有目标地提出建议和帮助,从而

1)提高服刑人摆脱犯罪与过上正常生活的能力;并且

2)限制因剥夺自由而产生的有害影响。

第二款 根据前款采取相关措施时,行刑机构应当提供帮助,与根据其他立法能够提供帮助的个人、机构和行政当局进行联系。

健康服务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囚犯有权享受医疗待遇和其他健康服务。

第二款 会同卫生部长协商后,司法部部长可以制定有关对符合《剥夺自由和其他精神病强制法》规定条件者强制其到Austalten ved Herstedvester精神病院接受治疗之规则,被强制治疗者不能转换至普通精神病院。

第三款 精神病矫治应当根据上列第二款之法律规则进行,服刑人有权就有关强制治疗之决定向患者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若服刑人尚无《刑法典》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帮助者,应当为其指定一位患者顾问。

第四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囚犯健康服务规则。

第九章 囚犯与狱外之联系

请假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在下列情况下,囚犯可以获准请假:

1)请假之目的基于合理之教育、有关工作、治疗、家庭或者其他个人原因;

2)没有特别理由认定囚犯之请假可能会实施其他犯罪、逃避刑事处罚或者其他方式滥用请假权;以及

3)批准囚犯之请假不会妨碍正当之法律执行。

第二款 囚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批准其请假时应当特别重视评估滥用请假权之危险性:

1)因实施危险犯罪而被定罪,并且在审判至刑罚执行期间没有被释放过;

2)在服刑期间脱逃或者试图脱逃;

3)在服刑期间又实施犯罪;

4)在服刑期间,前次请假后没有如期返回,或者有其他滥用请假权利行为;

5)在前次请假期间,有前列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行为表现,不符合再次无监护请假;或者

6)不听传唤到案服刑。

第四十七条

获准请假之时间,应当计算在刑期之内。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批准囚犯请假,以其不实施任何犯罪或者在请假期间不滥用获准请假之便利为条件。

第二款 批准囚犯请假时,可以进一步规定囚犯应当遵守的其他有利于防止滥用请假权利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条件,包括在请假期间,囚犯

1)受到行刑机构工作人员之监护;

2)晚上住在拘留所、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之行刑处所;

3)定期向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或者警察局报告,或者服从类似监督;以及

4)遵守《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条件。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请假批准,或者变更准假条件:

1)囚犯利用请假脱逃,或者不遵守根据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之条件的;或者

2)新的信息表明,有特别理由认定囚犯可能滥用获准请假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条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囚犯请假规则。此种规则可以规定,囚犯须在行刑机构执行一定期限或者服刑一定时间后方可获准第一次请假;可以进一步规定,对于曾经滥用请假权利之囚犯,在一定时间内不准许其请假。

探视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囚犯有权每周至少有一次一小时接受探视的时间,并尽可能允许探视时间延长至两小时。各个行刑机构可以准许增加本款第一句规定之探视次数。

第二款 不论其案件已决或者未决,囚犯有权不受前款限制地接受被指定的或者自己选择的承办其案件之辩护律师的会见。本款第一句关于律师会见囚犯之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司法行政法》第七百三十三条由司法部部长批准之公设辩护人。

第三款 囚犯是外国公民的,有权不受上列第一款规定限制地接受其所属国家之使领馆代表之探视。

第五十二条

行刑机构可以决定,探视者应当事先得到行刑机构之允许方可探视囚犯。探视之允许以探视者同意其外衣和随身携带之物品受到检查为条件。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囚犯有权接受探视之操作规则。司法部部长应当基于良好秩序、治安安全之考虑,进一步制定有关限制探视权之规则,以及制定行刑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之人决定禁止特定人员探视和探视在行刑机构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之规则。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律师会见囚犯,不得受到监视。

第二款 行刑机构之负责人制定发布其他方面有关探视操作之规则。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若囚犯能够照料孩子,则其有权带自己不满三周岁之孩子同住行刑处所。

第二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此项权利行使之规则。

信函收发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囚犯有权收发信函。

第二款 行刑机构可以在没有法院令情况下开拆、封存囚犯拟寄出之信函或寄给囚犯之信函。除下列第三款规定情况外,开拆或封存囚犯拟寄出之信函或寄给囚犯之信函,应当在囚犯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款 只有行刑机构认为为了良好之秩序和治安安全或者为了保护被害人而有必要者,方可审读囚犯拟寄出之信函或寄给囚犯之信函。

第四款 在审读囚犯拟寄出之信函或寄给囚犯之信函后,若慎重考虑该信函不利于维护良好秩序、治安安全或者对被害人之保护,则行刑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之人可以命令截留该信函,不应当将其交寄或送交囚犯。

第五款 已收到之信函,因为前列第四款规定不应当交给囚犯的,应当退回。但是,若出于治安安全考虑认为有必要扣留的,则可以扣留已寄达囚犯之信函。

第六款 寄给囚犯之信函被扣留的,应当通知寄信人。寄给囚犯之信函可能被没收的,对寄信人之通知可以延迟至四周。

第七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囚犯收发信函权利之行使规则。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囚犯有权不受监督地与下列机构或人士通信:

司法部部长、监狱与缓刑局局长;法院,包括特别申诉法院;特别委员会;检察机关和警察局;议会调查舞弊情况官员;议院;欧洲人权法院;欧洲防止酷刑、非人道和侮辱人格委员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联合国反酷刑委员会;以及被指定或囚犯自己选择之承办其案件(不论其案件已决或未决)之辩护律师。前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司法行政法》第七百三十三条由司法部部长批准之公设辩护人。

第二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囚犯有权不受监督收发前述函件之规则,包括有关寄信人之身份查证之规则。司法部部长可以进一步制定囚犯有权不受监督地与其他个人、丹麦的、外国的或者国际公共当局通信的规则。

电话通话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囚犯在实际可行之程度上有权进行电话通话。

第二款 若慎重考虑为了维护良好秩序、治安安全和对被害人之保护有必要,则可以剥夺囚犯电话通话之权利。

第三款 囚犯在封闭的行刑机构进行电话通话,该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在没有法院令情况下监听通话,除非由于上列第二款述及之理由而认为没有必要监听。电话受到监听的,应当告知通话双方。

第四款 司法部部长可以制定发布有关囚犯有权进行电话通话的操作规则。

报纸、书籍等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囚犯有权通过阅读报纸和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等方式获取信息。

第二款 囚犯有权通过公共图书馆借阅书籍杂志。

第三款 外国籍囚犯在尽可能程度上有权借阅其本国文字的报纸、书籍等。

与媒体接触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囚犯有权在其行刑机构向媒体发表言论和就相关事项让媒体拍照。

第二款 但是,不利于维护良好秩序、治安安全、保护其犯罪被害人或者防止其他明显妨害司法审判的,前款规定之权利可以予以限制。

第三款 司法部部长可以制定发布有关上列第一款规定囚犯权利行使之规则。

第十章 针对囚犯之措施

人身和住处检查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为了确保有关良好秩序之规定得到遵守,或者为了确保治安安全考虑得到有效保障,若有必要,在下列情况下行刑机构可以检查囚犯随身或者在住处持有之物品:

1)囚犯被置于行刑处所时;

2)囚犯被怀疑非法持有物品;

3)在探视之前或者之后;或者

4)请假离开行刑机构或住处之前或者之后。

第二款 若有特别理由认为囚犯非法持有物品,行刑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之人,出于维护良好秩序或者治安安全考虑,可以进一步对囚犯人身进行严格检查。

第三款 若认真考虑采取检查措施之目的和囚犯所犯之罪,以及此种检查措施可能被认为引起不良后果,因而属不当者,则不得进行检查。

第四款 检查应当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以最宽容之方式进行。

第五款 需要脱衣检查的,仅可以由与囚犯同性别之工作人员进行和见证。但是,此一规定不适用于医护人员。

第六款 上列第二款规定之检查,仅可在医生参与下进行。医生决定是否对囚犯进行严格人身检查,应当考虑检查伴生之痛苦和危险,以及被检查者身体情况是否有能力承受检查。

第七款 出于维护良好秩序和治安安全慎重考虑,认为有必要者,行刑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之人可以决定扣留所发现之囚犯非法持有之物品。

第八款 出于维护良好秩序和治安安全考虑,认为有必要的,行刑机构可以进一步审读所发现之囚犯所持有之信函或其他便条,行刑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之人可以决定扣留此信函或者其他便条。本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之。

第九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对囚犯人身和住处进行检查之程序规则。

拍照和提取指纹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为了以后进行身份识别之目的,行刑机构有权对囚犯拍照和提取其指纹。

第二款 司法部部长可以制定发布有关前款规定拍照和提取指纹之操作规则,包括照片和指纹的保留和销毁。

使用强制力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若因下列情况而有必要,行刑机构可以对囚犯使用强制力:

1)为了防止暴力威胁、控制暴力对抗、防止自杀或者其他自伤行为;

2)为了防止脱逃或者阻止脱逃;或者

3)为了对囚犯即时采取某种必要措施而该囚犯拒不接受或者无视有关工作人员劝导。

第二款 可以以擒拿、盾牌、警棍、催泪瓦斯方式或者器械使用强制力。

第三款 若慎重考虑使用强制力之目的和囚犯所犯之罪以及此种措施可能被认为引起不良后果,因而使用强制力属不当者,则不得使用强制力。

第四款 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以宽容之方式使用强制力。使用强制力后,若囚犯有患病之嫌,包括因为使用强制力而受伤,或者囚犯要求提供医疗帮助的,应当给予医疗诊护。

第五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对囚犯使用强制力之规则。

阻止社会交往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行刑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之人,在有下列必要情况下,可以阻止囚犯与其他囚犯之社会交往:

1)为了防止脱逃、犯罪或者暴力行为;

2)为了采取出于维护治安安全而有必要或者需要之措施,或者为了实施正常之健康防护、防止危险疾病传染;或者

3)因为囚犯实施了严重的、时常复发的被禁止行为,该行为清楚地表明该囚犯不宜与其他囚犯一起逗留。

第二款 若有理由认为囚犯符合上列第一款规定之阻止社会交往之条件,则行刑机构可以在考虑决定阻止其社会交往事项之同时,对该囚犯暂时阻止其同其他囚犯之社会交往。若有理由认为囚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关于转换至封闭监狱、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同等封闭监狱之间进行转换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转换至拘留所之条件,则行刑机构可以在考虑决定转换事项同时,对该囚犯进一步采取措施阻止其与其他囚犯的社会交往。

第三款 被阻止社会交往的囚犯,应当被隔离在特别区域的住处,将其置于自己的住处,或者置于拘留所。

第四款 囚犯因为涉及使用武器或者其他危及人身安全之方式实施严重犯罪而在服刑,且在行刑期间或者在行刑前羁押期间,脱逃或者使用武器或其他危及人身安全之方式试图脱逃的,如有特别实际根据怀疑该囚犯会再次试图脱逃,可以决定将其轮换隔离于不同的封闭监狱和拘留所的有特别安全防护措施之区域和住处。

第五款 若考虑采取措施阻止社会交往之目的和囚犯所犯之罪以及此种阻止其社会交往可能被认为引起不良后果,因而阻止其社会交往属不当者,则不得阻止其社会交往。

第六款 在条件允许情况下,阻止囚犯社会交往应当以仁慈之方式进行。

第七款 当阻止囚犯社会交往之理由不再存在时,应当立即停止阻止囚犯之社会交往。行刑机构至少应当每周考虑一次部分或者全部停止阻止囚犯社会交往之问题。

第八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阻止囚犯同其他囚犯进行社会交往之规则。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本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不包括行刑机构就下列事项作出之决定:

1)为了维护良好秩序或者治安安全,将囚犯隔离于自己的住处或者受特别监护之单人囚室;或者

2)将拒不参加行刑机构有权安排其从事之活动者隔离于自己之住处,或者在工作时间将其隔离于其他当地处所。

第二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上列第一款隔离囚犯之规则,包括授权使用监护单人囚室之规则。

器械之限制

手铐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在下列必要情况下,可以对囚犯使用手铐:

1)为了阻止暴力威胁或者制服暴力对抗;

2)为了防止自杀或者其他自伤行为;或者

3)为了防止脱逃。

第二款 但是,若考虑使用手铐之目的和囚犯所犯之罪以及使用手铐可能被认为引起不良后果,因而对其使用手铐属不当者,则不得对囚犯使用手铐。

第三款 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以仁慈之方式使用手铐。若使用手铐致使囚犯有患病之嫌,包括受伤,或者囚犯个人提出医疗帮助请求的,应当给予医疗诊护。

第四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使用手铐之规则,包括有关医疗诊护和其他监督规则。

安全单人囚室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若有下列之必要情形,则根据行刑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之人的命令,可以将囚犯置于安全单人囚室,并强制性地以安全带将囚犯之手脚缚定:

1)为了阻止暴力威胁或者制服暴力对抗;或者

2)为了防止自杀或者其他自伤行为。

第二款 但是,若考虑前列第一款规定之措施之目的和囚犯所犯之罪以及此种措施可能被认为引起不良后果,因而使用该措施属不当者,则不得将囚犯置于安全单人囚室和强制加以束缚。

第三款 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将囚犯置于安全单人囚室和强制加以束缚时,应当以仁慈之方式进行。

第四款 被强制束缚之囚犯,应当有人二十四小时进行监护。

第五款 囚犯被强制于安全单人囚室时,行刑机构应当立即召唤医生到达囚犯身边。应召医生应当及时到场,除非该医生认为显然没有必要。

第六款 若囚犯有患病之嫌,包括受伤,或者其本人提出医疗帮助请求的,将该囚犯置于安全单人囚室而并不加以束缚的,亦应当召唤医生到场。

第七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授权安全单人囚室、使用安全单人囚室和束缚囚犯之规则,包括医疗诊护以及其他监督规则。

第十一章 纪律惩戒、没收与补偿扣除

纪律惩戒

第六十七条

囚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刑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之人决定,可以对囚犯采取纪律惩戒措施:

1)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

2)不到案服刑、脱逃或者试图脱逃的;

3)无视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工作义务的;

4)违反刑事条款时,其违法行为涉及独立地违反狱内良好秩序和治安安全的;

5)违反司法部部长制定发布的可能招致纪律惩戒之规则的;以及

6)违反行刑机构负责人制定发布的可能招致纪律惩戒之规则的。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纪律惩戒可以以警告、罚款或者置于惩戒单人囚室之形式适用。

第二款 但是,仅在下列情况下方能使用惩戒单人囚室:

1)脱逃或者不到案服刑的;

2)偷带、持有、使用酒类、兴奋药物或者为一般立法禁止之其他物品的;

3)偷带、有武器或者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物品的;

4)针对其他囚犯、行刑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5)严重恣意损坏公共财物的;以及

6)其他严重的或者复发的违法行为。

第三款 纪律惩戒可以以罚款和置于惩戒单人囚室之形式适用。

第四款 根据囚犯一定时间内没有实施犯罪或者其他违纪行为情况,纪律惩戒之执行情况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在将罚款作为纪律惩戒措施时,决定罚款数额,应当考虑违法行为之性质和严重程度。但是,最高罚款数额可以对应于囚犯一周劳动所获得正常之报酬量,减去其个人必需开支之补偿部分。

第二款 适用之罚款,可以从囚犯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参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中扣减。但是,囚犯至少应当得到维持其个人需要之数额报酬。

第七十条

第一款 使用置于惩戒单人囚室作为纪律惩戒方法时,其惩戒期限不得长于四周,且应当考虑囚犯之违法性质和严重程度。

第二款 被处以置于惩戒单人囚室之囚犯,应当被置于特别牢房、自己住处或者拘留所。在处置期间,禁止该囚犯在行刑机构进行社会交往。

第三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使用惩戒单人囚室之规则。

审讯囚室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若有事实根据怀疑实施了必定会招致置于惩戒单人囚室之处罚的违法行为,慎重考虑对其违纪案件进行调查有必要的,可以将其置于审讯囚室。

第二款 置于审讯囚室的时间,不得超过调查必需之时间,且最长不得超过五日。

第三款 囚犯被置于审讯囚室的时间,应当折抵置于惩戒单人囚室之时间。

第四款 将囚犯置于审讯囚室的执行规则,与置于惩戒单人囚室相同。

处理违纪案件之程序

第七十二条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处理违纪案件程序之规则。

没收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行刑机构可以决定没收非法带入行刑机构之款物,可以决定没收在行刑机构非法取得或者流转之款物。但是,款物属于不应当对此非法行为负责任之人者除外。

第二款 行刑机构可以进一步决定没收试图偷带给囚犯之款物。但是,款物属于不应当对此非法行为负责之第三人者除外。若款物属于特定囚犯,且该囚犯证明自己并不知道此非法行为者,则本款第一句之规定亦不得适用。

第三款 若不能确定在行刑机构建筑物内发现上列第一款述及之款物属谁所有,则行刑机构可以决定将其没收。

第四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没收程序之规则。

扣减报酬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在服刑期间,囚犯由于有责任之行为造成行刑机构财物损害的,行刑机构可以决定扣减囚犯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工作获得之报酬,作为损害赔偿。但是,囚犯至少应当得到自己个人必需之报酬量。

第二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扣减报酬程序之规则。

第十二章 刑之中止

由于脱逃、不到案服刑、候审羁押而刑之中止等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囚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监禁刑之执行中止:

1)不到案服刑、脱逃或者由于其他自己造成之原因逃避刑之执行的;或者

2)被逮捕或者至少二十四小时被候审羁押的。

第二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前款规定刑之中止执行规则。

准许刑之执行中止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有以下情况之一时,司法部部长或者被授权之人可以准许刑之执行暂时中止:

1)在有关非常特殊情况下,诸如因为工作原因、教育、家庭或者健康情况不适合即时继续刑之执行的;

2)认为不存在滥用中止执行之危险的;以及

3)中止执行与正当法律执行不相矛盾的。

第二款 准许中止刑之执行,以服刑人不实施犯罪行为为条件。中止执行时,可以进一步规定服刑人应当遵守的其他条件,包括服从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三款 若服刑人不遵守准许刑之中止执行所须遵守之条件,或者有新的信息显示先前被准许刑之中止执行的被定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可以撤销刑之中止执行许可,尽可能恢复监禁刑之执行。

第四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上列第一款规定刑之中止执行规则。

恢复刑之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为了继续执行监禁刑之目的,囚犯被传唤到案、接受逮捕的,或者囚犯被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通知继续执行监禁刑的,其监禁刑恢复执行。

第十三章 在缓刑管理机构之行刑处所或者在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之外的处所等执行监禁刑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符合以下条件的,司法部部长或者其他被授权之人,可以决定将被定罪人暂时或在全部刑期中或剩余刑期中置于医院、监护中心、适宜处所或机构行刑:

1)被定罪人需要在能够提供食宿之有关机构进行特别治疗或护理;

2)被定罪人因为年龄、健康或者其他特别原因,有特殊理由不被置于监狱或者拘留所服刑;或者

3)从法律执行的基本考虑来看,将被定罪人置于监狱或拘留所外行刑不违背法律精神。

第二款 不满十八周岁之被定罪人,应当置于上列第一款述及之行刑机构行刑。但是,从法律执行的基本考虑来看,将其置于监狱或拘留所外行刑违背法律精神的除外。

第三款 将被定罪人置于监狱或拘留所外行刑,以其不实施犯罪行为为条件。将被定罪人置于监狱或拘留所外行刑时,可以进一步规定被定罪人应当遵守的其他条件,包括服从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四款 若被定罪人不遵守在监狱或拘留所外服刑所须遵守之条件,或者有新的信息显示先前被决定在监狱或拘留所外行刑之被定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可以将其送回或者转换至监狱或拘留所行刑。

第五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将被定罪人置于监狱或拘留所外之机构行刑之规则。

第十四章 释放

释放时间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 被定罪人服刑完毕、被假释、中止刑之执行或者暂缓行刑的,应当予以释放。

第二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释放时间以及可以短时间提前释放之规则,包括基于有关重要的工作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提前释放之规则。

关于假释之决定

第八十条

第一款 正在服刑之囚犯,可以根据《刑法典》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假释,在囚犯已经服刑三分之二后,应当就其有关假释问题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假释程序之规则,包括在作出拒绝假释决定后一年之内须重新考虑终生监禁刑之假释问题或者重新收监执行监禁刑之假释问题。

假释之监督执行和特别条件关于监督执行之一般规定等

第八十一条

《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假释监督和其他条件(特别条件),由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负责执行,除非假释决定中有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监督机关应当告知被假释者假释监督和假释期间须遵守条件所涉及之权利义务,包括违反假释期间须遵守条件招致之后果。

第二款 监督机关应当进一步与被假释者联系,且在监督开始之最后阶段设计监督期限和顺利完成假释之时间计划。应当经常用此计划检查、对照监督期间被假释者遵守假释条件之情况,如有必要或者可能,应当根据检查发现之情况调整改变计划。

由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进行之监督等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根据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之指令,被假释者应当经常同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保持联系,包括到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接受探访。被假释者应当向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报告其住处和工作信息。

第二款 被假释者应当遵守被假释期间须遵守之特别条件,向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报告有关特别条件遵守情况。

第三款 被假释者应当根据要求证实自己报告之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款 被假释者应当服从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为执行监督和落实特别条件遵守情况而进行的其他指导。

第八十四条

为了提高被定罪人守法生活之能力,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应当就有关个人工作以及社会和个人情况向被假释者提供指导和帮助。在此方面,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与那些能够根据其他立法提供帮助之个人、机构和当局进行接洽。

第八十五条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监督与特别条件遵守、落实之规则,包括监督之开始、联系频率以及与当局其他部门之合作等。

条件之违反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若被假释者逃避监督或者不遵守假释特别条件,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处置,以便重新使被定罪人接受监督,并确保其遵守假释特别条件。

第二款 若被假释者违反假释期间应当遵守之条件,且该违反假释期间应当遵守之条件可能产生冒险犯罪之结果,则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应当就此向监狱与缓刑局作出报告。

第三款 被假释者违反其他规定或须遵守之条件的,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可以发布命令,令其遵守这些规则和条件。若先前就类似违反其他规定或须遵守条件之事项已发布令被假释者遵守之命令,被假释者再次违反时,则应当向监狱与缓刑局作出报告。

第四款 收到上列第二款和第三款述及之报告后,应当尽快就其违纪行为招致之后果作出决定,按照《刑法典》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处理。

第五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处理被假释者违法案件程序规则,包括上列第一款述及之处置、上列第二款和第三款述及之提出报告以及上列第三款规定之命令发布程序规则。

由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以外之当局监督等

第八十七条

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司法部部长可以制定由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以外之当局负责监督假释之执行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于《刑法典》第四十三条含括的对有条件暂缓行刑设定之监督与必须遵守之特别条件,同样适用于对刑之执行中止或者其他符合本法规定设定之监督与必须遵守之特别条件。

第十五章 有关监禁刑执行程序之特别事项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无论囚犯是否提出要求,行刑机构应当经常考量准许请假、假释、为了刑之继续执行而转换行刑处所,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前款述及之行刑机构履行义务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