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首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研究

薄文君[8]

一、当事人、代理人及案由

(一)当事人、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彭某,女,系与张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申请执行人。

代理人:薄文君,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民生银行,系与张某仲裁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张某,男。

(二)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

二、案情简介

彭某与张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张某应返还彭某已付款1550000元,支付彭某违约金505000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该案诉讼期间,经彭某申请,T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判决生效后,彭某向T法院申请执行。[9]T法院为涉案房产的首先查封法院(以下简称首封法院)。

某民生银行对上述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并经仲裁取得(2015)穗仲案字第4565号生效仲裁裁决。后该民生银行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向F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名下的涉案房产,F中院已立案受理。F中院为涉案房产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以下简称优先权法院)。

根据法律规定,T法院作为涉案房产的首封法院,本应由其主持进行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及分配,但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T法院收到了F中院的《商请移送执行函》,F中院要求T法院将涉案房产移送到F中院,由F中院主持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及分配程序。

三、争议焦点

1.F中院是否有权要求T法院将涉案房产移送到本院执行?

2.T法院是否应当将涉案房产移送F中院执行?

3.移送执行的程序是怎样的?

4.执行财产应如何分配?

四、各方意见

彭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T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应当由其主持进行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及分配程序。

某民生银行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F中院为涉案房产所在地的管辖法院,由F中院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更为适宜。

张某下落不明,未发表相关意见。

五、执行现状

T法院经与F中院协商后,作出裁定,将涉案财产移送F中院执行,由F中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彭某向F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房产拍卖款项参与分配。

随后,F中院作出《网络拍卖告知书》[10],拍卖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涉案房产。该涉案房产已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站拍卖成功,成交价款为5883555.5元,买受人已付清全部拍卖价款。

涉案房产的拍卖价款支付执行费用后,优先偿还抵押债权,彭某取得了剩余部分款项。

六、案例评析

(一)F中院是否有权要求T法院将涉案房产移送到本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T法院作为涉案财产的首封法院,查封涉案财产已超过60天,但目前尚未就涉案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某民生银行对张某的涉案房产具有优先债权,因此F中院作为优先权法院有权要求T法院将涉案房产移送到本院执行。

(二)T法院是否应当将涉案房产移送到F中院执行

根据《批复》第二条“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的规定,T法院在接到F中院出具的《商请移送执行函》时,经审查如符合《批复》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在收到《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七、实务经验

(一)优先权法院与首封法院移送执行问题的总结

1.当查封财产的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并非同一法院时应由哪一法院执行?

根据《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应由首封法院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但在司法实践中,首封法院经常因为各种原因,迟延处分查封财产,影响该查封财产优先债权人,如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人的利益,导致优先债权制度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12日作出《批复》: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处分被执行财产,但同时符合以下五个条件时,优先权法院可要求将该财产移送至本院执行:(1)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涉及的都是金钱债权;(2)优先权法院涉及的金钱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3)首封已过六十日;(4)首封法院尚未公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价程序;(5)根据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首先查封财产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并非由首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

2.移送执行的程序

根据《批复》的规定,优先权法院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权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权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当逐级报共同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法院。《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为了便于各位阅读,笔者整理了如下流程图,以供参考:

3.《批复》中关于优先债权的概念

优先债权是指“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的简称。优先债权具体包括各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及各类型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主要包括: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如质押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11]

4.“查封超过六十日”应当自保全查封时起算,还是自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时起算?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也就是说,如果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查封期限本身就应自保全期间连续计算,因此如果被查封财产自保全阶段就被查封,那么《批复》中的“六十日”,也应自保全查封之日起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申请执行协调一案[12]中适用《批复》进行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协调时,也明确了“首先查封包括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综上所述,“查封超过六十日”应当自保全查封时起算。

如果首封债权查封超过六十日,但尚未进入执行阶段,优先权法院是否有权要求移送?答案是肯定的。同时《批复》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从中也可看出,当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时,如果首先查封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应立即移送。

(二)关于首封债权在财产分配过程中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探讨

在上述案例中,某民生银行对涉案财产享有抵押权,因此可以优先受偿拍卖款,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在多名普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分配的情况下,首封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一直不甚明晰,且实务操作中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亦不完全统一。因此,笔者结合现有的法规规定,进一步梳理并汇总与题述问题有关的内容,形成初步结论,以供参考。

1.对于多名普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且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如果首封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后六十日内未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前文所述,优先权法院可以要求移送执行,但这并不影响首封法院优先受偿。《批复》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因此,即使是由优先权法院处置查封财产,但清偿时亦应按照清偿顺位为首封法院预留份额,以保障首封债权的利益。

此外,对于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参考《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分配被执行的财产。

2.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申请执行人均为普通债权人的,需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被执行人为公司,且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在此情况下,首封法院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如果被执行人为公司,且已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申请执行人均为普通债权人的,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由于无法向企业一样申请破产,《执行规定》及《民诉解释》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即对于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其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参与分配;对于优先债权人,其可以随时加入执行程序主张权利,而无须以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关于各方参与分配后的清偿顺序,《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如果普通债权中被执行人均为自然人,各债权人原则上按比例受偿。此时首封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相关法律条文

1.《执行规定》

第八十八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九十一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第九十四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六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九十条至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2.《保全规定》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3.《民诉解释》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4.《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点评】

尽管《批复》对首封法院的处置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一般情况下首封法院还是具有优先处置权。虽然《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已明确规定“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在一定条件下首封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在执行案件中,争取首封对于债权人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建议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对财产保全予以重视。

同时,作为优先债权人,在适用《批复》并实施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如下风险点,需要提前做好应对预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查封财产启动变卖程序,一般情况下是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变卖,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变卖。而《批复》第一条关于查封财产进入变卖程序,是依据首先查封法院给双方当事人做的同意变卖笔录的时间,还是首先查封法院做出变卖决定的时间,抑或首先查封法院委托评估变卖财产的时间来判断是否进入了变卖程序?对标准的理解不同,直接关系到首先查封法院能否将查封财产顺利地移交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

点评人: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薄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