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执行主体之变更

袁伟[4]

一、当事人、代理人及案由

(一)当事人、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Z银行广州增城支行。

第三人:中国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被执行人:曹某、潘某。

申请复议人:中国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代理人:里曼、张昕。

(二)案由

执行异议。

二、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9日,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就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以下简称Z银行增城支行)诉曹某、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曹某、潘某等向原告Z银行增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共2亿多元[5]。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2月10日正式发生了法律效力。

2015年5月7日,Z银行增城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称其于2014年5月26日受让了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1日公布的《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资产通知暨中国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以及2015年1月22日《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资产通知暨中国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一)》等证据。

三、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期间债权已经转让,本应在诉讼期间变更诉讼主体,但由于债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并未告知一审法院该事实,导致法院仍以债权转让人为诉讼主体进行判决并已生效,执行法院能否直接在执行阶段变更执行主体?

四、各方意见

(一)第三人中国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Z银行增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已合法受让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其申请裁定变更执行主体。

(二)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

该债权是银行转让不良债权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转让行为发生在案件审理期间,而非执行阶段,故不属于执行阶段变更诉讼主体的审查范畴。故不得申请变更执行主体。

五、执行现状

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中国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法院裁定:驳回中国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执字第×号之一执行裁定。

六、裁判理由

(一)执行法院

本案债权是银行转让不良债权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转让行为发生在(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号案件审理期间,而非执行阶段,故不属于执行阶段变更诉讼主体的审查范畴。现中国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要求在执行阶段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复议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上述规定适用范围为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其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为Z银行增城支行,中国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是从Z银行增城支行处受让债权,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的情形。

七、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则由诉讼期间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引起的纠纷,在实务中较为常见,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银行不良债权如果正处在诉讼阶段,考虑到诉讼效率,资产管理公司往往不会在诉讼阶段申请变更诉讼主体,而是选择在执行阶段申请变更为执行主体,不同法院对此类申请的做法不一。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及执行主体变更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实践中执行法院的观点

1.准许债权受让人变更为执行主体

大多数法院准许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为执行主体。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6]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在不改变不良债权内容的前提下,原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把不良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新债权人,新债权人支付对价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规定,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会议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请求变更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通过诉讼继续追索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因此,法院准许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为执行主体具有法律依据。

2.驳回变更申请,但准许以原债权人作为执行主体申请执行

实践中,有部分法院不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理由是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诉讼阶段,主体变更申请应当在诉讼阶段提出,而非执行阶段,但仍准许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债权转让人)的名义申请执行。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执行法院认为中国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要求在执行阶段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继续以原债权人作为执行主体申请执行,最终由原债权人Z银行增城支行执行完毕后支付给中国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最终实现了其诉讼和执行目的。

本案的争议在于,案件审理期间债权已经转让,本应在诉讼期间变更诉讼主体,但由于债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并未告知一审法院该事实,导致法院仍以债权转让人为诉讼主体进行判决并已生效,那么,执行法院能否直接在执行阶段变更执行主体?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本案一审之所以未能明确债权转让事实,主要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未能及时举证和告知,但这并不能否定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变更前后的债权主体均为合法的债权人,两者是债权承继关系,并不存在权利瑕疵。另一方面,变更执行主体并不会影响本案真正权利主体和债务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和保护。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尽管生效判决认定债权转让人为债权主体,仍由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无论名义上的债权人为谁,债权受让人均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享有实体权利。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债权人为转让前的主体还是转让后的主体,其均有义务依法清偿债务,法院在执行阶段变更执行主体也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大部分法院是支持的,即使不支持变更执行主体,因涉及金融债权,法院也会准许以原债权人的名义继续执行,不会影响案件执行效果。但严格意义上讲,法院除了以上两种做法之外,可能会出现第三种情形,即执行法院既不支持变更执行主体,也不准许原债权人申请执行,此时,无论是债权受让人还是债权转让人都将面临执行不能的法律风险。造成这种执行僵局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存在瑕疵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发生在诉讼期间,受让人未申请变更为诉讼主体,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仍为原不良债权转让人。如果仍以原债权人的名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一旦提出异议,主张债权已经发生转让,被执行人对原债权人不再负有债务,执行程序面临被终结的风险。

2.债权受让人对生效判决无法申请再审

当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与事实情况不符,错列债权人形成实体审判错误,而作为实际债权人的受让人对此能否申请再审?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据此,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在诉讼期间未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的,判决生效后,债权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最高院的理由:一是保护了债务人的诉讼信赖利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攻击防御方法为双方所知晓,如果更换他人为当事人再行诉讼,将使得法律关系变得不确定,从而损害债务人的诉讼利益。二是不损害债权转让人、受让人的正当利益。如果作为原审一方当事人的债权让与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其应当先行对该裁判申请再审,待再审裁判作出后再行转让。

就本案而言,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案件诉讼阶段,中国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并未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自己,而该案判决一经生效后,中国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无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再审也就意味着无法变更生效判决的错误内容及根据再审判决申请执行。

3.债权受让人不能提起确权之诉

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是否需要另行提起诉讼?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在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所指向的具体内容并未发生改变,根据既判力制度理论,法院一旦作出正当的终局判决,当事人不得再对同一诉权纠缠不休,而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仍为原债权,实质内容并无区别,不符合既判力制度理论,更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债权受让人收购金融不良债权目的是执行生效判决,从而获得经济利益,其可以通过变更申请执行人来实现这一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关于该规定所说的“权利承受人”既包括因主体消亡或组织形式发生变更而承继其权利的主体,也包括因债权转让而受让其债权的主体。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因此,债权受让人可以通过申请执行或者变更执行主体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必要再另行起诉。

(三)关于变更执行主体的建议

在诉讼阶段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生效判决仍将债权转让人列为债权人,债权受让人无法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去改变生效判决,进而将自己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也无须另行起诉来确认自己为债权人的事实。为避免执行不能的僵局出现,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诉讼期间受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应当及时变更为诉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发生在诉讼期间的,受让人应及时变更为诉讼主体,使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与事实情况一致,以便进入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主体为债权受让人。

2.诉讼期间无法变更主体的,应当授权原债权人代为申请诉讼与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认为银行转让不良债权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转让行为发生在案件审理期间,而非执行阶段,故不属于执行阶段变更诉讼主体的审查范畴,对中国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当执行法院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不准许债权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时,应当提交债权受让人委托原债权人代为诉讼及执行的授权文件,由债权受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债权人代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为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此种情况下,即使受让人无法变更为执行主体也可以通过委托原债权人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

综上,本案涉及执行主体变更申请的时间选择问题,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发生在诉讼期间的,我们建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首先在诉讼期间变更为诉讼主体,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执行阶段再行变更主体时程序上的瑕疵;如为方便诉讼,不在诉讼阶段变更主体的,则应当补充签订授权文件,委托原债权人代为诉讼与执行。

【点评】

尽管央行、银监会、最高院近年来对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都做出了肯定的倾向性意见。但同时我们也发现,在部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案件实际办案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希望由债权受让人介入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过程中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法院只愿意将执行款项先划至银行,而对债权转让的效力及相关利息问题不予处理以避免麻烦,更重要的是在法院层面上认为对生效文书确定债权的不得随意转让,以避免与执行法官存在亲密关系的人员买受判决确定的债权,导致执行队伍中出现不廉洁、执行过度不规范的现象。所以,银行及受让人在处理银行债权转让时,应签订详备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债权转让的价格应通过公开拍卖等形式确定,体现债权转让的公开、公正以及透明性。同时,相关的债权转让方案及协议应及时报备当地的银监局,接受其检查监督,确保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以及避免遭受银监会的相应处罚。而在案件的后续执行过程中,在理论上可以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基础上,还需要向具体的管辖法院进行沟通协商,以确保受让人能够及时介入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尽快解决债务纠纷。

点评人: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