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期间关于申请执行人注销主体资格相关问题的探讨

林衡[9]

一、当事人及案由

(一)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仲裁申请人):广州某化妆品公司。

被执行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

(二)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执行。

二、案情简介

2011年6月30日,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与广州某化妆品公司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广州某化妆品公司为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加工润肤霜、润肤乳、洗发水等产品。2014年1月14日,广州某化妆品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向广州某化妆品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255874.09元;2.裁决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向广州某化妆品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39225.5元);3.裁决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向广州某化妆品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4.裁决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请求:1.裁决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向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归还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多支付的货物预付款223825.96元;2.裁决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向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退还违法生产的洗发水加工货款132102.1元,赔偿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因上述违法生产的洗发水而配置的包装材料损耗69445.75元;3.裁决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向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退还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无法使用的货物货款186935.55元;4.裁决广州某化妆品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中“广州某化妆品公司为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加工洗发水”,但广州某化妆品公司申请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其并不具备生产发用类膏霜乳液化妆品如洗发水的资质,因此,该部分合同内容因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而无效[10]。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属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在庭审时关于交易流程的陈述,广州某化妆品公司根据双方的结算开具998071.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对此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代开的情形,应视为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关于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支付的货款,仲裁庭认为,在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方当事人再支付货款的情况大量存在。仲裁庭采信广州某化妆品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认定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746907.17元。综上,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1.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向广州某化妆品公司支付货款251164.09元;2.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向广州某化妆品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5273.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补偿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向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包装材料损失共51156.45元;5.对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裁决生效后,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未履行义务,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中级人民法院交由××法院执行,××法院向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不予执行申请书》,2015年8月7日,××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

2015年7月29日,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的代理律师经调查发现,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已于2015年3月4日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4月3日,广州某化妆品公司的唯一股东(香港某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将进入清算阶段,现同意将所有往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转给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某化妆品公司持《股东会决议》要求××法院将执行款扣划给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院根据《股东会决议》,将执行款扣划给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查实申请执行人被注销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递交了《关于立即终止执行的代理意见》,主张申请执行人已办理注销登记,主体资格丧失,应当终止案件执行。基于申请执行人已被注销,2017年5月,××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执行人撤销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申请,后被执行人递交了撤回不予执行的申请,2017年5月8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允许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争议焦点

1.本案在执行期间,关于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依《股东会决议》取得执行款项?××法院直接扣划执行款给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是否有法律依据(以下简称争议焦点一)?

2.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注销,执行程序应如何处理(以下简称争议焦点二)?

四、各方意见

针对法院直接扣划执行款给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认为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直接取得执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的执行程序违法。而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认为其依据广州某化妆品公司《股东会决议》,受让广州某化妆品公司的债权,其有权取得执行款,××法院依据广州某化妆品公司《股东会决议》直接办理了扣划的程序是合法的。

针对主体资格,广州某母婴用品公司坚持认为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丧失,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既不是申请执行人,也不是债权人,未经相关的法律程序确定其权利不得为执行案件的一方,不得受让执行款,××法院将执行款划扣给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执行程序违法。

五、裁判结果

法院暂定裁定中止执行。

六、案例评析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终止,其权利承受人若要取得执行款,都需要通过申请变更、追加的形式成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未经申请变更、追加成为申请执行人即取得执行款,不符合相关规定。另外,《股东会决议》也不是据以取得执行款的法律文书,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仅凭《股东会决议》不能取得执行款。因此,申请人在注销前于2014年4月3日通过其唯一股东出具《股东会决议》,凭该份《股东会决议》向××法院申请要求将执行款项划付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第三人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1.此时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还没有注销(注销时间为2015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仍是生效裁决文书的权利人,有权作为以其主体身份行使权利,其代理人也有能力行使代理权限。2.《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对于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有明确的要求,即申请执行人有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且申请执行人需要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在本案中,《股东会决议》是在仲裁期间形成的,当时仲裁裁决并未作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而且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从未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而仅是向××法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3.申请执行人唯一股东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只能对抗内部股东,不能对抗第三方。《股东会决议》只是一般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非执行期间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若要取得本案的执行款,只能通过诉讼的救济途径确认其权利后,并通过申请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才有可能取得本案的执行款,而不能仅凭《股东会决议》直接取得执行款。综上,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直接取得执行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股东会决议》不能作为其取得执行款的合法依据,××法院直接将执行款划扣给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属执行程序违法。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1.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注销,案件执行是否应中止或终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已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笔者认为,××法院执行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案先行采取中止执行措施,待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承受人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后再恢复执行,如果没有权利承受人或权利承受人放弃权利,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终结执行。

2.申请执行人被注销后,其原股东是否有权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对于被执行人公司被注销后,其原股东是否应成为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均作了明确规定。至于申请执行人注销后其原股东是否有权成为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只有《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引用,但该条款也只是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对原股东申请执行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和相关法律理论,在申请执行人公司被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可以作为公司权利承受人为由申请变更为执行主体的。理由是: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未处理的遗留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对于公司被注销后遗留的债权,公司原股东可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公司原股东成为遗留债权的权利主体。因此,原股东可以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间被注销,其原股东香港某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权利承受人的身份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获得申请执行人地位。如果香港某兴有限责任公司不申请变更或放弃承受该债权,则本案应终结执行。

3.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通过何种途径才能取得执行款

第一,如前所述,香港某兴有限责任公司需通过诉讼的救济途径确认其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承受人后,再通过申请变更、追加的方式成为申请执行人而取得执行款。第二,在执行期间,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将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并书面认可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为受让人,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据此可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从而取得执行款。第三,在香港某兴有限责任公司成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香港某兴有限责任公司可将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并书面认可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为受让人,某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据此可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从而取得执行款。

【点评】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以及第九条,如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可以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释中并未对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权利的方式作出严格限制,仅作出了依法转让且转让方书面认可两项原则性规定,其实质是尊重原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可能出现很多的债权转让方式,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审查。本案提供了一个新颖视角,考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转让方式需要注意的问题,可以为各位律师提供实务方面的参考。

点评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迪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