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律师强制执行法律实务汇要
- 广州市律师协会
- 4973字
- 2022-06-24 17:33:43
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冲突的问题简析
肖守华[4]
一、当事人、代理人及案由
(一)当事人、代理人
原告:G银行。
代理人:肖守华,男,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公司、Y公司、K公司、李某、罗某、杨某、张某。
(二)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5日,G银行与L公司签订了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贷款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上浮13%,3个月为一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4年1月21日,G银行向L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4年5月16日,G银行与L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额度为5100000元,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贷款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上浮13%,3个月为一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4年5月16日,G银行发放贷款5100000元给L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2014年6月27日,G银行与L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额度为4000000元,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贷款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上浮13%,3个月为一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4年6月30日,G银行向L公司发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2014年7月22日,G银行与L公司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额度为15000000元,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贷款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上浮13%,3个月为一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4年7月22日发放50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发放5000000元,2014年7月25日发放5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21日。2014年11月13日,G银行与L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贷款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0%,3个月为一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4年11月13日发放26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
2013年12月18日,G银行与L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L公司以国有土地清新国用(2013)第00707×××号、清新国用(2013)第00707×××号土地及位于清远市某大道边东座房屋(厂房、宿舍等)担保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33年12月17日,在90000000元的最高额以内,G银行依据与L公司、Y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同时,G银行与K公司、Y公司、廖某、黄某、张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35000000元额度以内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L公司生产经营恶化,拖欠工人工资和供应商货款,已于2014年11月全面停产,因涉及银行融资及民间借贷,法院查封其土地和厂房。G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L公司辩称:L公司确实向G银行借款,但是L公司向G银行具体的借款金额和时间,以及还款付息的情况,不应根据G银行提交部分证据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是银行,G银行有L公司还款账户的详细清单,应当由G银行向法院提交来确认L公司实际的借款、还款、付息的实际金额,以免造成错误的认定。
被告K公司、Y公司、廖某、黄某、张某共同答辩称:1.G银行提交的七被告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保证合同非上述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L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中,一直都是由被告L公司的土地和房产抵押给原告,无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担保,之所以会有七被告的保证合同,是因为被告L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两块土地在2013年10月到2013年11月变更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在变更期间该土地及房产需暂时解除抵押状态,所以才签署了保证合同,以保证变更土地用途性质期间的保证,在土地性质变更后,保证人的保证自行解除,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L公司再行将土地及房产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却利用各被告对其的信任,未经各保证人的同意将保证合同擅自用在之后被告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借款中作为保证人,不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七被告也没有确认,所以保证合同是无效的;2.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个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保证人对物以外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各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是在物的担保之后再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全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对抵押物的价值估值为90000000元,远远高于本案的债权总额,因此各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希望法庭要求原告提交被告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还款账户中的详细清单,查明具体借款金额,同时判决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Q法院认为,原告G银行与被告L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K公司、Y公司、廖某、黄某、张某分别与原告G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贷款人对抵押土地和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L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87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为3589045.0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计算罚息的请求,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L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K公司、Y公司、廖某、黄某、张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L公司的借款提供35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故被告K公司、Y公司、廖某、黄某、张某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其提供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抗辩认为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保证人应当在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约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6月24日,Q法院判决如下:被告L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G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87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原告G银行对被告L公司位于清远市的土地:清新国用(2013)第00707×××号、清新国用(2013)第00707×××号及位于清远市某大道边东座房屋(厂房、宿舍等)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K公司、Y公司、廖某、黄某、张某庭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
因上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G银行向Q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核实,本案抵押物清远市清新国用(2013)第00707×××号、清新国用(2013)第00707×××号及位于清远市某大道边东座房屋(厂房、宿舍等)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首封,G银行对抵押物进行了轮候查封。[6]
三、争议焦点
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发生冲突的处理,优先债权法院能否对轮候查封抵押物进行处置。
四、各方意见
(一)被执行人
本案执行过程中,L公司、K公司、Y公司、廖某、黄某、张某未提出任何异议。
(二)申请人
我们认为,抵押物虽然被其他法院查封,但G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由Q法院主动进行执行,对于抵押物处置的款项,在G银行优先受偿后,余款可以截留在法院。
五、法院处理结果及理由
本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Q法院向房管、车管、国土、银行等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查明本案的抵押物已经被F法院及清新区人民法院等多个法院查封,Q法院为轮候查封。Q法院召开听证会后,决定是否执行。
法院召开听证会的过程中,我们提出,由于G银行享有抵押的抵押权,且已经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也予以轮候查封,虽然抵押物被其他法院查封,但首封法院也可以协调其他法院,主动要求予以处理,但Q法院最终未采纳我们的意见,于2015年12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六、案例评析
对于优先受偿债权与首封债权的执行争议,由于抵押物存在多个查封,且法院考虑执行结案率,通常最为简洁的方式就是终结本次执行。在2015年12月,Q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优先受偿债权与首封债权执行争议,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探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指出,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系江苏法院,应当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行法院负责查封房屋的处分。普通债权法院已经启动房地产评估或拍卖程序且处分房地产价值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有剩余分配变价款的除外。优先债权法院向普通债权法院发请求移送函,并随附能够证明债权人享有抵押、质押、留置等优先债权的相关材料,普通债权法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作出回函并将查封房地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处分;普通债权法院在15日内不予回函的视为不同意移送处分;普通债权法院在15日内回函不同意移送处分及不予回函的,优先债权法院在收到回函或15日届满后7日内与普通债权法院进行协商处理或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在收到请求协调函后15日内依据上述第一条规定处理。优先债权法院在取得房地产处分权后应当及时启动处分程序。
2016年3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明确,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应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应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财产处分后各法院依法推进个案后续执行工作;经相关法院协商可依法委托一家法院统一执行。首封法院和优先受偿权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对处分查封财产争议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解决问题的协调意见。
为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在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的基础上,“短、平、快”地解决实践中的首封与优先债权问题,尽快解决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提出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该批复于2016年4月14日生效。
实践中,导致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制度不协调的因素,也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各地法院陆续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则不清晰,地方法院的做法面临依据不足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及时出台该批复,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Q法院因为其不是首封法院而终结本次执行的处理方式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虽有待商榷但也无可厚非。批复虽然已经解决了首封与优先权执行冲突的处理方式,但其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并非强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应当”或“必须”移送,因此,该批复的实际效果仍待检验,但有总胜于无,至少给出了具有优先权法院执行的依据。
同时,对于该批复生效后且案件已经终结执行的,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要求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执行的问题值得继续讨论。
【点评】
执行实践中,同一被执行人在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经常出现同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情形,也就经常出现享有优先债权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与首先采取控制措施获得优先处分权的法院不一样的情形。而部分获得优先处分权的法院基于种种原因可能并不会或不能及时对所控制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如无益拍卖或诉讼保全尚未进入执行阶段等,从而导致优先债权人的债权可能迟迟得不到清偿,被执行人债务不断增长。《批复》及时出台,是解决执行“堰塞湖”的又一武器,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本案因Q法院并非首封法院,故裁定终结了案件本次执行,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但未能进行突破,实则有些遗憾!
点评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