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股权转让后,出资不足的部分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受让人与股东对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从广义上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包含认缴期限届满未实缴出资与认缴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两种情形。实践中,法院认为第一种情形下受让人应当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第二种情形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存在诸多争议。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案情简介:2015年,A公司从曾某处受让了B公司股份,股权转让价款合计3500万元,但仅支付了1200万元,另有2300万元一直未支付。曾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并要求A公司股东冯某、冯某某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冯某、冯某某二人在交易发生时确为A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2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但二人已经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持有的A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股东依法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曾某对于冯某、冯某某二人出资加速到期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要求股权受让人对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满足两个前提:第一,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下文将对前述两个前提进行分析。

(一)出资期限未届满是否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有观点认为,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将缴纳期限约定为50年、100年,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或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因此,当公司发生债务时,应当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要求股东立刻缴纳注册资本。例如,在“成都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股东虽然对缴纳出资差额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仅能对抗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不能约束第三人,股东在足额缴纳出资差额之前皆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尽管该案后经四川省检察院抗诉,但四川省高院在再审中并未对出资期限的问题进行论证,且最终维持了一、二审判决。

但主流观点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出资的数额和时间。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该等约定赋予了股东“期限利益”,非经法定事由不得要求股东提前缴纳。2019年11月实施的《九民纪要》则以司法文件的形式明确了这一观点,认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同时,为防止股东滥用期限利益规避债务,《九民纪要》也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承担责任:(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定标准

如上所述,即便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实际缴纳出资,但若想追究股权转让中受让方的责任,则还需要满足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条件。其中,知道属于事实认定,例如当事人有合同、聊天记录或其他书面证明文件,出让方曾经向受让方披露过自己出资期限届满仍未实际缴纳这一事实,则此时受让方属于“知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而“应当知道”则属于一种法律推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受让方一种审查义务。法律上虽然没有对何为“应当知道”进行界定,但笔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也就是说:若受让方在交易前已经对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文件进行了审查,或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了尽职调查,结果显示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实缴的,则不管事实如何,均应当认为受让人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不属于“应当知道”,债权人仅能向股东追偿。但这种审查义务应当是形式上的,不宜太过严苛。如果出让方提供虚假章程或买通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或尽职调查报告,此时便不能再苛责受让方。

三、律师提示

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便转让债权的,想让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出让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对此知情。实践中一般认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若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除非股东是在债务发生后修改章程以恶意规避债务。而对于受让方是否知情的问题,通常可以通过受让方是否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例如是否审查了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文件,或是否聘请中介机构对出资情况进行了尽职调查。

因此,对于出让方而言,应当在章程中将出资时间约定得相对长远一些,或在债务发生前及时变更公司章程,以防止债权人适用加速到期。对于受让方而言,缔约之前应当审阅出让方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文件,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以核查实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