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本章概要

原《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列举了七项行政处罚种类,但没有规定何为行政处罚,实践中遇到不少困难,本次修订作了完善。

一是增加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种类从8类增加到13类,第九条增加规定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当然,列入本条的行政处罚种类可能是行政处罚,但不必然是行政处罚。审议过程中删除了一些行政处罚种类,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措施不可以是行政处罚,其中,“不得申请行政许可”是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行为”“责令作出行为”是否是行政处罚,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是扩大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为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第十二条第三款增加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同时,第十一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创制性立法权。这两条涉及的情形比较复杂,本书列举了多种情形,读者可对比理解。

三是增加了定期组织行政处罚评估。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了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定期对已经设定的行政处罚进行评估,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处罚事项。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该意见。

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实行法定原则。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只有依法明文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才受处罚,没有依法规定处罚的,不受处罚。二是行政处罚的设定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必须由本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设定,总体的制定权配置与统一的分层次立法体制相适应。不同的国家机关有权设定不同类型的行政处罚。三是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