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章概要

本章主要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即法定主体、授权组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受委托组织,这些不同主体的条件、范围、权限等都体现了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由法院判决)不同的一个重要特点。一是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二是行政机关只能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三是每个行政机关有权给予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处罚的实施主体原则上是法院,行政机关并不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本次修订完善了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规定。一是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首次规定“综合行政执法”,在原第十六条基础上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但列举城市管理等具体领域,并不意味着综合行政执法只限于上述领域,也并不意味着这些领域在地方不能被进一步相对集中。二是进一步规范委托行政处罚。增加了委托书的内容,提出了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的要求。这对委托处罚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同时,扩大受委托组织的范围,不再限于“事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