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级别与职权管辖】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来源

原法第二十条。

立法演变

一审稿将原法第二十条拆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本条规定的是级别管辖。二审稿将“另有规定的除外”改为“从其规定”。

条文释义

一、规范意旨

级别管辖是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对某类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行为处理上的分工和权限的划分。1996年提请审议的《行政处罚法(草案)》第二十条中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有些代表提出,有些违法行为可由县级地方政府管辖,但有些违法行为涉及的范围较大,县级政府很难处理;另外,在大城市的管理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这样做对克服乱处罚、乱罚款有利。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草案第二十条)”[7]

二、级别管辖

根据单行法,我国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主体配置面广,从国务院到乡镇政府,从国务院部门到县级政府部门甚至是县级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都有行政处罚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某某主管部门”是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行政主体的主要提法。这说明级别管辖是我国立法没有很好解决的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违法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或级别、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案件的复杂性、行政法律责任的轻重[8]、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标的物的价值、涉外因素等是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9]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赋予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擅自改变。法律、行政法规笼统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中央已决定就有关领域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的,设区的市政府可以据此对市辖区政府的职权进行调整或者上收。

近期的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图推进解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某某主管部门”导致的重复执法等问题。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按照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要求,区分不同事项和不同管理体制,结合实际明晰第一责任主体。即对于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某某主管部门”的,一般明确设区的市或县级作为第一责任层级。

法条关联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等。

案例评议

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不服药品管理行政处罚案[10]

裁判要旨

《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为药品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查处违法药品广告、查处药品假冒注册商标等职权。对药品的监督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工商局是非药品监督部门,不具备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不得行使药品处罚权。根据《药品管理法》之规定,生产新药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