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分析

本案中的杜某生,在没有任何销售凭证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含有西药成分的“纯中药胶囊”重新分装,印制说明书、标签进行粘贴,并予以销售,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该罪名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药品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2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二)假药

假药是指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照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药品管理法》第28条规定,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第44条规定,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是指以不具有药用价值的物质冒充具有药用价值的物质。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是指具有不同的药用价值的两种药品之间的冒充。

3.变质的药品。

4.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虽然这种药品具有一定的疗效,但这只是针对其所标明的适应症的一部分,对于超出范围的,则没有疗效。所以,这种药品用于超出规定的适应症,与假药具有同样的危害性。

对于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注意:《药品管理法》所称的药品,是指用于人体的药品。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的药品客观上都能够用于人体,有些物品本来不能用于人体,但行为人将其假冒为药品而提供给人使用的,就是本罪中的假药。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按照《刑法》第147条认定。对于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同时构成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本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药品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患者的健康权、生命权等合法权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及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1.生产、销售假药

一切制造、加工、配制、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以某种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药品,采集非药品充当药品,将其他药品充当此种药品,收集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药用的物品充当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例如,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等行为;(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等行为,均属于生产假药的行为。

一切向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销售的行为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批量销售,也可能是零散销售。有偿转让假药可能是获得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利益。假药的来源可能是自己生产的,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药品安全解释》)第8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4)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2.提供假药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也按照《刑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处罚。该行为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与单位。其是否具有生产、销售药品的合法资格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案杜某生的行为,系在将散装药包装成成品的过程中,进行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属于制造假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