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提示

民营企业是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企业融资渠道的顺畅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但是,民营企业进行融资也应在法治的轨道内开展。实践中,民营企业骗取贷款的刑事风险高发,部分原因在于民营企业的刑事合规意识和法制观念不强。民营企业防控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的刑事风险,应当摒除以下错误观念。

(一)错误观念之一:企业骗取贷款仅需负责人承担责任

根据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自然人和单位都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此处的单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和企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者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其所有的,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公司,或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区分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除了上述单位主体的限制,还要看该行为能否体现单位的意志。一方面,如果骗取贷款的行为是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的,例如经过公司的董事会讨论决定,则该行为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应归责于单位;另一方面,骗取贷款行为虽未经过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策,但系单位的相关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按照其职责权限亲自或安排他人实施的,也应当认为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

骗取贷款罪的单位犯罪处罚是“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民营企业在办理贷款相关业务时,应当加强对内的刑事合规审核和培训,从制度上预防骗取贷款的刑事风险。

(二)错误观念之二:有银行内部人员做内应一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实践中,一些骗贷的行为不仅是申请贷款一方递交虚假材料,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也可能知情甚至参与了共谋,这种情况下,很多被告人提出辩解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骗取贷款,因为银行没有受骗。根据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犯罪确需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和受骗人陷入认识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这个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区分情况进行讨论。

根据是否具有发放贷款的审核决定权,可以将银行内部人士分为一般工作人员和贷款发放审核人。申请人如果是与前者进行内外勾结,例如接收、上报材料的一线人员,但具体负责审核的人员陷入认识错误,作出了放贷决定,这仍然属于申请人与银行工作人员共同骗取银行贷款。如果贷款发放审核人明知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为其办理贷款,或者指使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这种情况下的确不宜认为银行受到欺骗,因为银行作为法人组织,它的意志是通过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体现的,根据银行内部的程序承担审核贷款权限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银行的意志,审核者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就不能认为贷款申请人的行为成立诈骗。此时,相关的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申请人为此向银行工作人员给予财物,仍然可以按照行贿类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民营企业及工作人员应当树立对骗取贷款罪的正确认识,尊重规则,敬畏法律,加强企业内部的刑事合规机制建设,注意防范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的刑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