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权限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第一,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一般规定,通常概括为“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公开原则。第二,如果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特别规定。

“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一般原则。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加工的信息,还包括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信息。前者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制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根据调查结果形成的统计报告;后者如行政机关保存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对于这两种来源不同的政府信息应当使用不同的公开权限。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政府信息是由行政机关制作或者加工的,在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作为政府信息的拥有者有权公开其制作或者加工的政府信息。如果是几个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则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为公开的义务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但为了明确责任,防止部门之间推诿扯皮影响公民权利的行使,该条第三款明确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作为某项具体政府信息的原始制作者、采集者,该行政机关比其他行政机关更加了解政府信息的内容以及相关背景资料,能够更加全面地把握、权衡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防止在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除制作政府信息外,行政机关在有的情况下还直接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里采集、获取一部分政府信息,而不作任何的加工处理。这些信息从本质属性上看仍然是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体所有,虽然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并以文字、图表、声音、图像等形式保存,根据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这部分信息同样属于政府信息,仍然应该依法公开。

“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有利于明确最初掌握某项具体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保证公开主体的明确性,既避免行政机关相互推卸公开责任,也可以防止行政机关重复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同时这项原则还有利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主体和审查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虽然从公开权限上看是属于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但是为了体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体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机关在公开这两类政府信息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书面征求作为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第三方的权利人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原则。“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一般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对一些事关国计民生、影响重大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还要经过上级部门核实后统一对外发布。该种情况主要是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信息、国家重要基础数据的发布。行政机关在公开这些特殊的政府信息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从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该如何公开一直是困扰政府信息公开实践的一大难题,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新条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该条应分四个层次来理解:一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公开;二是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由获取机关公开;三是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该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四是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该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若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有多个,则多个行政机关皆有同等的公开义务。

不同机关掌握同一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当主体不同对象同一时,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有效审查及公开准确性,应当由对信息具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即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但在例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对外执法过程中,获取并保存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作为其执法依据时,获取或保存机关亦负有公开义务,但申请人对此应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请示的批复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判定。如果行政机关的内部批复仅为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对有关执法问题的讨论、研究或指导,属于行政系统内部运转程序,上述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并未将这类信息明确列入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对该类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行政机关应具有裁量权。

◆案例

金某与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赔偿案[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

2015年5月26日,金某向某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某中北路青鱼嘴31-4武重厂前技校2栋2楼×号居住小区的详细规划文件(含还建地块)的政府信息”,并写明了事实与理由。同年6月26日,某区政府作出《关于金某要求公开某中北路青鱼嘴31-4武重厂前技校2栋2楼×号居住小区的详细规划文件(含还建地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经复议,某区政府于同年10月9日重新作出《答复》,内容为:“经查,‘某中北路青鱼嘴31-4武重厂前技校2栋2楼×号居住小区的详细规划文件(含还建地块)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某区政府公开的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建议您向某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咨询,地址:某市江岸区,联系方式:027××43。”金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判令某区政府赔偿金某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等约1000元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湖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根据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自身也会是一些特定事项的责任主体,但一级政府往往由若干个工作部门组成,政府工作的一些具体事项通常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政府的指令,由政府所属的特定工作部门负责。与这些具体工作事项相关的政府信息也往往由特定工作部门制作、获取并保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需要某类政府信息时,最便捷的渠道是向相关工作部门提出申请。如果其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机关告知其向相关工作部门申请,申请人未必非要提起诉讼,执意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政府机关公开。因为他的根本需要是获取信息,并无必要纠结于这个信息是由哪一个机关公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其居住小区的详细规划文件(含还建地块)的政府信息,而该类信息通常由规划部门制作并保存,再审被申请人某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不属于区政府公开的内容,并建议其向某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咨询,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还称:“申请人已经在征收文件作出之前和作出之后向某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了信息公开,得到的答复是没有该具体规划,应当向某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对此本院认为,如果确实存在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履行公开职责,不应相互推诿;如果相关政府机关或工作部门客观上并未制作、保存相关政府信息,人民法院也无法判决其公开。至于没有制作或者保存相关信息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另行主张权利,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金某的再审申请。

郑某惠与某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惠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

2015年11月20日,郑某惠向某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于2010年5月25日成立某市招生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依据的上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信息,以及确定某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编制、配置专职干部之规范性文件信息。某市政府经检索于2010年5月25日成立某市招生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相关文件,并没有依据上级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该机构编制、配置专职干部之规范性文件,于2015年12月3日答复郑某惠“你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构的公开范围”,并建议郑某惠“向上一级政府相关部门咨询”。2015年11月20日,某市政府对郑某惠作出答复,告知其根据17号通知,“2010年成立某市招生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考试管理中心,负责处理日常业务,无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无组织机构代码,无教育考试行政执法权,市招生委员会属临时协调议事机构”。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郑某惠的诉讼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规范性文件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于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故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机关应当承担主动公开义务。在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机关未主动公开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其申请公开,以及对其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也负有公开义务,也不排除规范性文件制作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因工作原因获取、保存了规范性文件,但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而言,向规范性文件制作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无疑是舍近求远,且在随后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其对其他机关保存了规范性文件应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对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再审被申请人某市政府不负有主动公开义务,且某市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5月25日就成立某市招生委员会及某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所作17号通知亦未援引任何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故再审被申请人某市政府告知再审申请人“不属于本机构的公开范围”,建议其“向上一级政府相关部门咨询”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郑某惠的再审申请。

李某与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可知,政府信息可以分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和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同类型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也应当不同,通常概括为“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

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某区张家窝镇张家窝村村委会宅基地置换中经某区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被安置人信息”。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市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录入保障房系统的被安置人信息应当事先经区、县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区、县人民政府确认的被安置人信息,对保障房系统中录入的被安置人信息进行校对,对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情况进行审核,经校对无误和审核无异议的,应当将电子数据提交至保障房系统主库。”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行政机关整理、加工、制作,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而被申请人某区人民政府并非该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也不应负有公开义务。被申请人某区人民政府作出信息告知书,告知再审申请人相关被安置人员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李某林与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林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林申请公开的2015年3月11日(周三)某区领导排班表、接待人员身份信息均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林申请公开涉案信息,信访办公室对其作出被诉答复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首先是一种权利损害法律救济,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具体到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则是通过审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依法公开,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经依申请获取了“2015年3月11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排班接待领导为区委副书记、区长吴某英”的信息,因此并不存在合法权益因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遭受侵害的可能。针对这样一个授益性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诉讼,既没有将其撤销的权利基础,也没有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答复的任何必要。再审申请人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其核心理由是对信访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提出质疑。再审申请人主张,信访办公室是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超越职权,应予撤销。行政诉讼法确实规定“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而且通常认为,没有直接对外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不能直接实施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但这是针对损益性行政行为而言,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政府信息公开未必完全适用。有些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因其具有独立性,也会制作政府信息,因而被赋予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而且,内设机构在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其行为的性质是授益而非损益,是提供服务而非限制权利。损益性行政行为“法无明文授权即属超越职权”,授益性行政行为不能一概适用这一标准。同时,针对一个本来是满足其申请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起诉,也因缺乏权利受侵害的事由从而缺乏可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具备诉的利益。总之,原一、二审法院虽然在认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对于法律规定有不当理解,但裁判结果并无予以纠正的必要。再审申请人要求对本案再审或改判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林的再审申请。

贾某宝与某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宝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

2015年11月9日,贾某宝以挂号信的形式向某市政府办公厅人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本案只涉及其中一份,该份申请表载明:所需信息内容为“公开你厅人事处作为某市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受理机构,严格按照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85912121)要求在某市政务网公开的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的电子邮箱sfb×××@qingdao.gov.cn在2015年7月29日、8月25日、9月21日、10月15日收到的关于本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表的具体内容及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同时收到后转办督促你处及时答复公民的转办单具体内容和具体时间,并出具你处拒不严格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公民的具体事由及法律依据,并出具你厅人事处对此无责的法律依据”;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电子邮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电子邮件”;电子邮箱“849×××@qq.com”。11月10日,某市政府办公厅人事处收到该挂号信。11月16日,某市政府办公厅通过某政务网邮箱sfb×××@qingdao.gov.cn向申请人电子邮箱“849×××@qq.com”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本机关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了您11月9日寄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您申请的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现予以邮件回复,不再邮寄书面回复。请您直接向85911520咨询或向行政效能85911555投诉”。贾某宝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给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政府针对贾某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法院予以支持。贾某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贾某宝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申请人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指令再审。主要理由是:某市政府办公厅作为某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无法确认答复对象,且未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贾某宝以“某市政府办公厅人事处”为收件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的内容也是有关该人事处的相关办理信息。某市政府办公厅通过某政务网邮箱sfb×××@qingdao.gov.cn向贾某宝发送电子邮件。无论是某市政府办公厅还是其下设的人事处均是某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均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均应由某市政府承担。某市政府应当向贾某宝履行答复义务,某市政府指定内部机构负责答复工作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分工的问题,其内设部门的行为法律后果均应由某市政府承担。因此,某市政府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某市政府自2015年11月10日收到贾某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1月16日以贾某宝在申请表中指定的电子邮件进行答复,该答复有贾某宝在一审中提交的答复邮件截图为证,可以视为某市政府履行了答复义务,答复主体、答复方式、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贾某宝的再审申请。

李某萍与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6]

2014年10月23日,李某萍向某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区政府公开城中村改造18号片区(二期)包括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公告、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四项规划在内的信息。2014年11月10日,区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以自己名义作出〔2014〕02号《某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附《征地公告》《某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城中村18号片区征地拆迁、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等向李某萍送达。李某萍不服该告知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所作《某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其附件上所公开的政府信息缺少涉及李某萍合法权益的信息,不符合李某萍申请公开的要求。区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之情形。遂判决:一、撤销〔2014〕02号《某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其附件的行政行为;二、责令区政府按照李某萍有权申请部分的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李某萍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通过前卫街道办针对李某萍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信息公开主体不当。区政府通过前卫街道办对李某萍申请公开的内容未作出全面回复,故〔2014〕02号《某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应当予以撤销。另外,针对李某萍请求公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等政府信息,区政府在庭审中明确该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李某萍认可了该观点,故应依法驳回李某萍请求判令区政府公开该部分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明确李某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判决方式不当,一审判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2014〕02号《某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由区政府对李某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部分内容,即涉及某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第18号片区(二期)的征地预公告(征地报批前公告)等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上级政府不能回避或推卸自己应当履行的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由下级机关代为履行。二是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应全面分析并作相应的答复,避免因答复内容不全面而需再次履行答复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执法效率。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时,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应注意判决内容的明确性,以增强人民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也可避免因行政机关再次执法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刘某英与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东四大队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7]

2017年3月,东四大队出具了京公交(东)简认字〔2017〕第110 1012017022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王某军所驾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军无责任。王某军遂以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案发时的原始监控录像是案件责任划分的唯一客观证据,刘某英多次申请调取原始监控录像及相关档案材料,均无结果后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具有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请求权以及原告所提申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是其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前提。就政府信息公开而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一般法。如果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对于相关信息的公开范围、方式和途径有特别规定的,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相关信息的公开途径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原告应当通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查询、复制、摘录方式获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其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上述材料。综上,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的调整范围,即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获取涉案信息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被告也无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依据上述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获取证据的方式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一般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特别法,在法律位阶上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相关信息的公开途径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舒某与某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8]

原告:舒某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某市公安局

2011年5月31日,舒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被取保候审。舒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省政府是否制作和保存有‘山东省政府关于刑事案件补充侦查可以超过一个月’的规定”和“省政府工作部门有没有‘刑事案件补充侦查可以超过一个月’的规定在省政府备案”。某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6日作出(2015)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舒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舒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舒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关于刑事案件补充侦查期限的规定,属于刑事程序规定事项,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况且,舒某申请公开的是省政府的信息,某市政府是省政府的下一级政府,不是省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遂判决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保障了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了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但也带来大量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和滥用诉权的行为。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政府信息申请和诉讼需求,对当事人申请公开非政府信息、无正当理由多次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多次重复诉讼等行为则不应支持。本案中,法院认定有关刑事案件补充侦查期限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并以判决的形式对此类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行为予以指引,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获取政府信息权和诉讼权利,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

何某与某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9]

何某向某县政府申请公开《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为黄石镇政府参与签订的。某县政府针对何某的申请作出答复:请向黄石镇政府提出公开申请。何某不服,提起诉讼。

案经河源中院一审判决,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黄石镇政府作为签订《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的主体,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何某向某县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向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如果收到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并非公开的义务主体,只需告知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