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纠纷

7 第三人身份不明情形下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认定

——范某诉北京合道络亿咨询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8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范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合道络亿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道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6日,范某到合道公司进行拳击训练,在体能训练过程中,范某等三人在四肢支撑绕圈爬行的过程中,被其后的人撞到,导致手臂受伤。合道公司称当时范某在前、中间为一男士、后面为一女士,事发场地没有监控。事后询问在场者,男士称范某突然停下,其就撞了上去,教练称未看到当时的情形。合道公司称现已无法联系当时训练的男士。事发后,范某于2017年11月7日至19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干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范某又多次就医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1557.16元,护理费1800元。医院2018年2月7日出具的最后一份诊断证明书记载“全休4周”。

【案件焦点】

1.合道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2.合道公司是否应当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合道公司在组织学员进行拳击训练时,教练未进行全方位指导、管理,导致在只有三名学员进行训练时发生冲撞事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合道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合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范某医疗费3362元、误工费843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

二、合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范某会费5100元;

三、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范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范某受伤系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现范某上诉请求合道公司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道公司在组织范某等三人进行拳击训练时,未能进行全方位指导、管理,且事故发生时在场教练称未看到事发时的情形,事发场地亦未有视频监控,合道公司作为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认定合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范某在本案中仅起诉了合道公司,现双方当事人虽主张范某受伤系由第三人造成,但范某在一审提起本案诉讼时,不能提供第三人的明确信息,致使第三人不能确定。因此,范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范某主张的一审判决书中无事实认定部分内容,经本院审查范某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问题。民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对于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发生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时,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安保义务或管理职责的主体承担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安保义务人不作为侵权;第二,补充责任的核心是安保义务人享有“顺序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第三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安保义务人按照第二顺序承担责任,即只有在第三人不能承担、不足承担或者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才承担补充责任;第三,赔偿权利人除第三人不明确外,不得单独起诉安保义务人。

1.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间接侵权

安保义务作为侵权责任法中的法定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人对进入其服务场所的消费者、其他人员负有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尽到安保义务与否一般从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义务,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诚信、善良的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安保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属于消极不作为,存在过错。如果安保义务人尽到安保义务,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结果的发生,表明未尽安保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补充责任是安保义务人的自己责任,而非为第三人承担的责任。

2.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

从侵权责任法对于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范围的规定可以作出以下解读:第一,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需未尽安保义务,即存在过错,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第二,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受到“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减轻损害的限制,如果即便安保义务人尽到安保义务仍不能防止、制止、减轻损害,安保义务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与其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相适应,并非对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每个案件都有其特点,需要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基于上述因素衡量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比例,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3.补充责任的第二顺序性如何体现

第二顺序性是补充责任制度的本质特征,在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除第三人不明确外,赔偿权利人不能单独起诉安保义务人,必须将第三人和安保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便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此处的第三人不明确特指第三人身份不明确,并非指下落不明,诚如本案中致使原告受伤的第三人身份不明,原告才可仅起诉安保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或者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不得再要求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规则体现了补充责任是一种对第三人赔偿不能的弥补措施,第三人有赔偿能力时,安保义务人无需承担补充责任。第二,补充责任的承担需在执行程序中体现。即便判决安保义务人承担相应比例的补充责任,也应当先要求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只有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执行程序终结的,才能对安保义务人主张不超过判决确定比例的补充责任。

4.安保义务人是否有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安保义务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立法争议极大,最后并未规定上述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起草的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对追偿权问题立场反复不定,2018年2月25日草稿规定了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同年10月18日草稿予以删除,同年12月14日草稿又予增设。肯定追偿权的理由主要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予以否认,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赋予安保义务人追偿权实质是让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并未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否定追偿权的理由主要从补充责任的法律基础即安保义务人不作为侵权出发,认为安保义务人承担的是自己责任而非替代责任,追偿权与自己责任有内在冲突,自己责任意味着安保义务人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终局责任,这种观点是将补充责任归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形式。另有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可以根据第三人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区分安保义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第三人故意侵权时,安保义务人的过错和原因力较小,赋予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由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与第三人故意侵权的法律后果一致。第三人过失侵权时,安保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也是过失侵权,两者各自承担责任较为合理。但目前立法上并未作此区分,司法实践中一般在不区分第三人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赋予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然而,补充责任在责任承担上的第二顺序性决定了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在理论上可行,实际上很可能因第三人履行能力不足而难以实现。

补充责任制度是侵权领域的一项颇具中国特色、较为成熟的制度。第三人对损害后果的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纠纷处理模式十分清晰,但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斟酌以下难点问题:第一,对安保义务人应当承担安保义务的范围和界限的衡量,这与安保义务人是否有过错直接相关;第二,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安保义务人应否承担补充责任的关键环节;第三,补充责任的第二顺序性最终体现在执行程序之中,第三人经过执行后仍不能、不足承担赔偿责任,安保义务人在不超过应负担比例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第四,关于追偿权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基本认可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但在理论上争议较大,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刘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