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3393字
- 2022-07-29 15:59:24
4 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学生自杀承担一定责任
——周某诉南京某某初级中学、陈某某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52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
被告(上诉人):南京某某初级中学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某
【基本案情】
周某系南京某某初级中学初三五班学生,陈某某系其班主任。2016年11月28日早晨,周某携带手机到学校,陈某某对其批评教育后通知其父母到校处理,并让其站着听课。随后,周某父亲赶来,陈某某将周某带至四楼办公室继续批评教育,周某从办公室窗户跳出坠落至一楼,随后被送至南京市某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5月26日,周某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骶骨椎骨折、骨盆骨折等。2017年6月26日,周某进入南京市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事发后,南京某某初级中学向周某支付20000元。周某先后支付医疗费12597.74元,尚欠医疗费101728.5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申请鉴定,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周某脊柱伴脊髓损伤后留有重度排尿障碍、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五级残疾;2.其所需护理、营养期限分别给予270日、21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给予2人护理(含护工),剩余期间给予1人护理;3.其在护理期限结束后需要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其后续第1腰椎骨折手术内固定物的治疗费10000元。周某垫付鉴定费3540元。周某父亲在事发前曾打过周某,且周某曾有欲跳楼的行为。
【案件焦点】
南京某某初级中学是否应当对学生自杀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罚站”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有一定损害,在众多同学面前被“罚站”,也会让其产生一种“示众”的羞耻感,因此,“罚站”会对学生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不能因为“罚站”曾经普遍存在而否认其体罚的性质,甚至否定其危害性。周某违规携带手机,陈某某应当耐心批评教育,而不应该进行“罚站”,在周某出现抵抗情绪时,更应该耐心安抚和教育,故南京某某初级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陈某某以“罚站”方式对周某批评教育,随后周某跳楼自杀,陈某某的体罚行为与周某的自杀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即南京某某初级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与周某的自杀行为有一定关联性,学校不能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免除责任。周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满十四周岁,是初三学生,其年龄及所受的教育应当对自己从四楼跳楼行为的后果预知,但仍然实施该行为,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周某的父亲在事发前曾对其进行打骂,得知其有跳楼念头后,既没有及时制止、说服和劝解,也没有告知学校,事发后仍对周某进行踢打,周某父亲简单、粗暴的教育方式也是周某自杀的重要原因。陈某某对周某采用“罚站”的方式进行教育,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周某的自尊心,是周某自杀的原因之一,故陈某某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陈某某应当承担40%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系南京某某初级中学的教师,其因执行教育教学任务造成周某损害,应当由南京某某初级中学承担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南京某某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289712.12元;
二、南京某某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精神抚慰金12000元;
三、驳回周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南京某某初级中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学生自杀往往是由其自身性格、家庭、学校等多方因素造成。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通常是教育机构对学生自杀的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这也是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难点。
第一,应当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确定归责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过错推定责任需要“自证清白”,教育机构应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则将承担责任;过错责任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学生或家长认为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举证证明,不能证明则教育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
第二,具体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不同年龄段的学生,教育机构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同。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方面是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概括的教育、管理职责,如教育机构的场地、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质量标准,规章制度等是否合法、合理;另一方面是教育机构的具体教育、管理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和恰当,如本案中周某自杀前,学校老师对其有“罚站”、批评等行为,应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恰当。
第三,学生自杀、自伤的,教育机构能否因此免责。一般情况下,学生自杀、自伤后,学校没有加重伤害后果,尽到了应当的救助义务,应当免责。笔者认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应当是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与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完全无关,如果两者存在一定关联性,则不一定免责。本案中,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与学生的自杀行为有一定关联性,故不能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免除责任。
第四,根据教育机构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判断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学生自杀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往往是由多方因素造成的,如自身性格、家庭、学校、第三人等。学生应具备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危险认知、心理承受及问题处置等能力,同样是自杀,年龄较大的学生比年龄较小的学生应当对自杀的后果承担更大的责任。好的家庭充满温馨、宁静、舒适和随意,孩子和父母可以坦诚相待,深入交流,学生一般不会轻易自杀。因此,学生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也是影响其自杀的重要因素。法官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查明自杀发生前是否存在家庭矛盾等情况。学校是学生家庭之外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学生从学校走向社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学校对学生的行为也有很大的影响,法官应注意审查自杀发生前是否存在同学之间、师生之间矛盾,这些矛盾与学生自杀是否存在关联性,还要审查该学生在校期间长期的举止行为、习惯和人际关系等。综合各种因素,判断学校在学生自杀事件中的原因力大小,以此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
面对学生自杀,应从问题的源头入手,尽量避免学生自杀事件发生,而不是等待事件发生后来争论谁来承担责任,再去进行“亡羊补牢”式的反思。
首先,让学生了解自杀的严重后果。让学生正确了解死亡,死亡不是“睡着”了,一旦死亡便永远醒不过来,死亡之后不会去另一个世界,而是彻底消失;死亡不是解脱,会给亲人带来无尽的痛苦,还可能导致严重的伤残,影响自己以及家人后半生的生活。
其次,提高学生的心理素质。一方面,要提高学生的抗压能力,要经常对学生进行挫折教育,让学生懂得苦难就是生命的一部分,要让学生适当地直面挫折,提高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挫折既有劳累、疼痛等身体上的,也要有烦心、迷茫等精神上的。前者可以用适当的体力劳动、户外运动等方式磨砺学生的意志,后者可以引导学生寻找内心不安的原因,根据原因寻找解决的方法。暂时不能解决的矛盾,学会坦然面对。随着时间的流逝,很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不再成为问题;随着注意力的转移,很多问题不攻自破。车到山前必有路,人活着才是最重要的。另一方面,要寻找缓解压力的途径。面对自己难以承受的压力,如何去疏通至关重要。缓解压力的途径千万条,需要寻找适合自己的有效途径,如体育运动、娱乐、餐饮、旅游、向好友倾诉等。
任何一件不起眼的“小事”,都有可能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那根稻草”,希望家庭、学校及社会各界能够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共同努力关心帮助未成年人走出人生阴霾,远离自杀。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徐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