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全流程实务操作指引
- 黄金华编著
- 6361字
- 2022-07-29 15:58:52
第五节 破产受理后的工作
一、通知与公告
理论背景
破产案件的通知与公告是指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将破产程序开始的事实和其他相关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向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及向其他利益相关人公告的司法行为。其中,通知针对已知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而公告则针对不特定的利益相关人。
2001年世界银行正式出台了《关于有效破产与债权人/债务人制度的准则》,并于2015年进行了修订。该准则凝聚了破产法律制度涉及的国际最佳实践,旨在形成一套国际公认标准。近年来,世界银行一直将该准则作为评估各成员国破产保护制度的重要标准和评价一国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同时也成为各成员国评估、改善破产制度的基准性文件。[17]在该准则的“C2正当程序:通知和信息”一节中规定:“为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在程序中的权利,此类利害关系人需拥有陈述权、接收影响其权利的事项的适当通知,并获得与保护其权利或权益及有效解决纠纷有关的信息……破产制度应当规定,当破产程序中发生影响利益相关人权利的事项时,及时、恰当地告知受影响方。”[18]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正式启动,也意味着随之将会对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于相关权利人申报债权或者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对破产程序开始和权利行使方式等有关信息的知悉,通知和公告对于尽快开展案件审理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法律实务
(一)通知对象和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根据该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的通知对象为已知债权人,通知时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企业破产法》对通知方式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采取邮寄通知和报纸公告结合的方式。获取已知债权人名单及联系方式的方法包括查阅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清册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络平台查询债权人的相关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调取。另外,可能有部分已知债权人的联系方式确实无法取得,还有可能存在未知的债权人,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除了要通知已知债权人外还要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通知到了全体债权人。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为主,邮寄公司一般选择中国邮政速递(以下简称EMS)。实践中,管理人通过以债务人的名义与EMS签订邮寄合同的方式每日批量发送债权申报通知书等材料,寄件信息如邮寄地址、联系方式、收件人等,管理人仅需填写EMS提供的Excel表格即可,无须手填或APP、微信小程序逐个下单。EMS定期将物流信息通过列表方式进行批量反馈,同时将退件予以退回。
(二)通知与公告的内容
《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和公告包括七项内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此外,涉及合并破产的,因债权人数量众多,可能会采取网络会议或者网络与线下相结合的会议,故关于会议形式和地点可在通知里登载一个大概方式和地点,并注明如有变更将另行通知。应当注意的是开会时间、地点和方式确定后,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
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以下单位并通知其协助履行相关义务:(一)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立即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二)通知债务人注册登记、不动产登记、劳动保障等部门配合管理人提供有关债务人的信息及其他事项;(三)通知公安部门为管理人刻制管理人印章,以便管理人设立管理人账户及开展相关工作。”上述通知事项仅是针对特定对象,无须公告。
(三)公告方式和媒体
公告一般采取报纸公告的方式,根据《破产案件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同时需要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公告,人民法院、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与报纸公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报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发布人民法院公告唯一、合法、有效的报纸。”因此,人民法院在通过报纸发布公告时,应当选择人民法院报,不能将公告送交人民法院报以外的报纸发布。人民法院公告分普通、加急与特急三类。普通件从公告受理后进入正常排序发布,一般在10日至20日内见报;加急件随到随安排,一般在3日至5日内见报;特急件当日安排见报。但是否能如期见报仍不排除有特殊情况,因此,发布公告一定要预留足够的见报时间。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
2.《破产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3.《破产案件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
4.《人民法院公告发布通知》第二条
5.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四十三条
二、指定管理人
理论背景
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为了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债务人随意处置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专门机构具体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整理、变价、分配等工作” [19]的破产工作制度。管理人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之后被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确立了由法院组织以破产企业主管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指派人员为主体的清算组制度。《企业破产法(试行)》在政策性破产的历史背景下,所针对的主体是国有企业,因此“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其目标并非保护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利益,而是以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为基本目标”[20],主要由政府各有关部门派员共同组成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分配。但是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首先,清算组组成人员是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而作为权力机关的政府参与清算,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无法行使有效的监督权,从而使整个清算过程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其次,即使清算组行为不当,造成破产财产损失从而导致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失,债权人或投资者都很难追究清算组的责任。[21]最后,因为《企业破产法》也把民营企业纳入了破产法调整范围之中,这就决定了清算组制度已无法适应破产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程序中正式引入和确立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这体现了破产法立法理念的一大进步,也与世界各国主流破产法的规定相一致。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的推进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管理人资格乃是这项制度中起始性和基础性的问题,目前破产程序中出现的效率低、周期长等问题,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管理人制度的不足。在资格设定方面有以下两方面亟须探讨。一是要加强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全面提升管理人的业务能力。这就意味着管理人队伍不仅应当拥有法律、会计专业人才,还应当吸纳“企业管理人才、科技人才等专业化人才,以适应不断增长的破产清算、司法重整、司法和解、强制清算等方面的破产财产管理需要”[22]。二是现行立法中呈现出对中介机构而非自然人担任管理人明显倾向,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和司法机关对自然人管理人的业务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疑虑。[23]然而,在比较法上,“多数国家均规定管理人为自然人,如德国、英国等,即使在规定机构管理人的立法例中,也没有对自然人管理人承接的破产案件作出限制,如美国”。[24]而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落地,对于具备专业知识的律师等自然人担任管理人的约束,能否进一步放开,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比较法上,指定管理人的模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法院主导,即由法院来指定管理人;另一种是债权人主导,即允许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选任采取了法院主导的模式。[25]由于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管理人的有序、合理选任对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律实务
(一)管理人的资格
管理人应该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经法定管理机构注册和许可从事管理人工作的中介机构或个人。按照管理人的主体划分主要有三类:一是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二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大多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也会指定清算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在当地影响较大、案件比较复杂的,当地政府可能在破产受理之前已经成立工作组处理债务人的借款、职工等相关事宜,或者由强制清算转为破产程序的,此时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能够更好发挥府院联动机制的作用,更有利于工作的衔接。实践中,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其组成人员中一般包括具备管理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聘用方式上有的由清算组直接聘用,有的由人民法院参照选任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方式进行选聘。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才能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部分地区对管理人的资质进行了级别划分,如山东高院将管理人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资质,河南、广东等地也对管理人进行分级管理,北京、上海等地则未实行分级管理。实践中,对一些重大破产案件,越来越多的地方法院开始从全省(市)或全国范围内公开招募管理人,而不仅局限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
(二)指定管理人的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在司法实践中除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大多可同时指定管理人外,也有的法院在案件受理前就进行了管理人遴选,在案件受理时可同时指定管理人,多数案件一般是在人民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后才启动选聘程序,无法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因此一些地方法院对选聘管理人的时间、方式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山东高院《管理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由企业破产案件审判部门确定破产案件的类型、管理人的类别、级别及产生方式,并委托司法技术部门组织选择管理人。”济南中院《破产审判指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议庭决定受理破产案件同时,负责通知法院技术部门从管理人名册中选定管理人。技术部门应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选定管理人并将选定情况通知破产案件审判庭或合议庭。”此外,选定管理人后因管理人负责人尚不能确定,也会影响指定管理人的时间,如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四十七条规定:“指定中介机构或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被指定的机构或清算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指定案件的管理人负责人,并书面告知案件受理人民法院。”
(三)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另外,第十九条规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指定中介机构和个人担任管理人时是通过公开方式进行,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是人民法院根据政府推荐或清算组自荐,直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并明确组长、副组长及成员。在实践中,采取公开选任管理人的方式较为普遍。
1.一般程序
(1)在程序上明确了管理人名册制度,即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内确定具有担任管理人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来编制管理人名册。
(2)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管理人名册中选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选定管理人的方法包括随机、竞争和推荐三种形式。其中随机选定管理人的方法又可以分为轮候、抽签和摇号等形式。
(3)明确了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具体方式,即通过书面申请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审查申请理由并决定接受或者驳回。
2.其他规定和形式
(1)分级管理
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行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管理人的专业水准、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等级,对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定期考评。对债务人财产数量不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相应等级的管理人中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2)竞争机制
破产案件中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提升破产管理质量。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在指定管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
(3)跨区域执业
除从本地名册选择管理人外,各地人民法院还可以从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选任管理人,确保重大破产案件能够遴选出最佳管理人。
(4)联合管理人
人民法院对符合自愿协商、优势互补、权责一致要求且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联合担任同一破产案件管理人。联合管理人根据工作需要可分为主导管理人和辅助管理人。山东高院《管理人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判部门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否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所三类机构中指定不同类别的联合管理人。”如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案件,都采用了联合管理人的方式。
(5)备选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根据该条规定,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时需同时确定备选管理人,实践中并非所有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都需要确定备选管理人,即使是确定有备选管理人也不影响指定的管理人独立履职。备选管理人只是在需要更换管理人时可接替原管理人继续履职,在未接替原管理人履职前则不参与管理人的任何工作。
3.山东省关于管理人选任的相关规定
结合山东省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山东高院制定了《管理人管理办法》,在管理人选任上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分为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并根据其执业能力、从业经验、社会信誉等由高到低分为一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和三级管理人,个人管理人不分级。企业破产案件根据破产案件社会影响大小、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债务人财产状况、债权人状况,结合企业注册地、资本金、债务和资产规模、职工人数、是否为上市公司、行业影响力等情况,由复杂到简单分为一类破产案件、二类破产案件和三类破产案件。其中,一级管理人办理一类至三类破产案件,二级管理人办理二类至三类破产案件,三级管理人办理三类破产案件;个人管理人办理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三类案件。
(2)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由企业破产案件审判部门确定破产案件的类型、管理人的类别、级别及产生方式,并委托司法技术部门组织选择管理人。
(3)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山东高院司法技术部门与企业破产案件审判部门指导、监督管理人名册的动态管理工作。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部门商司法技术部门共同建立管理人的履职评价及业绩考核制度,并由中级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根据管理人的履职、考核情况等,提出管理人升降级、增补及除名的意见,报山东高院评审委员会审批。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2.《破产会议纪要》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
3.《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4.山东高院《管理人管理办法》